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木榮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凱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89萬7,21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1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長期進貨,被告卻屢次要求折扣並延期付款,原
告多次催討皆無結果。兩造往來生意有原告出具「出貨單」並於左下方蓋立出貨公司為原告,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由被告蓋立收發章,表示被告收訖原告貨物,至於被告每月貨款給付時間皆自結算日(每月25日)起至次月月底給付貨款(例如:結算日為9月25日,貨款給付日即為10月31日),並由被告指定發票買受人(有時並非被告)。
㈡茲就被告積欠款項敘述如下:
⒈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35萬8,490元:
108年11月4日出貨單4萬9,200元、108年11月6日出貨單1萬2,000元、108年11月8日出貨單19萬元、108年11月19日出貨單12萬元。上述貨款扣除瑕疵品及退貨等折價後,應收帳款為35萬8,490元,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科技雷達企業社」(下稱速霸企業社),該發票並由速霸企業社申報完畢。
⒉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17萬9,130元:
108年12月6日出貨單12萬6,000元、108年12月11日出貨單2萬5,500元、108年12月23日出貨單6萬3,000元。上述貨款扣除瑕疵品及退貨等折價後,應收帳款為17萬9,130元,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該發票並由速霸企業社申報完畢。
⒊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77萬1,400元:
109年1月6日出貨單25萬5,000元、109年1月8日出貨單26萬5,000元、109年1月15日出貨單9萬9,200元、109年1月17日出貨單15萬元、109年1月20日出貨單2,20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40萬元發票、被告37萬1,400元發票,已由該企業社及被告申報完畢。
⒋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8,190元:
109年2月11日出貨單8,19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已由該企業社申報完畢。
⒌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3
6萬元:109年3月26日出貨單16萬2,000元、109年4月14日出貨單19萬8,00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已由該企業社申報完畢。
⒍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37萬元:
109年5月5日出貨單28萬5,000元、109年5月8日出貨單2萬4,000元、109年5月14日出貨單6萬1,00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已由該企業社申報完畢。
⒎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為1萬1,300元:
109年5月27日出貨單1萬1,300元。上述貨款並無瑕疵品及退貨,並由被告指定開立發票買受人為速霸企業社,已由該企業社申報完畢。
⒏前開金額共計205萬8,510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後開立111年2
月15日速霸企業社折讓證明單所載金額16萬1,293元後,總計積欠189萬7,217元,爰依兩造契約請求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最後一筆貨款給付日為109年7月25日,故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217元,及自109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貨款其中108年1
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應收帳款35萬8,490元、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應收帳款17萬9,130元,總計53萬7,620元,已經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㈡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協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中約定:「捌、瑕疵擔保:一、本產品之擔保期間自產品銷售日期之次日起算15個月。1.乙方(即被告)售出後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如發生品質不良狀況時以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為準,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通知後如數換新,因換新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甲方負責。…3.商品依規定必須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者,甲方必須依規定處理。因上述事項之缺失而發生之法律責任及一切費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而原告所提供之貨品竟有:⑴愛國者F500W GPS錄影畫質不佳,經檢查後發現該機器電路板上晶片原使用聯詠公司產品,之後供貨即遭客戶反應品質甚差,回修甚多,經被告技術人員拆卸維修發現晶片變更為無名晶片,未符合「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規格,明顯違反系爭契約「捌、一、3.」瑕疵擔保規定,被告稱其為「偷料扣款」貨品,被告為客戶需求自費購買晶片修復,每一貨品晶片差價500元,此偷料產品經原告統計自106年9月起有965台,總計48萬2,500元。⑵原告供貨後即開始計算保固期15個月,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以「銷售客戶日期之次日起算15個月」期間,原告供應之貨品瑕疵甚多,原因不一,原告皆於發現時依系爭合約「捌、一、1.」之約定,即通知原告修復或更換,應維修之產品送回原告之處,原告卻是遲延超過1個月未修復造成被告客戶責難,影響被告庫存及商品流通,被告統計至110年12月14日發現瑕疵之累計庫存數量共計238台,包括故障及無BSMI認證(無商品檢驗標誌認證)之貨品,金額共計29萬3,968元。以上,被告請求給付189萬7,217元,扣除逾2年帳款54萬5,360元、965台偷料扣款貨品48萬2,500元,及238台存放倉庫貨品29萬3,968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57萬5,389元。
㈢被告再三強調並非拒絕應付帳款,主因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反
