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陳俊憲被 告 蘇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19號,刑事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至106年9月5日期間,在實際由原告所管理經營址設新北市○○路○○路000號「鮮果多水果行」擔任店員,負責每日水果之上架理貨及依水果所標定價格秤重計價誠實結算,並收取相應出售商品之價款等收銀工作,為受原告所委任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擔任收銀工作應按定價出售,不得任意刪減出售商品之價格,亦明知應按收取出收商品之價金作帳,不可私吞款項。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原告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9年6月4日在上開水果行內,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荔枝,以30元價格出售與熟稔之人而短收,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又於109年6月5日將價值200元之葡萄及番茄,以30元價格出售與熟稔之人而短收,違背其應誠實結算及收取價款之任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每日於結帳前,拿取收銀機內之2,000元款項,而以上揭方式期間合計侵占原告219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2紙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28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偵查卷第4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系爭背信罪及業務侵犯罪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權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