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陳東慶
陳雨格陳宏池
陳碧珠陳勝誥陳錦鈴陳義信陳義忠陳雅韻陳雅暄陳雅翎陳盛泰陳彥奮陳彥杰陳達夫陳素娥
陳錦雲陳琇鳳陳淑媛陳進德陳進益陳月香徐淑貞陳紘緯張聰波蘇家稔陳金基邱東永邱麗華邱麗玲邱麗貞蔡亞潞(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蔡亞浚(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蔡宗儒(即陳月裡之繼承人)
陳松柏陳鴻枝陳基萬陳麗華陳麗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甘眞綝律師被 告 劉柏洋(即劉敏郎之繼承人)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東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劉欣瑜(即劉敏郎之繼承人)
趙凌男(即劉敏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件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東龍及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於繼承劉敏郎遺產之限度內,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366元,及被告劉東龍、劉柏洋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被告趙凌男、劉欣瑜部分自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東龍及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於繼承劉敏郎遺產之限度內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凌男、劉欣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日調處不成立,由新北市政府移請鈞院審理,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耕地被告等人並未自任耕作,而係轉租或借與第三人周
清淋使用,此舉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得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說明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即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62號、9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決要旨參照)⒊復按「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
,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另按「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固非法所禁止,然不得將耕作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至其部分或全部委託代耕之情形,則應以承租人有無自行經營為準(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釋意旨參照)。故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甚至遷移他地,事實上並未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自未能以自任耕作視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⒌末按「觀看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之耕作事宜包含翻土、播種、插秧、施肥、灑藥、收割等,全部委由林○○、乙○○父子施作,林○○、乙○○父子再將其中部分工作委由丁○○、丙○○施作,且由林○○、乙○○父子出名與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簽立契作,收成之稻米亦由林○○、乙○○父子交付億東公司,此有東億公司提供之稻穀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259頁),上訴人僅負責出錢提供土地耕作成本和支付酬勞予林○○、乙○○父子,於每年插秧、收割時期到系爭土地現場觀看,所以上訴人並非『部分』耕作委託他人代耕,而是『全部』耕作委託他人代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上訴人已無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自難認定為自任耕作。」(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查兩造現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而原告於勘
查祖先所留下系爭耕地時,卻發現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現場耕作,詢問左右鄰里,方得知因承租人即被告劉東龍另有工作,在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故系爭耕地已是交由第三人周清淋進行耕作,原告於取得周清淋同意後,於111年7月6日至其家中拜訪,周清淋表示系爭耕地全部由其耕作,因劉東龍要工作(開水車)故借與其耕作,劉東龍並未實際耕作,周清淋將耕作期間種得之農作部分銷售、部分送予給被告食用。此有錄音譯文可資佐證。除被告劉東龍外,其他被告趙凌男、劉欣瑜遠在國外根本未曾至系爭耕地實際耕作過(按趙凌男於98年9月6日、劉欣瑜於106年8月8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國),而劉柏洋為高中生平日要上學,亦不可能至系爭耕地耕作。被告四人均有未自任耕作之情。
⒎縱認被告劉東龍係全權委託周清淋耕作(純屬假設,非表
自認),惟劉東龍事實上已無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任何農事,已非耕作主體。經原告探訪街坊鄰居,均知被告劉東龍本身於東霖工程行工作,未曾至系爭耕地耕作,都係轉託別人代耕或轉租或借與周清淋耕作,藉以製造其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之假象,此顯悖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意旨。
⒏另查,110年10月至11月間,系爭耕地附近進行「三鶯線捷
