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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秦善明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祝惠美,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祝惠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係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麻

園小段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北81-1鄉道即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下稱北81-1鄉道)之養護及設計機關,明知上開土地為伊所有,未取得伊同意,為拓寬北81-1鄉道,於上開土地上鋪設如鈞院卷第137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編號421⑴水溝,面積12.59平方公尺,及使用編號421⑵道路,面積60.95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共計73.5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水溝、系爭道路),妨礙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伊於出售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複丈時始知上情。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5-109年未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百分之八十計算為每平方公尺為880元,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80元,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尚可,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面積等因素,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伊應得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如附表所示為16,179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0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421⑴所示,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拆除,及如附圖使用編號421⑵所示,面積60.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後,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⒋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88年及103年空照圖對照

,該處道路筆直且無彎曲之情形,佐以土地對側之建案建築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原已標示為現有道路(黃色圈圈處),且路形筆直與現況相同亦與空照圖相符,北81-1鄉道並無拓寬紀錄,是系爭土地至少於80年即已供公眾通行長達30餘年,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並經指定為北81-1鄉道,且履勘當時現場僅有一線道供通行,於系爭土地之接近路口處雖道路變為較寬,惟該處為三叉路口,本需預留一定空間給車輛轉彎會車之用,否則車輛由巷口出來後,根本無任何可供會車之空間,是以該處經指定為縣道,道路使用需求較高之情況下,僅有一線道可供通行,且無任何會車之空間,系爭道路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再者,如依原告所主張刨除道路及水溝後,以上列三叉路口為例,該處道路將發生道路由左向右縮減,路口急遽變窄、道路動線彎曲之結果,顯然亦造成行車動線上之危險增加,而亦應認系爭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無疑。系爭道路之路緣乃有相關電線杆之設置,道路邊緣併有台電之電箱,部分電線桿更立於水溝外側之私有土地上,則以電力系統設置於上開所述位置可知,周邊房屋賴以供電之相關設施,顯已長久未於系爭道路(含水溝)之邊緣,且系爭水溝線型完整、系爭道路線型亦完整,並無部分拓寬而變更道路寬度之情形,是依該道路及水溝線型,亦可佐證而可證明該道路、水溝係長久存在並非事後拓寬之事實。又排水溝渠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附屬設施,並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水溝自為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範圍,原告尚不得請求移除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原告主張係因鄰地欲出售土地,申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可證原告未曾於通行之初為任何阻止。再者,現況道路亦從無遭原告封閉等阻止通行之事實發生,直至本件起訴後亦同,可證原告於系爭道路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初,並無阻止通行之情事。另原證8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不能證明實際道路範圍,僅能用來核定地價稅金之用。

