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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林政逸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林芃箴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林芃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44條、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劉琴部分,皆係就被告劉琴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160萬元存款轉匯予被告林芃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芃箴為兄弟關係,被告劉琴為兩造母親。原告

因教職身分不欲名下存款眾多,爰借用被告劉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原告收取之部分租金存放於系爭帳戶。詎被告林芃箴於110年9月28日帶被告劉琴重新申辦身分證後,再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更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再將存摺、印鑑據為己有,並將系爭帳戶中原告所有之160萬元全部盜領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原告直至110年10月2日因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方知上情。

㈡查,被告林芃箴明知原告借用母親劉琴之帳戶使用,且明知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仍故意將160萬元存款轉匯入自己賬戶中,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財產之利益,並致原告有損害。爰依民法之委任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芃箴賠償或返還160萬元及利息。

㈢又原告與被告劉琴間就系爭彰銀帳戶有委任契約關係,惟被

告劉琴於110年9月28日與被告林芃箴盜領系爭彰銀帳戶中原告所有160萬元之行為,已逾越原告與被告劉琴間借用賬戶保存存款之權限而終止,不可能期待原告與被告劉琴繼續委任關係,又被告劉琴已將系爭帳戶內之160萬元匯款至被告林芃箴帳戶中,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劉琴與被告林芃箴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另被告劉琴本應將系爭帳戶中之存款返還原告,卻將存款轉匯給被告林芃箴,而被告劉琴並無任何財產,故於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琴向被告林芃箴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芃箴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於被告劉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林芃箴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林芃箴與被告劉琴於110年9月28日之160萬元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林芃箴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帳戶之160萬元存款應返還予被告劉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芃箴抗辯:

⒈被告林芃箴於110年9月28日經被告劉琴告知,因受原告夫妻

之虐待,欲遷出並與被告同住,故欲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然因被告劉琴片尋不著銀行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乃請求被告林芃箴偕同其前往三峽戶政事務所辦理新身分證換發事宜,並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辦理變更印鑑章及換發新存摺,且將其系爭帳戶中之存款160萬元匯入被告林芃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劉琴借用系爭帳戶,其後又主張其與被告劉琴所簽立之保管條,實際內容係記載被告劉琴將系爭帳戶內所有之金錢自斯時均移轉於原告,足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劉琴所有,則原告主張借用該帳戶存放款項,將兩人之金錢混用,並非事實。況系爭帳戶於87年7月15日即已開立,期間交易頻繁。觀被告劉琴於105年3月17日自其他銀行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顯見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劉琴本人所有,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劉琴無其他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劉琴借用系爭彰銀帳戶,該帳號中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主觀認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劉琴所有,本於被告劉琴自由意思贈與並交付於被告林芃箴,被告取得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

人林炳坤所有,為便於向銀行貸款修繕該房屋,被告劉琴及兩造等繼承人協議,先將該房屋借原告之名為遺產分割登記,實際上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並同意上開房屋出租第三人,由被告劉琴收取並支用、分配租金,原告為此曾於99年6月4日簽署承諾書。是原告主張其將租金收入借被告劉琴之帳戶存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主張其自105年3月以後,即多次以系爭帳戶轉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做為繳納房屋貸款、卡費使用云云,然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時顯示該帳戶長期作為支付被告租金之用,顯見被告劉琴長期將房屋租金部分分配於被告,更證系爭帳戶之金錢係被告劉琴所有。至原告主張上開支付被告租金之轉帳行為係代墊及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可採。

⒋綜上論述,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劉琴所有,系爭帳戶並未出借原告使用,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⒌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劉琴於87年7月15日所申設(見本院卷第41至

45頁)㈡原告及被告林芃箴之父親林炳坤於84年5月27日死亡,林炳坤

之繼承人於84年6月1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當中記載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之房地由原告繼承(見本院卷第99頁)。

㈢原告與承租人林國祥簽訂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靠文化路面)之房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司調字卷第35頁)。

㈣承租人林國祥將其每月應給付上開房屋之租金,均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㈤被告劉琴於110年9月28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換發身分證,同

日並至彰化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遺失及重新申辦存摺手續(見本院卷第19頁)。

㈥被告林芃箴於110年9月28日以臨櫃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160

萬元提領出,並匯款至被告林芃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司調卷第2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劉琴間,就被告劉琴所有系爭帳戶成立委任

