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黃文文被 告 陳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595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本院卷一第621頁)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8年因網路交友認識,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開始向原告借款作為自己私用、生活開銷或借與親友等用途。嗣兩造於110年11月7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被告借款金額為260萬元,並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為,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前按月還款9,000元,若被告每年累積3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至111年3月5日已累積4期未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在交友網站主動與被告搭訕,嗣因投資股匯市產生損失,為避免家人責怪,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以供其向家人表示其金錢並非投資股匯市產生損失,而係借貸予被告。系爭借據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與事實不符之假借據,原告承諾不會以系爭借據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借據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定,而係原告在有預謀情況下詐欺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被告真正開口向原告借錢是在110年,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間,持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共提領20萬元,被告僅向原告借貸此20萬元。另原告購買予被告之物品係主動贈與,並非被告要求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又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不實時,且未有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6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已提出兩造於110年11月7日親簽之借款契約(借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而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中借款人「陳睿宏」為其所親簽(本院卷一第206頁)。堪認系爭借據內容業經兩造確認無訛而為真實。次查,系爭借據前言記載:茲借款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貸與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借款260萬元;契約第1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今日為止,由原告交付被告親自收訖且以現金當場點收無誤等語,有系爭借據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證兩造就系爭260萬元有借款合意,且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簽訂系爭借據當日即110年11月7日止,已將借貸款項26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記載內容有與事實不實之具體事證,自無法排除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自屬有據,足堪採信。再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之前按月還款9,000元,存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戶。附註:若被告當年有年終獎金必須償還一半金額予原告。若被告每年累積三期未給付或繼續向原告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向銀行一次貸款剩餘未償還之金額一次還清等語,有借據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47頁)。而被告於系爭借據簽訂後僅於111年1月31日存入9,000元至原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卻又於同年2月17日持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將存入之9,000元全數領出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頁、第23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簽訂系爭借據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9,000元,至其於111年4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累積4期未依約給付還款金額,被告依約定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數消費借貸款260萬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係其在原告施用詐術下所簽立,或兩造係基於通謀偽意思所簽立等語。並提出原告於Line訊息表示投資股匯市損失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
然原告投資股匯市縱有損失,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受原告詐欺或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本票。況審以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可知,原告投資股匯市金額為30萬元,僅發生損失11萬6,042元(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71頁),與系爭借據記載金額260萬元差距甚大。益徵原告投資股匯市之損失與系爭借據之簽訂毫無任何關聯性。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施用詐術及兩造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立系爭借據等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其辯詞為真實。反觀,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前即110年11月1日以Line簡訊向原告表示:「250阿」、「你台新存100000進去」、「這個月帳單也順便處理」、「那下個月開始就沒有問題」、「帳單80000」、「電費電話費」「反正我寫0000000給你」、「你讓我下個月就要可以順利還你一萬吧」、「帳單就80000」、「電費水費還房屋稅」「這個月薪水只被扣到剩30000」、「我下個月就要開始還你一萬了啊」、「你寫255萬」、「去告我」;於簽訂系爭借據後即同年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看牙5萬可以先拿1萬給我嗎?」;原告於同年月月13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你玩女人用你薪資玩女人我拿我260萬回來比較要緊」;被告則回應「牙醫5萬,你也加在裡面」、「最快等扣繳憑單下來我去貸30萬,就先給你20萬,我分5年攤還就好」「之後也都不要來了,反正今年3/20之前我沒匯9000去土銀你就直接去告我就好了…」等語,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至227頁、第231頁)。基上,被告於簽約前即自行向原告表示可以記載255萬元,並表示自下月起每月返還1萬元,原告可對其提告請求返還。原告則因被告再向其借款5萬元以支付牙醫費用,故系爭借款記載借款金額為260萬元。顯見被告確實陸續向原告借款花用,經會算後確認借款金額為260萬元。
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借據係遭原告詐欺或兩造間通謀虛偽所簽立之假借據,被告即毋須對借據借款金額提出還款計畫,甚或於111年1月31日依據系爭借據約定存款9,000元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為假借據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經過變造剪接,並請求將兩造手機及Line帳號一併送交第三方調取驗證比對內容以資證明原告截取片面之詞斷章取義。然被告亦自陳其手機因毀損,故與原告間之Line紀錄已消失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被告手機既因毀損導致與原告間Line紀錄消失,已無從自其手機中調取內容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驗證比對。自無將兩造手機送請第三人調取手機內容之必要。此外,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事項既無法提出有利事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經過變造剪接而有不可採信之情。另被告雖提出所謂原告詐騙之借據及空白本票等件(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第189頁),然上開文件均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依據,難認與原告本件請求具有何關聯性。況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尚以上開所提出本院卷一第181頁借據內容作為抗辯事項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字第61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231頁至23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上開文件對其施用詐術乙節,已非無疑。復審諸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借據內容及簽名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在無知的情況於系爭借據簽名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抗辯其僅向原告借貸20萬元,原告購買之物品亦係主動贈與,並非被告要求原告購買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借據簽訂前已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可於借據記載255萬元,又於系借款親自簽名確認向原告表示其於111年3月未按期依約給付9,000元,即可對其提告。倘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0萬元,衡情端無可能向原告表示可於借據填載借款金額255萬元,其辯詞已與常情有違。次查,兩造於系爭借據簽訂前曾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借款200萬元之借據,約定被告每月薪水還1至2萬元,存入原告銀行帳戶等情,有該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於原告對其提出侵占刑事案件中,尚以上開借據內容作為其執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領款9,000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字第619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231頁至233頁)。足證,被告並未否認上開借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即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確實積欠原告借款200萬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9年11月18日以後有清償上開借據200萬元之相關事證。益徵被告辯稱其自110年9月1日起始向原告借款,兩造間借貸金額僅20萬元乙節,洵屬無據,甚難採信。又審以被告屢因生活費不夠或需繳納帳單而以簡訊訊息向原告借款(本院卷一第589頁、第601頁、卷二第163頁、第165頁、第171頁);原告定期以Line簡訊訊息將其為被告支付之款項、借貸被告款項及被告自行以原告銀行金融卡提領之款項明細傳送被告(本院卷一第73頁、第589至605頁);原告繳納被告騎乘原告機車之罰單(繳納單據詳卷一第83至85頁);原告以信用卡為被告購買日常用品帳單(帳單詳卷一第75至79頁),及被告亦不否認持有原告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原告於111年11月6日以簡訊要求被告返還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詳本院卷二第205頁)。在在均顯示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以支付日常生活花費、繳納帳單及借貸予他人,而原告亦有以信用卡為被告購買日常用品及繳納罰單等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頻繁之資金借貸關係等情,應非子虛。又縱使原告為被告購買之日常用品係贈與被告,然原告因其他原因撤銷贈與對被告之贈與而請求被告返還,並與被告共同會算所積欠之款項時一併列入借貸金額,亦符合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之規定。被告既於系爭借據簽名確認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