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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陳韻婷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廖財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或遷讓前項地上物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63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1萬6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自民國105年4月起未定期限出租予被告,租賃範圍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

8.6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無押租金。詎被告並未依約付租,其中106年度欠租1個月;108年度欠2個月;109年度欠租8個月;110年度欠租11個月,計至111年1月止,共欠租23個月計34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付租未果,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7月11日)時已收受原證4函,但迄111年10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終止日止,仍未給付所積欠租金,故經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租金(其中至111年1月10日止,應付租金為34萬5000元);終止後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則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8.6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1年2月10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未定期限出租予被告(租賃範圍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租金每月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一事,被告沒有意見。被告有無給付押租金之事,被告則忘了。被告後來沒有付租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地讓原告通行,所以被告認為其不用付1萬5000元。如果要叫被告付租金被告同意給付,但會把路封鎖,不讓原告通行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㈣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1至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105年4月起未定期限出租予被告,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8.6平方公尺),租金每月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 無押租金。詎被告並未依約付租,其中106年度欠租1個月;108年度欠2個月;109年度欠租8個月;110年度欠租11個月,計至111年1月止,共欠租23個月計34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原證4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送達(於被告收受送達時積欠租金總額共43萬5000元,已逾2年共36萬元總額。)後,並未依限繳付。延至111年10月25日仍未給付,故系爭租約應於111年10月25日經原告當庭合法終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帳戶明細、原證4函為證,且有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佐;被告就其曾給付若干金額之押租金一事,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0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111年至1月10日止,共欠租23個月計34萬5000元,未給付;自111年2月10日起迄今,也未再付租分文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或遷讓系爭地上物之日(以優先屆至者為準;即關於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至多僅能算至清償日止。故倘清償日優先於遷讓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前提為遷讓〉之日,遲延利息僅能算至清償日止,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倘遷讓日優先於清償日,則原告之請求未逾法定可請求範圍。故本件應以優先屆至日認定遲延利息之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租金;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