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由於施工不慎導致附近耕地缺水,當時是由周清淋請現場施工單位即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所提供水車灌溉,並向工地現場人員表示是其向劉東龍承租系爭耕地。亦可證劉東龍除未實際於系爭耕地之上耕作外,尚將系爭耕地轉租於周清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而不得轉租耕地」之規定。且原告向該施工單位工務所之人員查證,得知自108年1月4日上揭工程開工之後,現場人員就未曾見過劉東龍出現在系爭耕地,僅見過周清淋於系爭耕地現場耕作,足證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⒐被告雖辯稱系爭耕地目前因無法灌溉而處於休耕狀態,且
大部分時間由其親自耕作云云,惟三峽公所回函亦證實自110年至今系爭耕地並非處於休耕狀態。且原告於112年2月9日亦有至系爭耕地現場拍照,見系爭耕地已荒廢無人耕作許久,可證明劉東龍主張渠一家五口僅憑系爭耕地維生之主張無理由,亦不曾自任耕作。況且,周清淋並非被告之同住家屬,本件並不存在承租人即被告身體偶然不適等耕作勞力減弱之情況時,而可請同為租約當事人之其他承租人或僱工代為耕作之情形。被告劉東龍辯稱其只是請周清淋幫忙,仍然算是他自己有親任耕作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97年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
旨,本件被告趙凌男、劉欣瑜等人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已導致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⒈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祖父吳房並非以戶長名
義與再審被告之父邱玉葉訂立耕地租約,亦未與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且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係吳房去世後,繼承吳房之土地承租權後始分開耕作,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並非因兄弟分家關係而分耕土地,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再審原告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吳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與再審被告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吳天城、吳天有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該租約部分土地因吳天城、吳天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全部租約皆為無效。再審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足見甲○○、吳天有二人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灼明。而吳房為甲○○及吳天有之父,為戊○○之祖父,其向午○○之父邱葉玉承租系爭土地,雖係戶長身分,惟其與甲○○等間並非屬兄弟關係,且依甲○○等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戊○○係三十三年四月六日出生之人,於吳房四十七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僅為十四歲之孩童,則吳房是否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子、孫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有疑義。況吳房並非以戶長名義為之,亦未與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且甲○○等係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吳房去世後,繼承吳房之土地承租權後始分開耕作,此為甲○○等所自認之事實。是則甲○○等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並非因兄弟分家關係而分耕土地,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甲○○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吳房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甲○○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甲○○等與午○○(邱煥城、邱煥文)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甚明,不因甲○○等於繼承後分耕,且有分別繳納租金情事,即遽爾認定係已成立各別之租約。再者,甲○○等使用面積,雖有不同,然依其提出之租金收據記載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止之租穀,仍係按四百台斤除以三個別支付,顯係將應給付與出租人之租穀按繼承房數計算者灼明,益徵甲○○等與午○○間僅存在一個耕地租約。依甲○○等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邱煥文出具之租金收據記載,有合併收受者,亦有將蓬萊租谷四百台斤除以三而予個別收受者,亦有對甲○○及戊○○二人合併予以收受者,甚至於收受八十四年第一期租谷時係合併收受者,不一而足,顯見邱煥文係應甲○○等之方便而予收取,自難資為認定系爭耕地乃甲○○等分別承租之證明。又系爭土地縱由甲○○等分開耕作,亦係其內部之問題,尚難執以對抗午○○。甲○○、吳天有所使用之部分雖僅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釣蝦場及餐廳之用,然依前所述,甲○○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承租權,與午○○間僅為一個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該租約之部分土地既因甲○○、吳天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則全部租約皆為無效。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請求甲○○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午○○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89年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按「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再審原告)在其出國長達十個月有餘橫跨兩期稻作之期間,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兩造間原耕地租約自屬無效。縱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父呂再得有收取租金,亦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另行成立新租約之合意等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依據前引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4
