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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雷承竣即古吉七張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被 告 趙貫廷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蘇羚、李宗霖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訴外人蘇羚與訴外人李宗霖共同出資50萬元,合計400萬元整,約定為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新店七張店(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由原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門市店面管理人,以原告名義為獨資登記,將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古吉七張商行」,並曾口頭協議倘合作不愉快即拆夥,並退還出資額。109年6月至7月間系爭合夥事業經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督導人員視察發現諸多需立即改善之情事,遂遭勒令停業一日,復原告向店內員工確認始知悉被告平時未盡履行經營管理之責,更甚上網邀約網友至系爭合夥事業二樓賭博之情事。嗣於109年8月間,訴外人蘇羚、李宗霖因無意經營遂而將股份轉讓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所為管理經營之上開情事而無法繼續與被告一同合夥經營,遂基於彼時口頭協議及自行上網查詢對合夥定義之理解,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被告,並於同年8月3日以原告帳戶將150萬元匯予被告,惟經原告詢問專業人士後始知原告先前認知有誤,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仍存續,系爭合夥事業亦未解散,準此,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尚未進行清算前,即受有返還之出資額15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1月正式營運後,營收越來越高,原告似乎開始興起獨占合夥事業想法,過程中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售股份,皆為被告婉拒,嗣原告開始採用法律手段要被告退出,包括在明知被告未聲明退夥、未清算情況下,直接將被告出資額1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並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退股,絕非所謂自行上網查詢而誤解云云,換言之,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乃出於個人之任意行為,屬於民法第180條第3項「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情形,應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此番出爾反爾之舉動,乃前後矛盾之行為,再許其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又縱原告請求返還150萬元有理由,被告亦請求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合夥事業自109年至今所未分配之利益抵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仍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9年8月3日匯予被告之15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辯以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乃出於其個人之任意行為,不得請求返還,且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有無理由?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經查:兩造於108年10月間與訴外人蘇羚、李宗霖約定共同為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新店七張店之合夥人。分別由雷承竣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蘇羚、李宗霖共同出資50萬元。並約定有雷承竣以獨資登記,商業名稱登記為古吉七張商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之合夥關係為隱名合夥。

⒉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

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88條、第70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雷承竣於109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把出資額新台幣150萬退還給你請把帳戶給我」等文字予原告雷承竣,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板司調卷第65頁),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欲將被告開除退夥,而將被告出資額以匯款方式退還被告。因被告不同意退夥,又未將上開款項匯還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顯非明知無法上原因之任意給付。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其無給付義務,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乃出於其個人之任意行為,不得請求返還,且出爾反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⑴觀之原告委任胡文英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該律師函記載

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合夥人趙貫廷,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5至64頁,原告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係出於將被告開除退夥之目的,而將被告之出資額匯給被告,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或個人之任意行為,與民法第180條第3項「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情形有別,且被告表示不要退夥,要將該150萬元匯還給原告,因被告未還給原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因欲將被告退夥而將系爭150萬元款項匯給被告,嗣因認不能片面以退還被告出資額將被告開除退夥,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0萬元款項,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被告可抵銷之金額為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末按民法第676條固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惟觀其立法意旨所載,係因合夥存續期間過長,不能待至解散之期始確知損益,則此類合夥於每屆年度既終,應辦理清算及分配損益之旨,自不適用於短期合夥情形。被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109年度、110年度年終已經到了,所以被告對原告有109年、110年分配盈餘請求權且已屆清償期,109年度得分配之金額為1,534,670元,110年度得分配之金額為1,512,414元,被告以上開盈餘分配請求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合夥業屬短期合夥,不適用民法第676條規定於每年年終分配損益,且兩造未約定於每年年終分配盈餘,被告並無分配盈餘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以109年、110年盈餘分配請求權為抵銷,並無理由云云,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期限,也未約定於每年年終分配盈餘,而觀之兩造約定之系爭合夥事業係經營麻古茶坊加盟店,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出資額轉讓聲明書可參(見本院板司卷卷第51至52頁),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既為經營麻古茶坊加盟店,則依麻古茶坊加盟店合約約定期間為3年,有該加盟合約在卷可證(見板司調卷第19頁),且系爭合夥事業於111年10月3日因加盟合約期間屆滿已停止營業,顯見兩造間約定之隱名合夥性質上為短期合夥。系爭合夥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本應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進行合夥清算,自難認被告有109年度、110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109年度、110年度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板司調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雖爭執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事業並非小規模之合夥應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設置會計帳簿,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會計帳簿,因會計帳目並未分虛設內帳或外帳,原告已表示以電腦紀錄之內帳已因電腦損壞而無法回復致無法提供,此部分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應屬另事,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關聯性,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