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蘇健安被 告 王國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7,4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9,523元(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152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337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舅舅,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趁原告與訴外人王薇茜陪同施工工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施工之際,明知以利刃攻擊砍刺他人之腹部、胸部及手臂肱動脈等身體重要部位,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刀刃長約13公分之短刀躲在門後,趁原告進入屋內之時,持刀猛力揮砍、刺擊原告之手臂、腹部,致使原告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肱動脈及神經斷裂併大量出血、左下腹撕裂傷深及腹腔、腹壁疝氣、肢體多處撕裂傷(右上臂7公分,右中指近端2公分,左手肘15公分,大拇指2公分,食指3公分,無名指2公分,左下腹4公分,左大腿外側2公分,左膝8公分)、左手正中神經損傷等傷勢並大量出血,危及生命,被告見原告退到門外並仰倘在地,仍對倒地之原告稱「你要讓我死,我就要讓你死」等語,並持刀朝原告之胸部刺擊,王薇茜見狀遂上前抓住被告之短刀刀刃,要求被告罷手被告始抽回刀刃,惟仍致原告受有前胸2公分之撕裂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住院及診斷證明書費138,542元
2.看護費182萬3,000元原告自案發之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需要看護,且係由親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2萬3,000元。
3.膠帶、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費9,562元
4.等待就醫時旅館住宿費13,465元
5.無法工作損失636,000元原告自案發之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因傷無法工作,受傷前月薪約3萬元,但以勞保投保最低月薪約15,8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636,000元。
6.申請保險理賠、郵寄給地檢署之文書郵寄費157元
7.營養品費155,986元原告因傷購買合力他命治療手麻後遺症、維他命、蔓越莓、雞精、維生素等支出共155,986元。
8.交通費23,440元原告因傷住院、看診、投宿旅館等待住院、申請保險理賠等支出計程車費640元,另搭乘公車往返三重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復健,往返1次以30元計,支出復健交通費22,800元,合計請求交通費共23,440元。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受傷後會覺得害怕,有混合型焦慮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有至精神科看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因刑事案件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無收入亦無法賠償,需等刑期執畢後出去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殺人未遂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65、67頁),而被告因殺人未遂犯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持刀殺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住院及診斷證明書費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住院及診斷證明書費138,54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9-37、
41、45-55、59-69頁、本院卷第83-317頁)。核其提出前開收據金額共138,492元,則原告請求醫療住院及診斷證明書費共138,49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自案發之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需要看護,且係由親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23,000元等語,固提出台大醫院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王薇茜出具由其看護原告之證明為證。查原告因被告109年8月2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肱動脈及神經斷裂併大量出血、左下腹撕裂傷深及腹腔、腹壁疝氣、肢體多處撕裂傷、左手正中神經損傷等;而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曾至台大醫院門診,當日醫囑為預計住院後續治療、需要復健專人照護至少2個月,原告嗣於109年9月29日確有在臺大醫院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及神經修補術、左手傷口11公分、左腳傷口17公分,於109年10月6日始出院(本卷第65、67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日常生活行動應有不便,又歷經住院手術、復健以及前開醫囑等,故認原告於案發之109年8月21日至109年11月9日(即109年9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算2個月)期間共計81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復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尚符一般看護費行情,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194,400元(計算式:81日×2,400元=194,400元),應為可採,其請求逾此範圍之看護費,難認有據。
3.膠帶、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膠帶、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費9,56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為憑(附民卷第7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9,562元,自屬有據。
4.等待就醫時旅館住宿費原告主張其因等待就醫支出旅館住宿費13,465元等語,雖據其提出投宿旅館之發票、AGODA收據等件(附民卷第97-105頁)。然審酌一般人本有住宿需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以有投宿旅館等待就醫之必要,則其此部份支出即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案發之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因傷無法工作,以勞保投保最低月薪約15,8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636,000元等語,固提出台大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傷勢嚴重,於案發之109年8月21日至109年11月9日(即109年9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日起算2個月)期間共計81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其於此段期間衡之常情亦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於之後至111年11月30日止亦無法工作等語,因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份主張即非可採。又審酌原告主張以月薪15,800元計算,已低於109年間最低薪資23,800元,以此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42,660元(計算式:15,800元×81日/30日=42,660元),應屬適當,請求逾此範圍之無法工作損失,則難認有據。
6.申請保險理賠、郵寄給地檢署之文書郵寄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申請保險理賠、郵寄給地檢署文書,支出郵寄費157元等語,固提出掛號函件收、購買票品證明單(附民卷第111-115頁),然此部分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郵寄費157元,不能准許。
7.營養品費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合力他命治療手麻後遺症、維他命、蔓越莓、雞精、維生素等支出155,986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囑認其有使用前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此部分即難認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營養費,應無理由。
8.交通費⑴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看診、投宿旅館等待住院、申請保險
理賠等支出計程車費64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17-25頁),經核原告請求因傷住院、看診而支出計程車費365元,確屬有據,然其餘因投宿旅館等待住院、申請保險理賠支出之計程車費185元、90元,因非屬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無從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另搭乘公車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台大醫院
復健,往返1次以30元計,支出復健交通費22,800元等語,並提出台大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23-237、265-285頁)。依前開收據顯示,原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期間,共有67次前往醫院復健科(同一日且前往同一醫院有兩張收據者以1次計算),而原告主張搭乘公車往返1次以30元計算,亦符一般大眾運輸費用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復健交通費為2,010元(計算式:67次×30元=2,0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合計2,375元(計算式:365元+2,010元=2,375元)。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如上嚴重傷勢,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其價值,此經原告當庭、被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9頁、證卷存置袋內),參酌被告為原告舅舅,前於108年3月17日1時許,曾於原告在住處時開啟瓦斯開關致瓦斯桶內儲存之煤氣漏逸後,再持打火機點燃火勢,因警消人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原告始倖免於難,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竟又持刀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手段殘暴,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嚴重,原告為治療傷勢經歷住院手術、多次門診及復健,並於109年9月14日起陸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1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壓力及生活影響非輕,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適當。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住院及診斷證明書費138,492元、看護費194,400元、醫療用品費9,562元、無法工作損失42,660元、交通費2,37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187,489元(計算式:138,492元+194,400元+9,562元+42,660元+2,375元+80萬元=1,187,48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