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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葉仁德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溪美里聚善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茂盛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溪美里聚善祠(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溪美里聚善祠(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管理權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非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登記在案之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即未辦理寺廟法人登記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1年7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2155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足證,但被告既有一定之名稱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且有組織章程,及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並有財務收支報表,以及於108年6月17日向三重區公所提送組織章程、委員會及職掌名單、信徒名冊、印鑑、條例及105年9月至108年4月5日前財務收支(含公告照片)等資料,經三重區公所108年6月19日新北重民字第1082138811號函同意備查並列冊輔導,並於同年月24日以新北重民字第1082139154號函檢送前開資料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財政局知悉等情,此有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5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49636號函、被告108年4月30日函、三重區公所108年5月8日新北重民字第1082132105號函覆、組織章程暨管理條例、委員名單及事務職掌、信徒會員人員名冊、印鑑章、現金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0、171至至281頁)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卷㈡第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有關寺廟或神明會信徒、會員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暨信徒會議之決議,依寺廟或神明會之規約、章程或習慣,均有財產上或成立目的上之權利義務(如參與活動、選舉、表決、分配利益等),為私法上之利益;又管理人得對寺廟之財產有為保存、改良、收益及利用之權責,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溪美里聚善祠」(下稱系爭「聚善祠」)管理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原告究有無對系爭「聚善祠」管理權存在即屬未明。原告若對之有管理權,卻因被告以「聚善祠」管理人身分自居,將影響系爭「聚善祠」暨全體信徒之權益,則原告管理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不明確之狀態,有損害系爭「聚善祠」暨全體信徒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權利保護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即系爭「聚善祠」歷年來由里長管理,而原告為現任里長,自應由原告管理,卻遭被告及被告李茂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聲明:「一、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9至17頁),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以民事更正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二、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09頁),並於112年2月22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被告李茂盛,經被告就撤回起訴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4頁),是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本件訴訟兩造係就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究屬於原告或被告而為攻擊或防禦,且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前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業已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連任新北市三重區溪美里(下稱溪美里)里長,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聚善祠」非適用於監督寺廟條例之「公廟」,且於被告成立前,自54或55或56年起至105年9月1日前,係由溪美里里長管理系爭「聚善祠」,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習慣,依民法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28號解釋之精神,自應為相同之判斷認定,承認原告基於合法現職里長之身分依習慣而取得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況此一習慣之事實,在溪美里之歷任里長及普通一般人之里民間均確信其有拘束力。而被告之成立,係僭越及剝奪溪美里里長依習慣所取得之管理權而未具變更管理組織之合法權力來源,因其非由有合法管理權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不待法院撤銷,被告自始非合法成立,因陳權位貪污案件遭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三重區公所於105年7月26日指派代理里長陳在達,陳權位卻於105年7月28日成立被告之籌備會且於105年6月30日將系爭「聚善祠」結餘款新臺幣(下同)653,157元移交被告,陳權位既非合法里長,被告之籌備會或管委會並非由合法在職之里長所召集並以適當方法定相當期間公告周知全體里民,自非合法成立。

㈢、系爭房屋係由地方人士捐獻蓋廟而成,其所有權屬於出資建築之地方人士,作為地方信仰中心,交由時任里長之葉坡管理,其後也順勢由歷任里長管理,則出資建築人將系爭房屋捐獻給溪美里,核其性質屬於贈與或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捐獻給溪美里後,該里里長即成為管理人,原告為里長,即取得管理權。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之所在,系爭房屋、系爭「聚善祠」由被告非法占有,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

㈣、併聲明:

1、確認原告對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聚善祠」並非設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非屬寺廟,非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且非屬財團法人亦非社團法人而無庸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而被告已由信眾於105年8月1日成立,是透過信眾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會議,經選舉而組織成立,係合法成立。又被告係先成立在系爭房屋而且有組織章程暨管理條例,事後成立之「溪美里公廟聚善祠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廟聚善祠管委會)係惡意成立藉以阻擾及混淆被告之正常運作。