5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劉東龍、趙凌男、劉柏洋及劉欣瑜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渠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兩造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甚明,不因渠等是否分耕、分別繳納租金情事而有不同。本件被告劉東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如前述。惟若鈞院認劉東龍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然被告趙凌男、劉欣瑜根本不住在國內,顯然不自任耕作,則被告四人既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與原告間僅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關係存在,該租約之部分耕地既因被告趙凌男、劉欣瑜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則全部租約皆為無效。則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明如第二項所示,請求被告劉東龍、趙凌男、劉柏洋及劉欣瑜等返還系爭耕地予原告全體,即屬有據。
㈣依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本件佃租之交付並非往取債務:
⒈據系爭耕地租約內容,並無約定須原告於租金之清償期至
特定處所收取始發生清償之效力。且系爭耕地租約訂立當時,兩造都居住於龍埔里,並非相隔甚遠,並無約至特定地點收取租金之必要。
⒉復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查,參原告所寄發之歷次存證信函,均係通知被告等以現金之方式繳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原告亦於鈞院審理中多次表示願意以現金給付租金原告,且被告自己也主張分別於100年至103年間以現金給付租金予第三人陳明通等情。可認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給付,兩造已另行約定得以現金向原告之代表人為給付,故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給付性質應為取償債務,即須送至出租人家中以為償租。又系爭耕地實際上並未種植稻米,無從繳納稻穀,故兩造間根本不可能以收取稻穀為目的而至系爭耕地往取租金,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往取債務,並無理由。
⒊若鈞院認系爭耕地租約確為往取債務(假設語氣,非表自
認),惟參民法第314條之意旨,本件兩造既已另有合意得以現金給付予原告代表人之方式為租金之清償,故本件清償地除依契約之約定須至債務人處所或通知之特定地取償外,另可以交付現金租金於原告代表人之方式為取償。據此,原告存證信函之催告,應不須載明於何日、何期間至何地取償租金,而可逕請被告給付欠租於各存證信函上所示之代表人。故被告於辯稱本件為往取債務而原告並未至耕地現場收租云云,與其陳述願意以現金給付租金之意旨相違,並非可採。
⒋退步言之,若鈞院認本件確為往取債務而原告需至系爭耕
地現場取租(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原告於寄發多次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有於111年7月6日至現場取租,惟並無任何人至現場繳租。是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確已因原告所寄發之台中水湳283號(參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719存證信函(參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所載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終止,蓋前揭存證信函已表明有若不繳納租金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旨。
㈤被告欠租已達二年,原告前分別於110年5月11日以台中水湳2
83號存證信函、110年6月1日以台中水湳307號存證信函、110年9月28日以台中水湳719號存證信函,為求謹慎又於110年9月28日再行寄發台中水湳718號存證信函以前開事由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租約,自屬發生終止耕地契約之效果,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說明如下: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查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查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承租人已積欠滿2年之地租,出租人須先行催告承租人繳納所積欠之租金而承租人未於期限內支付後,出租人方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⒊再按「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
,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租金之繳付原則性係以約定之實物為主,但例外經出租人同意者,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
則承租人若欲以實物折換現金,自應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意,若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⒋依系爭耕地租約內容,系爭耕地一年租金為稻穀實物677台
斤,惟被告從未繳納實物。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稻穀每公斤之最低收購價額為20.6元,換算台斤,每台斤實為12.36元(1台斤為0.6公斤,20.6元×0.6=12.36),扣除運輸等成本,原告願以每台斤15.3餘元計算,則一年之租金以實物稻穀677台斤換算至少應為8368元(計算式:12.36×677=8368元,四捨五入)。惟被告並未依前開所述按年如期繳納實物地租或現金地租(以下稱租金),自原告處理系爭耕地租約事宜清查以來,已知至少積欠12年之租金(98年至109年)。且被告劉東龍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一年6700元一共欠了七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事實為真。
⒌再者,被告雖提出第三人陳明通之租穀收據,主張其有繳
