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 告 紀仁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