㈡、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因習慣成為慣行事實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不曾中斷,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聚善祠」或是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其他神壇或是公廟曾有當地里長以其里長身分提起確認相關公廟或神壇之管理權的案例存在,則何來習慣可言?況且,原告先前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01號(下稱前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是50幾年間由地方善心人士集資興建並逐漸擴建,是系爭房屋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共有,縱使葉坡為出資興建者之一並曾因擔任里長職務之故而經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然其卸任里長之職時,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即因而喪失,系爭「聚善祠」是屬於共有物,且依現行法並無以具有里長身分之人當然具有對在地寺廟享有管理權之規定,且被告自有其一定程序與具有公職身分的里長之選舉制度不同。假設有此習慣,亦對於捐獻之信眾有掠奪公同共有的財產且信眾對於具有管理權之里長又無拘束力而僅能透過每四年的選舉,如此對於地方信仰均有所妨礙而不能賦予法之效力。如原告之主張成立者難謂無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又信眾來自八方,並非等同當然具有在地里民身分而如何參與當地里長之選舉?如允許原告可為請求,猶如掠奪人民之私產而此與強梁無異。況且,被告成立前,里長基於公益管理系爭房屋及系爭「聚善祠」,但並非每任里長有善盡管理,且依新北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對於里內公廟並無訂定或授權給與管理權限,而先前里長借用系爭「聚善祠」舉辦中元普渡法會並透過鄰長向里民收取丁口錢,卻未將經費運用及明細公開,對於系爭「聚善祠」之修繕、水電、環境整理、門禁安全管制視若無睹,迨陳權位擔任里長後整頓系爭「聚善祠」,並申裝水電使用,使溪尾地區民眾陸續熱絡前來參與才有今日規模,嗣於105年經多位民意代表及地方知名人士參與被告之成立大會及揭牌儀式做見證,建立制度公開化管理及維護,所有財物與收支明細定期送三重區公所備查及公告在系爭「聚善祠」,且被告為系爭「聚善祠」所成立之自主式管理,舉凡里民皆可參與志工服務,依照管理條例擔任委員或遴選為3年1任之主任委員,被告係一群默默熱心付出、真誠投入維護系爭「聚善祠」的志工,對地方治安、環境皆有貢獻,在公益上每年捐獻白米給公益團體或三重區公所。

㈢、依被告之組織章程暨管理條例第3章規範,原告並非創始會員,亦非會員,更無可能參選資格存在,如藉由里長身分即可管理系爭「聚善祠」,是視上開規定為無物而有違捐獻民眾之信任。

㈣、原告曾於106年間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敗訴確定在案,前案業已認定原告無請求權,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8頁),並有相關書證可證,堪予認定無訛:

1、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下稱系爭土地)一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限閱卷第5頁)可證。

2、系爭房屋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系爭「聚善祠」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7月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1554386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可證。

3、系爭房屋為50幾年間由地方善心人士所共同出資興建並逐漸擴建至今之規模(即1至3樓),並為系爭「聚善祠」、被告所在。

4、原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迄今,擔任溪美里里長一節,此有當選證書及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5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4892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7、151至154頁)可證。

㈡、原告主張其為溪美里里長,依習慣而對系爭「聚善祠」有管理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存在,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聚善祠」,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爰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前案判決效力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而於本件訴訟有既判力?及原告是否依習慣而對系爭「聚善祠」有管理權?以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前案判決效力是否依民事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而於本件訴訟有既判力?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酌)。

2、經查,原告前以施聖福為被告並起訴主張葉坡取得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其後代子孫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簽立使用同意書及委託書,將系爭房屋授權讓與溪美里現任里長即原告,但系爭房屋遭施聖福即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施聖福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暨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該址遷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5至4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前案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施聖福,顯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不同,且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條占有返還請求權,亦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不一,以及前訴與本件訴訟之聲明並不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則被告抗辯前案判決既判力及於本件訴訟云云,於法不合。

㈣、原告是否依習慣對系爭「聚善祠」有管理權?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訂有明文。次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查,陳權位前因涉嫌侵占公款(有關系爭「聚善祠」公款653,157元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2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69至73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以及兩造對於被告尚未成立之前,自54或55或56年起至105年9月1日前係由溪美里里長管理系爭房屋、系爭「聚善祠」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7頁),且有三重區公所105年11月28日新北重民字第1052077671號函覆稱:「經訪查聚善祠,係於105年9月16日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由前溪美里里長代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稽,是上開事實,足堪採認無訛。

