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陳志華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陳子洋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弟,民國83年2月間原告向呂盛發建設股份有公
司(下稱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10000)及其上同段192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941建號應有部分216/10000、同段1942建號應有部分74/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資金只夠給付自備款,擔心將來無力繳納向銀行貸款本息,故商請被告支援繳納。並為擔保被告代繳金額之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應允後,遂由兩造共同具名向建設公司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售屋建造期間,大多由原告繳納各期款項(僅其中84年3月14日、同年月31日2期款共4萬元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被告84年5月8日結婚前已給付被告15萬元,足以清償前述代墊款及往後歷年之地價稅)。
於85年1月11日完成所移轉登記後,亦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自交屋日起,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則由兩造各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除由原告繳納全部自備款外,尾款則由兩造共同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468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391萬元,下稱房貸)繳付。詎華銀通知繳納第1期房貸時,原告因資金不足通知被告代繳,被告也稱他沒有錢,原告不得已先向他人借款繳納房貸本息。被告於84年5月8日結婚或因婚後家庭財務規劃,致無法履行前約,原告遂決定將所有另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不動產出售,於85年5月23日將積欠華銀之房貸本息全部還清。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將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頃聞被告有意出售登記於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原告乃於111年2月18日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但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排行第一,被告排行第五。83年1月間
原告告知被告其尋得建設公司系爭建案,故提議由兩造幫助排行第七之陳志鴻購屋,由3人各分擔1/3價款。後因陳志鴻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分擔。原告又提議由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各負擔1/2價款,日後將系爭不動產提供陳志鴻居住,或兩造共同出租。被告相信身為大哥之原告,故應允其建議,遂由兩造共同出名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土地價金370萬5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99萬5000元)。
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預售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等),由兩造各給付1/2,大部分由當時居住在蘆洲之原告至被告住處收取現金後,再由原告至設於蘆洲之建設公司繳納,故相關單據大多由原告保管。但被告亦有委託訴外人葉家蓁繳納,故保有部分繳納發票。85年間系爭房屋接近完工,興建工程款由兩造繳清後,原告即計劃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故先向被告提議由其申請購屋貸款,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被告於85年1月收到建設公司交屋通知後,告知被告由其辦理交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鑰匙及所有權狀即可。嗣原告雖與被告配偶葉家蓁約定打掃系爭房屋時間,但屆時並未出現,被告當時仍不覺有異,並認擇期再約即可。未料,原告不久即舉家遷入系爭房屋,且避不見面。被告始覺查原告可能僅係欺騙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訂金、簽約金及工程款而提議兩造合資購屋。兩造因此交惡,並至111年初未再見面。期間被告雖欲繳納房貸,但因扣款帳戶為原告帳戶,且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故無從繳納。即本件原告是以欺騙方式實現強占系爭不動產計劃,而以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其名義申請貸款及繳納貸款本息,並排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機會,故難逕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其執有,房貸由其繳納及房屋由其占有為由,推謂其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實則,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何有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持續繳納地價稅之必要。至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是因為房屋稅單並未分列,且均由原告收受所致,亦不足執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被告固因系爭房屋遭原告強占而氣憤難平,但顧及手足情誼,本不欲與身為兄長之告爭執,且思及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名義人,所有權受有保障,故遲未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延至111年初被告請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原告拒絕,並告以「若要討房子手牽手去死」,並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是借名登記予被告為由,申請調解,被告因未收到調解通知而未出席,原告進而對被告提起本訴,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如前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亦無由以借名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㈡實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也不合
常理。蓋倘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因資力不足,擔心將來無力繳納向銀行貸款本息,故商請被告支援繳納,為擔保被告代繳金額之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通常應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為之,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必要。且移轉當時所謂被告支援代墊之金額既尚未確定,何以約定登記之權利範圍為1/2,亦未見原告說明。相較下被告所稱:兩造於83年間合意各出資1/2購買系爭不動產,顯較符登記現況。遑論,倘若兩造確於83年間成立「原告無能力繳納房貸本息時,由被告支援繳納,並為擔保被告代繳金額之清償,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俟原告償還代墊款後,被告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性質上亦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購買之款項均由其支出,相關房貸亦由其繳納,且於85年5月23日清償完畢。則自該日起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無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也已罹15年消滅時效。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3年間共同出名以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中
系爭土地價金370萬5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99萬5000元;且於85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1)、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原證10)附卷可佐。
㈡系爭不動產自交屋日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則由兩造按登記應有部分各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尾款由兩造共同向華銀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468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391萬元,即房貸),房貸本息均由原告繳付,並已由原告於85年5月23日將積欠華銀之房貸本息全部還清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詳原證3)、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原證4)、原告所有另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6)、存摺影本(詳原證7)、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詳原證8、被證2)在卷可參。
㈢系爭不動產84年3月14日、同年月31日應繳房地分期款(合計
共4萬元)是由被告繳納,並有統一發票(詳被證1)在卷可憑。
㈣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價金支出憑證(詳原證2、11)為真正。
㈤被告於84年5月8日結婚(詳原證5)。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83年2月間原告欲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
原告資金只夠給付自備款,擔心將來無力繳納向銀行貸款本息,故商請被告支援繳納,並為擔保被告代繳金額之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不問究否屬實。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稱:其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目的,是為擔保被告將來為其代墊費用之清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即被告所代墊款項,原告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被告得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如受擔保之債務確定不存在,則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原告。),而非單純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終止為由,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㈡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權利範圍1/1),被
告僅為其中權利範圍1/2登記名義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相關書證,固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自交屋日起,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房貸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除房貸以外應給付建設公司之房地分期款多由原告繳付(詳原證2及11)等情屬實。然由系爭土地地價稅始終由兩造按登記應有部分各自繳納;及系爭不動產於84年3月14日、同年月31日應繳房地分期款(合計共4萬元)由被告繳納後,其所取得統一發票(即被證1),並未交付原告等情,已足反證被告非僅系爭不動登記名義人。至原告究否有於84年5月8日被告結婚前給付被告15萬元,則屬另事,難認與被告前述給付之地價稅及房地分期款有直接關聯,故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原告配偶(待證事實:原告有於84年間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蓋倘所謂 原告於84年5月8日前給付被15萬元是用以清償前述房地分期款4萬元,則原告於清償後為何未將代繳人執有之收據( 統一發票)取回。又本件被告既於85年1月11日始辦理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衡諸常情,原告亦無由於84年間預估並預付系爭土地自85年起始應付地價稅予被告之必要;且既被告僅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也無代實質所有權人繳付地價稅之義務(即不問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均無責由登記名義人給付地價稅之由。)。參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則由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單獨占有使用之事實,本與不動產由非登記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狀況不同;及本件被告就其未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其未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也提出合理說明(因房屋稅單合一,且均寄至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住址,故由原告繳納;及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貸款等事宜,均委由同為共有人之原告辦理,故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由原告持有,未歸還被告。)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權利範圍1/1),被告僅為其中權利範圍1/2登記名義人一節,尚不能證明屬實。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
果,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權利範圍1/1),僅將其中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並無可採。則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