納100年、101年、102年、103年之租穀云云,惟原告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性,亦否認有請第三人陳明通向被告收取租金,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否則被告縱有交付上收據之款項,亦不能認屬對原告之清償。
⒍被告劉東龍又辯稱其於調解時表達願意給付租金,惟原告
拒絕清償,故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然原告拒絕清償之原因係因被告並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租穀為給付,給付之租金數額也不足,況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劉東龍實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難認原告需負受領遲延之責。
⒎承上所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已積欠滿2年之田租,原告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先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台中水湳283號存證信函,以為催告承租人即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敏郎繳納12年來之欠租、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若未給付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敏郎有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劉東龍於收受後又不曾聯繫商談繳租事宜,亦未實際繳納任何實物或現金租金,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已於送達(即110年5月12日)後之第六日即110年5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為求謹慎,亦曾有於110年6月1日寄發台中水湳307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敏郎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敏郎有於110年6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回執在卷可稽。
⒏詎料,另一承租人即訴外人劉敏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
故原告於查知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為承租人劉敏郎之繼承人及通訊地址後,隨即向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及法定代理人趙凌男、劉楊春寄發台中水湳719號存證信函,以為催告給付欠租、遲延利息以及若未給付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意思表示之送達,該等存證信函並已於110年10月23日送達,此有郵件投遞成功證明附卷可證。而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及劉柏洋亦未於送達後之五日內連繫原告繳納欠租,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已於送達之第六日即110年10月29日對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及劉柏洋發生終止之效力。
⒐此外,原告復以台中水湳7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趙凌男、劉
欣瑜、劉柏洋及法定代理人劉楊春、趙凌男為催告給付欠租、遲延利息以及若未給付則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意思表示之送達,該等存證信函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及法定代理人劉楊春、趙凌男,此有回執在卷可稽,渠等復又未於送達後之5日內聯繫原告商討繳納欠租或實際繳納任何實物或現金租金,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已於送達之第六日即110年10月4日對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發生終止之效力。
⒑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於原告。
㈥被告應給付欠租予原告。查系爭耕地租約於110年5月18日終
止前,經原告清查,被告已積欠自98年至109年共12年之租金,而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稻穀677台斤(參證1),故核算自98年第一期至109年第二期即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日前,被告應繳付之實物租金應為稻穀8,124台斤(計算式:677×12=8,124),參歷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均為26元,被告至今亦未否認前揭之計算基礎,則被告所積欠之地租換算為現金應為126,734元(計算式:8124×26×0.6=126,734元,四捨五入)。惟,原告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訴之聲明,而僅請求被告未給付104年至109年共6年所積欠之租金共63,367元(計算式:677×6×26×0.6=63367,四捨五入),而被告劉東龍已自認「一年6700元一共欠了七年」等語如前,即坦承至少有積欠原告七年之租金,爰聲明如上所示等語。
三、被告劉東龍、劉柏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並未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借予第三人周清淋耕作使用,並
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周清淋、楊博仁於鈞院所證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東龍就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被告劉東龍與弟弟劉敏郎一同繼承系爭耕地佃耕,然劉敏
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勞力短缺,劉東龍不得已委請周清淋暫時幫忙耕作,並非將系爭耕作轉租或借由周清淋耕作使用,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此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其弟共同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又共同與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且一直共同耕作,而非分別占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則,於此情形,如被上訴人偶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而託其弟代耕或僱工協助耕作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法理,應不視為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其理自明。