3、再者,溪美里里長對系爭「聚善祠」有管理權即屬於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習慣」,此徵諸證人曾繁松到庭具結證稱:我從65年起居住在仁愛街264巷至今,91年8月1日到99年12月24日擔任溪美里里長,我會管理使用系爭「聚善祠」,換燈泡、維修金爐、油漆等,誰擔任里長就誰去處理,前手沒有跟我交接,我也沒有跟後手交接,是自然交接,沒有帳簿、錢交接;系爭「聚善祠」歷屆以來都是里長在管,我未擔任里長期間,就很少去系爭「聚善祠」;系爭房屋3樓放跟廟有關的雜物;系爭「聚善祠」有香油錢,讓信眾自由捐獻,香油錢很少,用來買香、金紙;我擔任里長期間,未以系爭「聚善祠」募款,只有每年農曆7月1日、8月16日拜拜時由鄰長去收丁口金,幾百元,拜拜時會將丁口金公布,但錢都不夠,我要自己墊;廟裡有流浪漢時,會通知派出所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5頁),及陳權位於前開偵查案件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溪美里里長期間,有義務管理聚善祠,經伊整頓香油錢加上善款共有653,157元,在聚善祠成立管委會後也全數移交給聚善祠管理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9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16頁),並觀諸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7頁)所示,陳權位於103至104年間擔任溪美里里長期間,以里長身分辦理系爭「聚善祠」普渡祭祀事宜,而陳權位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經上訴後,於105年8月2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經三重區公所於105年7月22日以新北重民字第1052054615號函通知陳權位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止里長職務,陳權位遂於105年7月25日停止溪美里里長職務,並由三重區公所指派陳在達代理溪美里里長至105年11月14日,且於105年11月15日原告因補選當選而擔任溪美里里長一節,此有上開函文(見他字卷第182頁)及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5日新北重民字第111214892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可證,是以,於被告成立之前,系爭「聚善祠」確實已相沿成習由溪美里之里長擔任管理人屬實。

4、至被告雖抗辯其成立後,系爭「聚善祠」即由其取得管理權云云。然而:

⑴、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38號判決要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係前司法行政部派員就台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成。倘無相反之明確證據,尚不容任意否定該報告所載習慣之真實性。在實務上,亦承認神明會、祭祀公業合會、童養媳等各項台灣民間習慣得作為解決民事法律糾紛之依據(參照民法第一、二條)。因此,本件訴訟既起因於系爭「聚善祠」之爭執,則不妨參酌前述調查報告之內容。依前述調查報告之記載,福佬籍村莊之祭祀團體,亦由村莊全體住民為會員,甚至在目前,主其事者,仍舊利用地方行政團體組織,由村鄰長充任。每屆神明祭典日期,即向村民收取丁口錢(註五:…所謂丁口錢係按人口計算之捐款…),乃表示一村莊為一信仰團體,由全體村民所組織者,自村莊之演變觀察,即可明瞭臺灣昔年之政治與宗教有不可抹滅之關係存在。其與神民會有不同者,在村莊,隱約存有團結村民,保衛村莊,維持村內安寧之政治意識。又光復後之神明會,執行機關有㈠管理人,神明會既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但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既不以經主管官署登記為成立要件。而神明會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會員總會,大率於食會舉行,當由爐主或管理人報告收支概況並為重要之決議。通常即在食會以前選舉爐主頭家等語(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2至643、711至714頁即本院卷㈡第258至259、271至273頁)。系爭「聚善祠」係供奉神祉,供公眾膜拜而未具寺廟登記要件,屬神壇一節,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㈡第197頁),並有三重區公所108年6月28日函覆、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見本院卷㈠第273、277頁)可證,是系爭「聚善祠」之組織等相關情形自可參酌上開調查報告。

