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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廣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博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被 告 楊博文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趙笙傑(下稱趙笙傑,嗣改名為趙凱健)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AKP-6822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24.9公里處與被告駕駛之TDN-0335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告就上開損害向原告與趙笙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板簡判決)在案。被告持該板簡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923號依法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原告相關應予扣押之標的。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業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於110年8月10日為原告利益向被告為給付,詳言之,板簡判決主文命原告與趙笙傑共同給付被告1,955,445元,原告已由國泰產險分別於110年8月10日以強制險賠付754,039元、於110年10月6日以傷害責任險賠付1,446,493元,共計賠付2,200,532元而給付完畢;其中就強制險賠付部分,係陸續理賠被告支出之醫藥費共計153,381元,另強制險失能給付則係於110年8月10日匯款600,000元及658元滯延息至被告之帳戶,換言之,上開強制險失能理賠600,000元及658元滯延息係於板簡判決確定前之110年8月18日即已給付完畢,故被告不得再以板簡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92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600,000元,係強制險的失能給付,而此並未在板簡判決主文所判准的賠償金額內,蓋依原告在該案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失能險原告(即楊博文)也有向被告(即廣泰有限公司)投保的國泰產險聲請,保險公司還在審核中」,可知當時還不確定失能賠償金額,所以此部分是獨立於板簡判決所命賠償金額之外;又原告之後透過國泰產險給付給被告的金額,卻將此部分列入判決金額,顯有違誤,被告不予承認;是被告既未受領該失能給付600,000元,當然可以板簡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8-159頁):

㈠原告因其員工趙笙傑駕車過失致被告受傷之車禍事故,經被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趙笙傑對被告為連帶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8月18日以板簡判決,判命原告與趙笙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445元,並於110年9月11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6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板簡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600,000元強制險失能給付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執行。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板簡判決命原告與趙笙傑連帶給付被告1,955,445元,原告已

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分別於110年8月10日以「強制險」賠付754,039元(此為陸續賠付,如下㈣所述)、於110年10月6日以「傷害責任險」賠付1,446,493元,共計賠付2,200,532元而給付完畢。

㈣國泰產險對被告以強制險理賠共754,039元部分,係自108年1

1月20日至110年8月10日全部給付完畢,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陸續理賠被告之醫藥費支出共計153,381元,失能給付則係於110年8月10日給付600,000元及658元滯延息,至此強制險之理賠即已全部賠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㈠原告主張於板簡判決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已於1

10年8月10日以強制險失能給付對被告給付600,000元及658元滯延息,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其請求強制執行之失能給付600,000元並未在板簡判

決範圍內,故可以板簡判決及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31條第2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要旨參照),揆其第32條立法理由揭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3項目(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板簡判決命原告與趙笙傑連

帶給付被告1,955,445元,原告已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以強制險、傷害責任險理賠而全部賠償完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於板簡判決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前之110年8月10日,國泰產險對被告以強制險理賠共754,039元部分,係自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8月10日全部給付完畢,即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8日陸續理賠被告之醫藥費支出共計153,381元,失能給付則係於110年8月10日給付600,000元及658元滯延息,至此強制險之理賠即已全部賠付完畢。由上可見原告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以強制險對被告進行理賠,確係履行板簡判決所命賠償金額之一部甚明,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應將被告受領之失能給付理賠金600,000元,視為原告依板簡判決應給付賠償金額1,955,445元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扣除後,併同其餘由國泰產險賠付之理賠金,被告依板簡判決對原告之債權,已無餘額。從而,被告對原告就板簡判決所示之債權即全部不存在,自不得再以板簡判決及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

㈢至於被告主張在板簡判決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

原告當庭稱:「失能險原告(即楊博文)也有向被告(即廣泰有限公司)投保的國泰產險聲請,保險公司還在審核中」,可知當時還不確定失能賠償金額,故此部分是獨立於板簡判決所命賠償金額之外,被告既未受領該失能給付600,000元,當然可以板簡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依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之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等3項,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諸多項目,尚無從一一對應,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避免重複受償。而於板簡判決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陳稱:「強制險醫療費部分我們已賠償原告(即楊博文)153,381元,失能險原告也有向被告(即廣泰有限公司)投保的國泰產險聲請,保險公司還在審核中。」等語,而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此並稱:「原告(即楊博文)確實已收受被告(即廣泰有限公司)保險理賠醫藥費部分153,381元,訴之聲明醫藥費部分減縮為409,012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減縮為3,255,445元」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125頁),可見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知悉國泰產險之保險理賠即係給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抵,故減縮其訴之聲明及請求金額,而該案被告於辯論時所稱失能險尚在審查,尚未給付,係使該案原告及承辦法官知悉其餘請求金額尚未獲得保險理賠,故不予扣除,是減縮後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409,01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01,750元(交通費用9,750元、看護費用792,000元)、工作損失544,683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其所受之損害共為3,255,445元,經承辦法官就各項請求之數額予以審酌,加總後判命原告與趙笙傑應連帶給付1,955,445元等情,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板簡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137、171-175頁),從而可知國泰產險嗣後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為之失能給付,確係賠付板簡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實乃不解保險給付項目無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逐一對應所致之誤會,並非可採。

㈣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失能給付600,000元,係於板簡判決

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前之110年8月10日,由原告投保之國泰公司以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對被告給付600,000元及658元滯延息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有國泰產險理賠資料、被告提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5、75頁),而上開失能給付即屬板簡判決所命原告應對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且板簡判決判命之賠償金額,原告已經全部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得重複再向原告請求,並因此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又因國泰公司對被告理賠時間,係於板簡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