⒊查系爭耕地自101年初至110年度上期,長期處於休耕、公告停灌、轉作情形,又系爭耕地申請休耕、轉作補助,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相關規定辦理,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4月30日回函可稽。本件系爭耕地110年第一期係因停灌而致無法耕作水稻,屬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耕作,並非被告消極不予耕作,任令其荒廢。系爭耕地係因公告停灌致期間內,被告本即無種植約定農作物稻穀或其他農作物之義務。從而,被告於停灌期間委請他人幫忙於系爭耕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係為避免耕地閒置之利用行為,此與被告是否履行種植農作物之義務無涉。本件實係因劉敏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因勞力短缺,劉東龍委請周清淋暫時協助幫忙耕作,以應付一下農委會轉作普查,並非將系爭耕作轉租或借由周清淋耕作使用,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周清淋耕作系爭耕地,並無支付任何租金或其他費用,顯然不是轉租。然因周清淋暫時幫忙耕作,種子農藥也是證人代墊的 錢,故系爭耕地所栽種之農作物出售所得之款項,就作為周清淋幫忙之勞務報酬,事屬情理之常,尚難逕認被告有轉租或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又375減租條例並無禁止承租人僱工協助耕作,既然僱工需支付報酬,被告以農作物出售之金錢,作為周清淋勞務報酬,亦無不可。
㈡本件被告並無經營「海釣場」及「羊肉爐」供遊客餐飲遊玩
,或轉租或轉借給周清淋耕作等不自任耕作情形,此與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
原告等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吳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與再審被告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吳天城、吳天有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該租約部分土地因吳天城、吳天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全部租約皆為無效。」其所認定之事實,係當事人曾將系爭耕地部分經營「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以致全部租約皆為無效。本件被告就系爭耕地都是用以耕作,並無類同上述之情形存在,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東龍雖兼職於東林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但其並未放棄耕作,工作閒暇或假日之餘,仍會於系爭耕地栽種蔬菜、玉米等作物,其有3名子女劉柏駿、劉宥暄、劉心慈,以及胞弟劉敏郎之子劉柏洋等人可以幫忙耕作系爭耕地,足認被告無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被告劉柏洋為趙凌男之子,被告劉東龍及其三名子女為被告趙凌男、劉欣瑜之家屬,故原告主張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在台灣已除戶,人在國外,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則全部租約無效,揆諸前述,應無理由。
㈢原告所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亦無法證明承租人有拒絕清
償之情形,難謂承租人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其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查原告提出原證10號EMS包裹簽收單及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鈞院之附件(見鈞院卷第369頁),因無從確認「趙凌男」是否實際居住於此,被告否認「趙凌男」簽名之真正,原告應舉證為「趙凌男」親簽。
⒉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或另
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已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繳納實物地點在龍埔里二戶,因出租人、承租人均居住在龍埔里,尚難依契約決定清償地。然觀諸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每年繳納677台斤稻穀與出租人,又稻米生產地為本件系爭12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系爭租約之清償地為系爭121地號土地,故系爭租約應屬往取債務。至於承租人於出租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至出租人處繳付租金,係承租人之權利,除雙方同意變更契約之內容外,不能因此而認已變更為赴償債務。
⒊又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
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系爭租約約定每年應給付677台斤稻穀,而稻米生產地在系爭耕地上,性質上屬於屬往取債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必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承租人住所收取時,承租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表示曾至被告住所催討租金,惟當時被告不在住所,又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金,被告收知後遲未繳交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0年9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依法終止租約。然依前開規定,原告未能會晤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於110年5月11日存證信函內提及通知承租人至其住所收取租金,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清償之情形,難謂被告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認為:本案原告尚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租止租約,爰本案租約應予存續。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應可供參。