應貨品瑕疵及回修處理,原告皆敷衍塞責,直到110年3月16日兩造於喜來登飯店餐敘解決方法,商議結果乃原告親筆寫下7個要點,惟原告事後卻置之不理,無欲履行新約定,故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待原告解決供貨瑕疵問題後,再給付帳款。又兩造所定契約交易並非一次性買斷,而是兩方負有商品與金錢互為交換之履行實現,具有繼續性質,倘中途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處理。被告業已統計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商品,具有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被告面對消費者使用而單獨出資修復之損害賠償,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將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價額主張與應付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結算日起至次月月底給付貨款,被告卻屢次要求折扣並延期付款,自客戶應收對帳單所載期間108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被告積欠數額為189萬7,217元,原告得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清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有向原告訂購前開客戶應收對帳單所載貨品,且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款項等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及給付原告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客戶應收對帳單所載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期間、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期間帳款,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更換晶片有無系爭契約「捌、一、3.」或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㈢原告有無未依約修復瑕疵而違反系爭契約「捌、一、1.」或不完全給付情事?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其所供給行車紀錄器及其配件等商品之對價,此參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所載內容可知,故其本件款項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款項時間係自每月25日結算日起至次月月底給付等語,並提出被告交付由速霸企業社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支票,以及原告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6至108年10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就前開客戶應收對帳單、支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被告交付前開支票發票日即為客戶應收對帳單結帳日之次月月底,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與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所載「陸、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得依與甲方(即原告)約定之條約支付貨款。1.採月結30天期票方式來支付交予甲方…」(見臺北地院卷第127頁),即結算後開立1個月到期支票給付,亦無不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款項給付方式有「期票」或是「月結現
金」,若是現金給付即是結算當月月底給付云云,且系爭契約記載「陸、付款方式:…2.採月結現金方式來支付交予甲方」(見臺北地院卷第127頁)。然被告自承其主要開立票據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52頁),且並未舉證其曾有以現金給付之情形,可見系爭契約雖約定付款方式可採「月結現金」,然兩造實際上係約定以票據給付而非現金,故被告抗辯應以現金給付方式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支票發票日僅是支票兌現日,並非原告於兌現日方可開始起算時效云云,然兩造既約定由被告開立結算日次月月底兌現之支票給付款項,可見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結算日次月月底,則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期屆至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時起算,否則若原告仍可於支票兌現前請求被告以現金付清款項,兩造約定以支票給付即無意義,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是以,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6日至10
8年12月25日客戶應收對帳單之結帳日分別為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25日,被告本應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就前開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起算2年,而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屆至,原告係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臺北地院收狀戳章)請求被告給付,係在前開時效屆至前,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前開款項分別為35萬8,490元、17萬9,130元,共計53萬7,620元均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更換晶片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捌、一、3.」或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9年1月8日出貨予原告
之「F500W+GPS」、「CM3300+GPS」貨品,共計965台存有晶片不符之偷料瑕疵云云,並提出晶片照片、維修單明細表、109年6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製表日期110年12月14日庫存明細表、進貨明細統計等件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329頁、第377頁、第487頁至第489頁)。然系爭契約「捌、一、3.」雖約定:「商品依規定必須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者,甲方必須依規定處理。因上述事項之缺失而發生之法律責任及一切費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臺北地院卷第129頁),所約定乃原告交付商品若必須附有檢驗標誌及貨物稅條,原告未依規定處理導致發生法律責任造成被告費用損失時,被告得請求原告負責,尚非針對原告交付商品使用之晶片規格為約定,被告亦自承並無與原告約定晶片規格(見本院卷第342頁),故被告提出前開晶片照片主張原告提供晶片與舊款商品不同,而有違反前開約定情事,即非可採。又被告雖稱原告更換之晶片必須有「檢驗合格證書」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捌、一、3.」約定所指「檢驗標誌」顯非同一,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商品為行車紀錄器,而非單一晶片,原告依系爭契約「捌、一、3.」約定應檢附之檢驗標誌亦應係行車紀錄器之檢驗標誌,而非行車紀錄器內晶片之檢驗標誌,故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晶片未有檢驗標誌而主張原告違約,與兩造約定並未相符。
⒉又被告員工雖於109年6月23日以LINE詢問原告員工:「這是c
