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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新北登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燕德訴訟代理人 徐培庭

蔡正廷律師陳曉婷律師被 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郭慧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雷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重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兩造嗣於107年5月20日始簽訂系爭建物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1年5月19日、系爭建物所生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繳納,且被告雷昇昌(下與被告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或被告公司)就系爭租約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兩造因故合意提早於110年9月底終止租約,且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前清空現場並付清電費,然原告竟於110年10月間收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催繳系爭建物所屬電號(即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787元,原告雖曾通知被告進行繳納,然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於111年1月間代為繳納,並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費91萬787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系爭協議、民法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租約固然約定被告公司有繳納系爭建物電費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於搬離系爭建物前業已至台電公司繳清電費,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催繳之電號及電費,並非系爭建物之電費、亦非被告公司之用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91萬787元,並無理由;況依兩造於106年4月21日點交系爭建物時拍攝之電表照片,電表上記載之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原告所提台電公司繳費收據上所載之電號(即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並非相同,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電費91萬787元,並非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電號、亦非被告公司用電所生之費用;至原告所提系爭協議並非正本,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自110年6月起已無使用系爭建物,電費自無可能較先前使用為高,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所催繳之電費91萬787元即為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所生電費,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租約期間內被告之相關費

用(包含電費)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並依電費應繳納時間內繳納,與原告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兩造對於系爭租賃關係至110年9月底終止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足見被告公司確有依兩造約定繳納租賃期間內系爭建物所生電費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台電公司通知原告繳納之電費(即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並非系爭建物所生電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雖已於110年10月1日停止供電並拆除電表,然兩造於106年4月21日點交系爭建物時曾於現場拍照,照片內之電箱係手寫號碼「00-0000-00」、「00-0000-00」,經台電公司函覆表示該等手寫號碼即指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2月1日北西字第1121561532號函1份(下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點交時拍攝之現場電箱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163頁),足見兩造於點交當時拍攝之電箱電號,即為上開台電公司通知原告繳納之電費電號,是原告主張該等電號即為系爭建物之電號、被告公司應有繳納之義務,要非無稽。

㈡佐以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之附表列有106年6月以降電號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通訊地址,即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建物重編後門牌號碼,且用戶之統一編號於106年8月1日起均為「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之台電公司上開函文附表),即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益徵台電公司素將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繳納單以被告公司為用戶之名義、寄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倘真如被告所辯該等電號並非系爭建物之電號、被告公司並無繳納義務云云,則台電公司自106年6月起即以被告公司作為用戶並對其寄發電費通知,歷時非短,被告公司當無未表示不同意見、要求台電公司改寄給正確用戶之理,是依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及附表可知,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電號(該等電號合稱為系爭建物電號)。

㈢又觀諸原告繳納合計91萬787元電費之繳費憑證,可知其所繳

納者系爭建物電號於110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22日、110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22日之電費(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而被告公司有依兩造約定繳納租賃期間內即106年4月20日至110年9月30日系爭建物所生電費之義務(詳如前述),是原告繳納之電費91萬787元應屬兩造租賃期間內系爭建物所生之電費,依兩造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進行繳納,被告公司因原告代為繳納電費而受有利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爭租約第6條第3項、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1萬787元。另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或損害租賃標的物等情事時,丙方(即雷昇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被告公司違反上開繳納系爭建物電費之義務,應由雷昇昌一同連帶負責,是原告依該項約定及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請求雷昇昌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91萬787元,為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已當庭提出系

爭協議正本供本院審閱(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系爭協議上有手寫之簽名「雷文昌」,經雷昇昌當庭陳稱其曾變更姓名,原名雷文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並經本院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屬實(見本院卷二263頁),原告則自始不曾主張系爭協議上簽名為雷昇昌之舊名,可見原告對雷昇昌原名雷文昌乙節並不知情,當無可能於系爭協議上偽造雷昇昌之舊名,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協議之形式上真正,實難憑信。而系爭協議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電號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8」號,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系爭建物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6」號)略有不同,然根據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查無0000000000「8」號電號(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上手寫之電號0000000000「8」號,係為0000000000「6」號之誤寫,應係實情,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系爭建物電號如前,則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上雷文昌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法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