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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蘇慶祥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律師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80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逕以地號稱之),均於民國88年8月12日登記由原告管理。然被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號鐵皮廠房、鐵皮搭棚、水泥地及雜物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為1586.18平方公尺。被告雖已於110年4月自行辦理拆除騰空後,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然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仍應給付自103年4月至110年4 月間,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原告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6,6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不予爭執,惟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已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應有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免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非為建築或商業用地,無從事高經濟價值之可能,審酌被告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作暫放鋼筋之用,所得利益尚屬微薄,原告核定之補償金顯有過高之情;又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管理機關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1586.18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10年4月自行辦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業經原告勘查確認在案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110年8月31日勘查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若干?被告為5年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於原告起訴前已僱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依

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可免收使用補償金云云。然查,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僅賦予執行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各分署、辦事處,在符合各該款項規定之情形下,有「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行政裁量權限,並非課予其必須減免或緩收使用補償金之義務,或完全剝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權利,是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理由。再原告前先後於103年5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3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於103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14640號函、103年11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3850445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被告有收受上開函文已節亦未予爭執,惟被告係於110年4月始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乙節,已如前開認定,故原告綜合考量本件國有土地遭無權占用及被告未於通知期限內拆除系爭地上物等具體情形,未同意免收使用補償金,而係適用系爭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自無違反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可言。

⒊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且前揭利益之性質為無從返還,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本文、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返還之價額,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先予認定。而原告前以110年10月28日函文通知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110年10月2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003047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函文何時到達被告之證明,僅得以被告提出之回應上開函文之陳情書所載日期即110年10月29日,認被告至遲於110 年10月29 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嗣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於原告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回溯逾5年部分即105年10月30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異議狀自承原告僅得請求105年4月至110年

4月之補償金,可認被告已拋棄此段期間之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被告於異議狀係抗辯原告請求之占有期間(即103年4月至110年4月)已超過之法定時效5年期間,而予以辯稱原告應僅得請求105年4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僅係表明原告請求之占有期間不得超過5年,對於該5年期間之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及屆滿是否確實知悉,已非無疑,自難逕以其曾提出之5年起算期間,而遽認其就上開期間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由被告後續提出之答辯狀僅記載5年時效抗辯,益徵被告就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具體時間未予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異議陳述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難認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6年、107年至108年、10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乙情,有歷年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位置約於輔大捷運站及新莊捷運站中央,鄰近新莊河濱自行車道、新泰綜合醫院、新莊體育館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5%計算,尚稱合理適當。據此,依被告占用期間、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1年4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13,8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3,80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3,807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即屬贅列,不另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件: 占用期間 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元:新台幣) 占用 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有面積×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新台幣) 105年10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46,542元 106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6,800元 1586.18 2.5% 269,651元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 6,800元 1586.18 2.5% 88,661元 總計 1,213,807元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