⒋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1日寄發台中水湳283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劉東龍、劉敏郎給付租金,並於5月12日送達。原告為求慎重,另於110年6月1日寄發台中水湳307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劉東龍、劉敏郎終止租約。惟查,訴外人劉敏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等人於110年6月2日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自始不生效力。原告又主張寄發台中水湳7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給付租金,並於110年10月23日送達。經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大陸地址為98年9月6日離境前之地址,已事隔10餘年之久且本件司法文書,亦無法完成送達,尚難查知趙凌男是否實際居住於此址?是否為其本人簽收?故被告否認原證10號EMS信件上「趙凌男」簽名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催告已合法送達。
⒌原告復主張寄發台中水湳7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趙凌男、
劉欣瑜、劉柏洋給付租金,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然查,被告趙凌男、被告劉欣瑜分別於98年9月6日及106年8月8日出境迄今,足認該2人早未居住於國內,原告上揭存證信函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投遞,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⒍原告再主張其於111年7月6日親自至可給付租金之地點收租
,惟仍無任何被告至現場交租云云。又查,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同年2月5日調解及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0日調處程序,均表達願意給付租金,惟原告拒絕清償,足認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難認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況原告並未事先通知被告欲至系爭耕地現場收租,當日亦未會晤任何被告,依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合法等語。
四、被告趙凌男、劉欣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耕地原本係由訴外人劉文鍛向陳秋風承租耕作,簽訂耕地租約如附件所示。
㈡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陳秋風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而承
租人劉文鍛於83年5月30日死亡,有繼承人即被告劉東龍、訴外人劉敏郎二人(其餘女兒部分均抛棄繼承)。
㈢劉東龍、劉敏郎二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後,二人並未分耕,亦未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㈣劉敏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三人,此三人就系爭耕地均未自任耕作。
㈤劉東龍有在東霖工程行擔任水車司機的工作。
㈥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曾有耕作行為。
㈦本件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產生爭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先經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復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6月10日調處不成立,移請本院審理。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三人於系爭耕地未自任耕作,是否會導致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等
既係因繼承而取得吳房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該承租權應為再審原告等共同繼承,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再審原告及吳天城、吳天有與再審被告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而吳天城、吳天有確於八十二年間曾經營「北海城海釣場」及「羊肉爐餐廳」供遊客餐飲遊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該租約部分土地因吳天城、吳天有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意旨,全部租約皆為無效。」確已闡明耕地租約如有一部無效之情形,全部租約均為無效。
⒊本件被告等四人係因繼承取得劉文鍛之系爭耕地承租權,
且劉東龍、劉敏郎並未分耕,是此一耕地承租權乃屬被告四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四人與原告之間仍僅存有一個耕地租佃契約等情,固堪認定。惟系爭耕地上,原告並未舉證明曾經出現非供耕作使用(如經營海釣場、餐廳)等情形,此與前述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6號之案例事實有所出入。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係指公共同有耕地承租權的共有人之一,有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加以轉租、或供作非耕地使用的情形時,即會導致耕地租約全部無效。但是,若部分共有人只是單純的無自任耕作(如無自耕能力、離鄉去國或改業等),而仍有其他共有人自任耕作時,則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佃戶之立法精神,自不能認該耕地租約即因此而全部無效。此觀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0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於繼承人中有能自任耕作與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應由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而不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則不與焉。」等語,可認均同此旨。是以,本院認為於本案情形下,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未自任耕作,則系爭耕地租約應僅對無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即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等三人無效,不會因此即發生全部無效的結果。至被告劉東龍部分則詳後述。
