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 告 蔡志聰被 告 毛學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18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算(見板簡第922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1年2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更換門鎖費用16800元部分,業據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暨地下二樓23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條至第5條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包含:
房屋租金3萬3,100元、管理費3,400元、車位租金3,000元、管理費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水、電及瓦斯等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並依約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萬元予原告;另於系爭租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經催告不取回遺留物,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處理遺留物之費用。
㈡詎被告僅支付110年8月、9月、11月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
依約給付,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桃園水汴頭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支付;再於111年2月14日以桃園水汴頭郵局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遷讓系爭房屋,當日送達被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交付之押金8萬元,業經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抵
充被告積欠之110年12月及111年1月租金共8萬元,已無餘額。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既於111年2月14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權源,且每月受有相當於4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再者,原告已代被告繳付水、電及瓦斯費共計12,418元、遺留物清除費用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418元(計算式:12,418元+1萬元=2萬2,418元)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18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亦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另系爭租約第18條第
1、2項約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經催告不取回遺留物,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處理遺留物之費用。
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水汴頭郵局存證號碼
10、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天然氣費繳費單及繳費明細、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屋內狀況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車位現況照片、嘉政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清理費用估價單及物品明細等件為證(見板簡第922號卷第21至61、65-71、75、11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撤回請求更換門鎖費用16800元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1.房屋: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2.停車位:地下2層編號236號停車位(坐落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