㈡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即存有筆直道路,並無原告所稱之拓寬情

事,而自該土地供公眾通行至今已30餘年,原告請求刨除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柏油路面,道路於該處勢必縮減、彎曲車道僅能勉強供一車通行,對原告之土地利用亦難屬有利,縱有利益,依原告長達30餘年未曾反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情,其所獲得利益亦屬甚微,對公眾之損害甚大,自難謂原告之主張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85)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認定於臺北市中心,附近有醫院、運動中心、國小等情土地亦僅認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周邊均為田地,縱需支付不當得利數額,亦應以1%計算方屬允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71年12月12日先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嗣因買賣而於107年6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則為北81-1鄉道即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下稱北81-1鄉道)之養護及設計機關,系爭道路為北81-1鄉道用地,系爭道路及其鄰側之系爭水溝均(面積共計73.5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鋪設,系爭土地含北81-1鄉道之道路邊線內、外及系爭水溝;另坐落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4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麻園小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秦發所有,於69年11月13日因產業道路逕為分割重新測量,而於69年11月21日自屬於產業道路之麻園段麻園小段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單獨成為麻園段麻園小段34-1地號土地,並將地目變更為道,為道路用地(即北81-1鄉道用地,面積71.88平方公尺),原告係於72年9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養護起點之照片、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之照片、系爭4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被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原告之民事爭點整理狀、111年5月10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143-149、177、203、113-13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⒉查原告於71年12月12日先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4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嗣因買賣而於107年6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則為北81-1鄉道即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下稱北81-1鄉道)之養護及設計機關,系爭道路為北81-1鄉道用地,系爭道路及其鄰側之系爭水溝均(面積共計73.5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鋪設,系爭土地含北81-1鄉道之道路邊線內、外及系爭水溝;另坐落新北市三峽區麻園段4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園段麻園小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秦發所有,於69年11月13日因產業道路逕為分割重新測量,而於69年11月21日自屬於產業道路之麻園段麻園小段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單獨成為麻園段麻園小段34-1地號土地,並將地目變更為道,為道路用地(即北81-1鄉道用地,面積71.88平方公尺),原告係於72年9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71年12月12日先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嗣因買賣而於107年6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4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均為北81-1鄉道,系爭道路及其鄰側之系爭水溝均(面積共計73.5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鋪設。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442地號土地則於69年間即為北81-1鄉道用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⒊查依原證7: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薄、原證8:臺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5-149頁)所示,雖可知於70年間系爭442地號土地為既有產業道路(即北81-1鄉道)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則非道路用地。惟查,原證8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不能證明實際道路範圍,且北81-1鄉道(含系爭4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並無拓寬紀錄,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近十年均無養護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1年8月26日函),系爭道路之路緣乃有相關電線杆之設置,道路邊緣併有台電之電箱,部分電線桿更立於水溝外側之私有土地上,則以電力系統設置於上開所述位置可知,周邊房屋賴以供電之相關設施,顯已長久未於系爭道路(含水溝)之邊緣,且系爭水溝線型完整、系爭道路線型亦完整,並無部分拓寬而變更道路寬度之情形,是依該道路及水溝線型,亦可佐證而可證明該道路、水溝係長久存在並非事後拓寬。又依88年及103年空照圖對照(見本院卷第99-102頁)所示,其道路筆直且無彎曲之情形,佐以土地對側之建案建築配置圖(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系爭442地號土地上原已標示為現有道路(即北81-1鄉道),另系爭土地地目雖非道,但黃色圈圈處實際上含系爭4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在內,且路形筆直與現況相同亦與空照圖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實際上亦為道路(即北81-1鄉道)用地。又北81-1鄉道既無拓寬紀錄,則系爭道路至少於80年即已供公眾通行長達30餘年,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並經指定為北81-1鄉道;履勘當時現場僅有一線道供通行,於系爭土地之接近路口處雖道路變為較寬,惟該處為三叉路口,本需預留一定空間給車輛轉彎會車之用,否則車輛由巷口出來後,根本無任何可供會車之空間,是以該處經指定為縣道,道路使用需求較高之情況下,僅有一線道可供通行,且無任何會車之空間,系爭道路顯然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係因鄰地欲出售土地,申請土地複丈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證原告未曾於通行之初為任何阻止,系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由原證7土地登記簿、原證8地價分算通知書亦可知北81-1鄉道僅有系爭442地號土地為既有產業道路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上並無道路存在,非供通行之用。再對照原證5地籍圖,系爭442地號土地及被證1建築線指示圖上所載現有道路形狀,均屬相同,被告顯然不知於何時未經伊同意,將北81-1鄉道擴張至系爭土地上,並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興建排水溝設施等語,難認可採。又排水溝渠係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所稱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係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⒋基上,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為系爭道路,至少於80年間形成筆

直道路型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為系爭道路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新北市政府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於既成道路上鋪設柏油,設置交通標線、水溝(即系爭水溝)等附屬設施,合乎供公用通行使用之公共利益,原告亦應予容忍,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421⑴所示,面積12.59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拆除,及如附圖使用編號421⑵所示,面積60.9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後,將土地填平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6,179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