㈡被告劉東龍就系爭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
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91年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土地法第六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
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六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但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55號、85年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被上訴人與其弟共同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又共同與地主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且一直共同耕作,而非分別占耕,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是則,於此情形,如被上訴人偶因身體健康關係致其耕作勞力減弱,未能親自耕作,而託其弟代耕或僱工協助耕作者,依承租人因服兵役致其耕作勞力減少而託人代耕,不視為轉租之同一法理,應不視為被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除應包括其家屬在內外,承租人為維持二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亦應認係自任耕作,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任中山科學研究院傭工,不能全力耕作系爭耕地,但並未放棄耕作,其妻黃鍾五妹年壯有耕作能力,四子女均可幫工,耕作系爭耕地,被上訴人亦可請人幫忙耕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97號、83年台上字第421號、81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周清淋曾於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行為之
事實,惟就此一情狀,是否構成被告劉東龍「未自任耕作」,有所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⑴依證人周清淋於本院112年3月21日審理期日證稱略以:
我認識被告劉東龍,他是我菜田的鄰居。劉敏郎是我當兵的同梯。我的土地是132-4號,捷運徵收了,後來我就去耕作我嬸嬸的土地,是126-1號。劉東龍的土地在我嬸嬸的土地旁邊。劉東龍他有拜託我轉作,因為農委會會來查看有無人耕作,他比較忙,就請我幫忙種一些玉米及蒲瓜。是劉敏郎過世那年,劉東龍請我去幫忙,因為那年他沒有空。我在他們的田附近耕作,之前有看到他們兄弟一起耕作。我去幫忙種玉米等,差不多幫忙一年,就一次。差不多就是劉敏郎過世的110年。我現在沒有幫劉東龍耕作了。劉東龍他們的田現在沒有種東西,我們那邊的田現在不能耕作,因為水的問題,捷運開發沒有水,我有跟捷運局講。劉東龍的田在我幫他耕作之後,就沒種稻米了。劉東龍有去打田,但打完就報休耕。休耕是公所會來查,我本身沒有報休耕,我不知道要向誰報休耕。轉作是跟公所報備,因為我們那邊之前是水田,因為沒有水,所以轉作其他作物。劉敏郎在世的時候,是他們家人在耕田,我是在我132地號那邊耕,距離有一點遠,他們有無種稻我不知道,後來我去做我嬸嬸的田,就在他們的田旁邊,他們有請我幫忙做一下。我去耕作劉東龍的田,不需要付租金或其他費用,就是拿作物一些給劉東龍的媽媽,一些分給鄰居,剩下的我拿去賣掉。賣掉的錢算我的,因為我有幫忙。據我所知,劉東龍是務農、開水車還有作早點。110年劉東龍請我幫忙做兩期,就是一年。他說那時候要查轉作,請我幫忙,請我暫時應付一下,要給農委會普查。劉東龍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約定耕作完後作物要給誰,但因為轉作的作物也吃不完,所以就拿去賣掉。我轉作兩期之後,劉東龍的田沒有種稻可以轉作,因為我們那邊的田沒有水,不能種稻,只能打田申請休耕,至於他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也可能是公所現在沒有轉作,我也不知道劉東龍他怎麼想。我幫劉東龍的事情,種子、農藥的錢都是我出的,轉作是第一期,第二期我就種菜了。
因為我看到有農地在那裡想說可以種個菜。我種菜沒有跟劉東龍講,劉東龍應該會看到,但沒有跟我說什麼。
111年起我就沒有在劉東龍的土地耕作了。我在那個土地上種的菜鄰居也有分到,該土地上種的菜我有拿去分,我自己土地種的菜就沒有分等語來看(見本院卷二第426-432頁),可知在劉敏郎死亡的110年間,劉東龍確有找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轉作其他農作物,如玉米、青菜等等,該轉作之種子、農藥費用均由周清淋支出,生產之作物會分給劉東龍的母親、鄰居好友,如有剩餘則由周清淋拿去出售,所得均歸周清淋所有。依前述情節,周清淋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玉米、青菜等作物的一年期間,劉東龍並未在系爭土地上一起耕作,亦未對系爭土地上的農作加以管理。也就是說,在那一年期間,系爭耕地上進行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劉東龍係全部交由周清淋處理,而非僅將其中一部分工作拜託周清淋幫忙。因此,本院認為,劉東龍因為弟弟劉敏郎的死亡,要為其處理後事等等,一時之間無法顧及農事,請別人幫忙一下,乃在情理之中,不能因此就認為其未自任耕作。但本案的情形,是在長達一年(即兩期作物)的時間內,劉東龍把系爭耕地的耕作完全交給了周清淋,並未一起參與耕作的工作,而周清淋並非與劉東龍一起承租系爭耕地之人,也不是劉東龍的家人,是以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實難認劉東龍這種將耕地交給非家屬的第三人全權耕作長達一年的行為,仍屬其有自任耕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劉東龍於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的情形等語,當非無據。