m3300的機板」、「原本不是96655晶片嗎」、「怎麼變成凌通?」,然原告員工回覆:「很早就改了 現在沒有在出96655」,被告員工再詢問:「@總務@小y你們有和我們誰提會換晶片嗎?」,原告員工回覆:「什麼東西 方案之前就改了 你新來的」,被告員工稱:「那換晶片有人知道嗎?」、「還是你們沒告知就換了」,原告員工回稱:「都有告知」、「單價方案都調整過了」(見本院卷第349頁),可見原告否認未事先告知被告即更換晶片,況兩造並無約定晶片規格,如前所述,故前開LINE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原告更改晶片係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至於被告雖稱因原告更換晶片導致商品發生瑕疵云云,且提出製作日期110年12月14日「庫存明細表」關於瑕疵概況說明記載「故障/無BSMI認證」共計238台,另提出進貨明細記載「F500W+GPS」、「CM3300+GPS」存有「偷料~晶片不符」情形(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頁),然前開文書均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並否認前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95頁),故該等明細表僅能作為被告之陳述,而無法證明被告抗辯內容為真。復且,觀諸被告提出維修單明細表關於「F500W+GPS」產品部分(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29頁),僅有維修單據日期109年6月22日之產品問題描述記載「拆解後晶片不是聯詠」(見本院卷第323頁),其餘並未提及晶片不符等問題,與被告製作庫存明細表抗辯高達238台、進貨明細至少965台產品有「晶片不符」瑕疵情形,有數量上之明顯落差,且維修單據日期109年6月22日所稱晶片問題業經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確認,原告員工並稱晶片廠牌早已更換,如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故該晶片更換仍難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維修單明細表關於「CM3300+GPS」產品部分(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3頁),其問題描述均未見有晶片不符之相關記載,且維修單狀態均記載「完成」,可見客戶送修產品之故障原因與晶片更換無關,並均經原告處理完畢,故前開明細表仍無從證明產品瑕疵原因與晶片更換有關,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原告並無未依約修復瑕疵而違反系爭契約「捌、一、1.」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系爭契約「捌、一、1.」約定:「一、本產品之擔保期間自
產品銷售日期之次日起算15個月。1.乙方售出後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如發生品質不良狀況時以第三方公正單位檢測為準,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如數換新,因換新所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臺北地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將商品售出後,原告提供瑕疵擔保15個月,惟商品若有品質不良狀況時,被告應於售出後7個工作日內提出,並以第三方檢測為準。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後即開始起算15個月保固期,違反兩造
約定應自銷售客戶次日起算之約定,且應維修產品送回原告處,原告確實遲延超過1個月未修復,影響被告庫存及商品流通云云,並提出瑕疵品退貨維修清單及宅配顧客收執聯、製作日期110年12月14日共計238台庫存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78頁、第487頁)。然前開瑕疵品退貨維修清單及宅配顧客收執聯僅能證明被告曾將產品送修並寄回原告,無法證明原告嗣後並未將產品修復,更無法證明產品送修原因係原告提出之產品品質不良,況且原告已提出兩造間108年至110年間返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63頁),前開文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3頁),觀諸返修出貨單均記載原告維修後送回被告之產品及數量,並統計尚在維修中之產品及數量,而最後1份即110年1月13日返修出貨單顯示尚在原告維修中之產品數量僅有12個,與被告所稱原告遲未修復導致庫存高達238台云云,顯有未符,且前開部分返修出貨單亦有記載「維修轉退(貨)」之情形,亦與被告稱原告遲延未修復影響被告庫存及商品流通云云,並非相合。至於原告雖不否認前開12個維修品尚未返還被告,然被告稱其製作日期110年12月14日庫存明細表所載238台,係指原告供貨以來全部累計的瑕疵產品,經被告整理存庫等待原告處理(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修復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之商品,與110年1月13日返修出貨單所載12個產品並非相同,故原告是否返還該12個產品就被告本件抗辯是否成立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再被告提出其製作110年12月14日庫存明細表,其內容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5頁),且被告就該明細表所載商品均遭原告以逾保固期限而拒絕維修,抑或商品係原告出貨之品質不良所致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難憑該庫存明細表即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捌、一、1.」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扣除瑕疵
品及退貨等,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為189萬7,21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期間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退貨單、109年9月至10月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及退貨單等件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09頁),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頁),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89萬7,217元,為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可就965台「偷料扣款」貨品48萬2,500元、238台未維修存放倉庫貨品29萬3,968元,依系爭合約「捌、一、1.」及「捌、一、3.」約定請求原告負責,並就原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價額,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予以抵銷,獲於爭議解決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原告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如前所述,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其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自屬無據,亦不得主張同履行抗辯。
⒉至於兩造法定代理人雖於110年3月16日見面協商處理本件爭
議,當日並有作成書面紀錄,此有被告提出文件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並記載「4.總貨款折30萬B倉折5萬」、「5.合約完成50%3月30日 50%4月30日折讓金額扣除35萬元支票或電匯依上述時間3/30 4/30入帳」等內容,然前開文件內容甚為簡略,所稱「合約完成」之具體內容不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稱除上開金額外,需連同其他條件一起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兩造迄今亦未另行簽立新合約,可見兩造尚未就本件爭議解決達成正式協議,故前開文件對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最後結算日為109年6月25日,而被告之清償期應為次月月底即109年7月31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後應給付貨款日為結帳日起月結30日即109年7月25日,然此與兩造實際上係由被告交付次月月底兌現之支票支付情形不同,故原告逾前開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得向被告收取款項189萬7,217元,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交付貨物並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賠償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