⑵、系爭「聚善祠」為溪美里里內公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323頁),且承上所述,系爭「聚善祠」既相沿成習由里長擔任管理人,亦合於前開調查報告,自難以系爭「聚善祠」非在溪美里財產清冊內,且以行政組織管理不妥為由而否認里長擔任系爭「聚善祠」之管理者。苟欲改以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之規定或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依一定程序組織信徒大會(最高權力機構),再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執行廟務),以利廟務運作。

⑶、被告雖抗辯其於105年7月公告召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

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經比對公告及被證8照片,應該是105年7月公告等語,且陳權位稱:有公告召集信徒並召開信徒大會,當時有信徒大會並分發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給信徒,當時以舉手表決方式決定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是否通過,管委會105年8月成立(農曆8月1日成立,本院卷㈠第300頁),信徒大會應該在農曆105年8月1日召開並決議,信徒大會沒有會議記錄,公告紀錄應該在辦公室;我擔任里長期間,有會計小姐處理廟裡資金,105年成立管委會,她們也是會員,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直接將錢存入委員私人帳戶;我停職後,就由志工管理,沒有交接給陳在達,因他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236頁),並提出照片、公告及存摺明細節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卷㈡第239、243頁)為證,且105年12月9日新北市三重區宗教團體訪查表(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施聖福受訪時稱:聚善祠55年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過程為105年7月28日成立籌備會,105年8月29日加入道教會,105年9月16日成立管委員等語,但前開照片及公告,並無足認定確有公告召集信徒大會或信徒大會之召開會議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果經由公告召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一節,尚難僅由前開公告及照片逕為認定。

⑷、又觀諸被告之組織章程第七章記載:「⒉本章程訂定於105年

農曆8月1日,經溪美里聚善祠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實施,變更時亦同。」(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即被告之組織章程係由被告決議通過,而非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以及上開公告載稱:溪美里(溪尾地區域)公廟聚善祠管理委員會將於國曆9/16(農曆8/16)上午10點成立…」,而105年農曆8月1日係國曆9月1日、農曆8月16日即國曆9月16日,此亦與被告及陳權位上開所陳及該組織章程規定不一,益徵被告是否果經由公告召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成立且訂定組織章程,顯有疑義。另參酌前開偵查案件,證人施聖福提出被告105年現金收支明細表(見新北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883號偵查卷〈下稱106偵2883卷〉第27至29頁),其上記載105年9月16日有現金移交653,157元,核與被告前開提交三重區公所105年現金收支明細之記載除105年6月30日移交現金653,157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3頁)不一,其餘各收入支出項目暨金額亦有不同,且與上開存摺明細顯示105年9月5日開戶、同年月19日現金存提653,157元迥異,且上開存摺究係何人開戶之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並未積極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公告105年收入支出明細之內容,殊難採認。

⑸、況查,108年4月23日由新北市議員邀同新北市政府宗教禮俗

科、財政局及溪美里里長即原告研議輔導溪美里里民自主成立聚善祠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章程及委員會名單送民政局及三重區公所備查,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8年4月30日提供章程制定範例予溪美里辦公處,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函向三重區公所申請系爭「聚善祠」列冊輔導,經三重區公所108年5月8日函覆將104至107年訪查資料造冊及資料函報新北市政府,且經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函檢附管委會名單及事務執掌名冊、信徒會員名冊、管委會組織章程暨管理條例、107及108年財務公告照片、106年度至108年4月5日前財務收支報表,經三重區公所108年6月18日函覆本所知悉,同意備查等語在案,此有前開函文及資料(本院卷㈠第161至265頁)足參,是被告既已於105年間成立,何以迨至108年4月23日前開研議聚善祠成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被告始於108年4月30日向三重區公所申請系爭「聚善祠」列冊輔導?實有可疑。

⑹、因此,被告抗辯其經合法成立並取得系爭「聚善祠」之管理

權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成立後對於系爭「聚善祠」之廟務管理是否盡心盡力、對地方治安、環境皆有貢獻、在公益上每年捐獻白米給公益團體或三重區公所等情,縱或屬實,並無礙於被告對於系爭「聚善祠」管理權並非合法取得之認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管理權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基上所述,原告基於里長身分而依習慣取得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但被告以其為系爭「聚善祠」之管理者,致原告對於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受到侵害,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聚善祠」之管理權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