⑵再者,依證人楊博仁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略以:我是新北市捷運工程局土地開發科科長。本件兩造我都沒有接觸。系爭耕地緊鄰我們捷運三鶯線機廠,我在機廠用地的協調會議中,知道是周清淋在上面耕作,周清淋也是附近的地主之一,大概110年3月周清淋提供自己土地給我們施工之後,我有事情要找他就要去系爭耕地附近旁邊去找他,我有看到他在那邊耕作。
我知道系爭耕地所有人是劉東龍,我有聽過這個人,因為劉東龍與這塊地的旁邊127-2地號的地主有親戚關係,這我是聽周清淋講的。127-2地號的土地周清淋也在上面耕作,127-2地號也是我們三鶯線機廠的地主。我沒有在系爭耕地上看過劉東龍,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名字。我沒有看過周清淋以外的人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系爭耕地或127-2地號土地,曾經因為沒有水源而向我處反應過。是周清淋有跟我反應過,劉東龍沒有跟我反應過。我去系爭耕地或127-2地號的次數大概有5到10次。每次去都只有看到周清淋在耕作。我去都是都是平日白天為主,大概停留一兩個鐘頭至兩三個鐘頭。周清淋都是約我在127-2號土地見面。周清淋跟我說過127-2地號土地附近,包括爭耕地,都是他耕作的範圍,也是那時候提到劉東龍的名字。我沒有特別聽過系爭耕地是劉東龍轉租給周清淋耕作的,我只知道是周清淋在耕作的等語來看(見本院卷二第285-289頁),當可佐證前述證人周清淋所言,在110年間,系爭耕地上都是周清淋在從事耕作,劉東龍則未參與。本院審酌證人楊博仁係公務人員,與兩造既無親誼,又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應屬翔實可信。
⑶被告劉東龍復辯稱:系爭耕地因為缺水之故,無法種稻
,長期休耕,故其本無從事農作之義務,只是農地閒置,才請周清淋幫忙轉作一下,應付農委會的調查,並非未自任耕作等語。惟查:
①關於系爭耕地之使用狀況,業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三峽區
公所,據其以112年4月20日新北峽民字第1122589872號函覆略以:系爭耕地104年第一期作及110年第一期作經經濟部、農委會公告停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515-522頁)。由此可知,系爭耕地經主管機關公告停灌僅有104年第一期、110年第一期稻作,被告劉東龍辯稱因系爭耕地缺水長期無法種植云云,並非可採。
②又因應農業政策,系爭耕地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轉作、休耕補助。而系爭耕地自101年起即曾申請休耕(種植青皮豆或大波斯菊等),至105年、106年、107年間,均係第一期申請轉作,第二期申請休耕(大豆類綠肥、大波斯菊等)。迄109年時,亦申請第一期轉作、第二期休耕(翻耕)。110年第一期公告停灌,第二期則未為任何申請。此有上開三峽區公所回函之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3頁)。足見系爭耕地就算是不種植稻米,也應當申請轉作或休耕,以保持地力,如果沒有申請轉作或休耕,解釋上自然應該繼續種植稻穀。是以,系爭耕地的轉作、休耕等維護農地的行為,應當亦屬於耕作之範圍。被告劉東龍辯稱系爭農地因缺水休耕,故其本無從事農作之義務云云,顯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佃戶「耕作」權之規範意旨相違,要非可採。
③從而,本件劉東龍於110年間將系爭耕地全部交由周清
淋轉作或種植玉米、蔬菜,並由周清淋自行負擔種子、農藥及全部農事之行為,自不能以系爭耕地缺水休耕為理由,逕認在此情況下,將系爭耕地全部交給他人耕作,就沒有不自任耕作的問題。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東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東龍於110年未自任耕作、其餘被告則始終未曾自任耕作,既已認定如前,則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應自被告就110年第一期稻作未自任耕作時起,歸於無效。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均屬於法有據。㈣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耕地租金部分: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至109年共6年所積欠之租金共
63,367元,被告劉東龍則自認有七年的租金尚未交付原告,但辯稱是原告拒絕受領等語。
⒉經查,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年租金為稻穀677台斤,又參歷
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均為26元(見本院卷二第473-484頁),依1台斤為0.6公斤換算每台斤收購價格應為15.6元(26×0.6=15.6),故系爭耕地一年之佃租應為10,561元(計算式:677×15.6=1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劉東龍既自認自104年至109年之地租均尚未由地主收取,則原告請求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給付此五年之欠租63,366元(計算式:10,561×6=63,366),自屬有據。惟查,系爭耕地於上開期間之承租人應為被告劉東龍及訴外人劉敏郎,劉敏郎於110年5月12日死亡後,此一欠租之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趙凌男(配偶)、劉欣瑜(女)、劉柏洋(子)共同繼承。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對於被繼承人劉敏郎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承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東龍與被告趙凌男、劉欣瑜、
劉柏洋於繼承劉敏郎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系爭耕地之欠租63,366元,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已據本院認定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劉東龍與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劉柏洋於繼承劉敏郎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系爭耕地之欠租63,366元,及被告劉東龍、劉柏洋自111年8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原告並未舉證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何日,故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趙凌男、劉欣瑜則自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件:系爭耕地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