契約,約定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使用,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劉琴於105年3月1日簽立之保管條(見司

調卷第21頁),內容記載為「本人劉琴借帳戶(戶名為:劉琴,帳號為:0000-00-000000-00)予兒子林政逸,本人無任何固定收入,所有於上列帳戶內之金錢全部屬於林政逸所有,本人不得未經林政逸同意自行動支,且林政逸安養本人老年,本人心甘情願借帳戶予林政逸使用,絕無異議。」。然查,被告就上開文書業已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即應證明其真正。惟查,本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文書之真正為證明,僅是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各項交易原因為說明(詳下述),則原告以上開「保管條」,欲證明原告與被告劉琴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委任關係,即難憑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確實自105年3月1日後實際使用支配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且由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之承租人林國祥持續匯入租金至系爭帳戶,及原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交易等情,均可證明原告係持續使用支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人。而查,原告與上開房屋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且第三人林國祥持續將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又原告於105年3月1日後迄至110年9月28日被告劉琴申請重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期間,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該提款卡為款項提領或匯款等情,亦經原告提出ATM交易明細1紙為據,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其為實際使用、支配系爭帳戶之人之事實為實在。然縱上開事實為真,亦僅可佐證原告使用支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劉琴間成立委任關係,且曾約定自105年3月1日後,系爭帳戶即由原告支配使用,或進而推論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以其在上開時間實際支配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欲證明其與被告劉琴間成立委任關係,進而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即難憑信。

㈡原告以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及支出,證明自105年3月1日後

系爭帳戶內款項均屬原告,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帳戶內款項中,多筆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之承租

人林國祥所匯入之租金,又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係由原告與林國祥所簽訂,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互為勾稽(見本院卷第209頁),主張原告曾將系爭帳戶中之70萬元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而欲以此佐證系爭帳戶內款項確實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然查,原告固曾將系爭帳戶中之70萬元匯入其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且與其簽約之承租人林國祥持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此事實僅得證明原告指示第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劉琴帳戶,且原告曾將帳戶內部分款項為實際支配使用之事實,而被告劉琴為原告之母,原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又是繼承其父親遺產而來,則原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即有多端,況於原告在105年3月1日取得系爭帳戶之支配使用權時,系爭帳戶內尚有餘額11萬3317元,則該筆款項亦與嗣後存入款項為混合,則原告指示第三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即全屬原告個人所有,即有疑義。

⒉再原告另提出被告多次提醒原告匯款給被告房東之相關訊息

(見司調卷第25頁),並主張其多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給被告房東,欲以此證明原告就系爭帳戶內款項全數為原告所有。然查,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前固然實際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然原告與被告林芃箴均為劉琴之子,則劉琴之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並指示原告操作帳戶,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給被告房東乙節,亦有可能,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雖是由原告匯給其房東,然亦屬被告劉琴分配系爭帳戶中之金額,無從證明系爭帳戶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即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劉琴間成立委任關係,所舉

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僅得佐證其曾實際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未能以此證明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全數款項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160萬元,抑或以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均無理由,則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以其終止與被告劉琴間之委任契約,其對被告劉琴即有

請求返還帳戶內款項之債權,而被告劉琴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其上開債權,故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及其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劉琴受領被告林芃箴返還之16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此備位聲明,其事實前提乃主張系爭帳戶中之款項為被告劉琴所有,且為被告劉琴於110年9月28日贈與被告林芃箴,又被告林芃箴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自陳系爭帳戶中之160萬元為被告劉琴所贈與(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⒊從而,原告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以原告在110年9月2

8日被告劉琴贈與被告林芃箴前,其對被告劉琴已有債權存在為前提,然原告並未證明在此之前,其對被告劉琴有何債權存在;且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劉琴間存有委任契約,其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劉琴因之負有返還1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無從證明其與被告劉琴間有何委任契約之約定,已如上述,難認原告對被告劉琴有此債權存在,是原告自無從主張撤銷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至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劉琴,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向被告林芃箴請求返還160萬元,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代位被告劉琴行使權利之前提,仍為原告對被告劉琴有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劉琴確實存有債權,及有何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依原告所主張,其所欲保全者實為被告劉琴對被告林芃箴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所為備位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芃箴返還或賠償160萬元,為無理由。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110年9月28日之160萬元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受領被告林芃箴返還之16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