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羅家誠被 告 蔡坤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於其家中與被告從事博弈行為,於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動作似有蹊蹺,進而發現被告有藏牌行為,被告亦當下承認其藏牌詐欺行為,雙方從而商議和解金額並簽定和解書。
(二)雙方簽訂之和解書為: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整達成和解」第二條:「乙方誠心願分期還款,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二十八日清償十一分之三十萬元整(每期兩萬七千兩百七十二元)(剩餘八元不計),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分十一期)。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又第三條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訂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乙方若未依第二條約定履行時,乙方應支付未償債權額同額之違約金及受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處罰。」
(三)又,原被告雙方係為相互讓步,以息止訟,故成立該系爭和解契約且若被告依約履行,刑事之部分原告亦願不予追究(此觀其和解書中第三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得知)。惟待其契約所定之第一期清償日到期時,即便原告已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通知被告已逾期,直至起訴狀遞交之時,被告亦不予回覆、不為履行,故按其和解書中第二條但書,應視同全部到期,和應有其和解書中第三條之適用。
(四)為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37條,向被告請求給付依和解契約中所明定之30萬元,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和第2項但書,於其和解書中第3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未償債權同額)。
(五)我並沒有不讓被告走,我有提供影片,當下有整整2個多小時,被告可以去聯絡或是求助,甚至是可以自主使用手機,在這期間,完全沒有人跟他有任何的肢體接觸,也沒有言語的過於偏激的談論,甚至沒有監視他任何的行為,所以我們並沒有脅迫被告一定要怎樣,當下被告也是很樂意跟我們協商,我也有主動詢問要不要請被告父母來解決問題,被告選擇不需要,事後,被告也可以選擇去警局報案被脅迫或者他可以選擇如果我們有任何肢體接觸,被告可以驗傷,這些內容我當下有全程錄影,可以佐證我的說詞。假如我們真的脅迫被告,我可以有很多總方式,比如直接威脅被告簽立本票,沒有必要用和解書,選擇一個效力最差的方式。當下被告有說明,被告當下如何去做這件事情,可是被告當天的說詞與方才所述不符合。
(六)針對不起訴處分書,當下我們提供的證據是非常不足的,例如影片就沒有提供到,而且警察或檢察官在聽完被告的陳述後,也沒有給我們發言的機會,就直接依照被告的說詞決定不起訴,在事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雖然有想過要聲請再議,例如想補上影片證據,或針對被告的發言回覆等,但因為想說其實刑事上,被告有沒有被判刑,對我來說並不是真正的重點,所以才想說算了,此外我認為除了刑事與民事所需要的證明度不同外,該不起訴處分書也只能看出被告沒有詐欺故意,我認為這點很有疑義,因為我們和解書中開頭的部分,也明文寫到認為乙方存有詐欺故意之情事,而我認為事實上也確實不管是使用詐術還是意圖得利,被告都有,前者部分,因為打麻將時,像剛剛所說,只要手上有多的牌,就可以把那些多的牌跟他不想要的牌做交換,所以規則上不管是不小心多抓,還是故意多抓,總之只要有多抓牌,當下他都應該要表達他違規了,俗稱相公了,不參與這把牌局,這樣不會被罰錢或有其他不利益,但他卻沒這樣做,反而是在多抓牌後偷偷把牌放進口袋藏起來,讓我們誤以為是正常的,後者部分被告也不可能沒有想贏錢得利的意圖,因為如果不是這樣,那如我剛剛所說,被告只要表達他違規了,俗稱相公了,不參與這把牌局。影片中可以看到並沒有脅迫被告去簽和解書,沒有人對被告動手動腳或大吼大叫,甚至有過激言論,所以被告可以隨心所欲滑手機。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有刑事無罪審理,那場我是莊家,我在刑事案件有陳述,牌裡面本來就有一張花牌,開門的時候我把一條摸成花牌,我就以為我有兩張花牌,我就一次從後面補了兩張牌,後來我發現我多了一張牌,我就偷偷的把牌放回去,我認為這是相公的行為,我也沒有因此獲利,但我確實這個行為是不對的,對方就說我是詐欺。我們打的是100/20,我覺得這個賠償金額有點太誇張,我不可能因此贏他們30萬元,他們卻要我賠償30萬元,加上我不太懂法律,所以他們就說如果我不賠償,這輩子就會有案底。其實我有跟對方討論過,我當下有說,不然你們擬定完協議傳給我看,如果我覺得OK,可以找一天出來和解,如果不OK,你們就直接提起刑事訴訟,可是原告說他想要當下處理,不讓我走,後來直到他的法律系朋友過來後,我也簽了這張和解書,我才能離開,我當下也是擔心,因為原告人很多,如果我不簽的話會不會走不開或是怎樣子。
(二)原告說完全沒有人跟他有任何的肢體接觸,也沒有言語的過於偏激的談論等是事實沒錯,但我會跟原告簽立和解書是因為,我知道我確實有錯誤,但如果以朋友來說應該只是相公的行為,可能外面的規矩比較嚴,所以我說我願意賠1比8,但原告說至少要賠償幾十萬,我覺得金額有點大,所以我也是一直,在猶豫,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
(三)依據刑法268條,原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根據民法92條,因為我是被詐欺脅迫的方式簽下這張和解書,我覺得這張和解書不具有效力,根據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裡面有提到「不慎多取麻將牌一張,並非少見」,這算是遊戲上面的犯規行為,所以我認為處罰的話應該是併入麻將內的罰金,但是賭債非債,所以不具任何效力,和解書也未寫具體的事情經過,所以我合理的懷疑原告是不是因為我不懂法律而要敲詐我,事後我回想,原告的事前還有事後的處理方式,不禁讓我懷疑是不是原本他們就要設局,加上不起訴處分書上也有寫如果他們有財產上的損失,可以根據民事的訴訟去解決,可是他們並沒有財產上的損失。
(四)原告雖然沒有對我動手動腳或大吼大叫,甚至有過激言論,但當下都是原告的人,會造成我的心理壓力,當下如果我做出蒐證或什麼的行為,我怎麼知道原告會不會對我不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於被告家中打麻將,因發現被告有藏牌行為,認為被告有詐欺,因而雙方於111年2月22日簽定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分11期給付,並約定違約金等方式以解決該次紛爭等情,並提出兩造並不爭執由兩造簽名之形式上為真正之「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據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定系爭和解書,乃因雙方打麻將發生爭執,為解決雙方於打麻將過程中所發生之爭執,雖非一般正常遊戲過程所生之輸贏賭債,但因賭博屬於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而發生的各種輸贏或賠償等,均屬於受限於法令禁止,而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範圍。雖然雙方另以成立和解方式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屬於脫法行為,仍不失為不得為訴訟上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依雙方所簽定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條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和解書上所約定之金額等節,並無得以訴訟上請求之請求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30萬元、違約金30萬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