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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王宏琪被 告 郭俊吉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複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錦芬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洪宗延、洪昆良及洪國紘(下稱洪宗延等3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當時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分別設定260萬元、40萬元之抵押權,嗣蘇錦芬於105年11月14日改向被告借貸轉貸400萬元,並提供系爭建物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償上開借款債務300萬元,然蘇錦芬並未拿到1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後蘇錦芬於同年12月20日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冠州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出售予陳冠州,約定價金為650萬元,並由陳冠州先行對外借款400萬元作為對被告清償,及塗銷上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用,被告亦於同年月29日受償400萬元後塗銷上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因被告未交付蘇錦芬上開100萬元款項,此部分為被告溢領,且經原告自蘇錦芬受讓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蘇錦芬未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然蘇錦芬於105年12月20日與陳冠州、訴外人李淑江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該2人支付400萬元予蘇錦芬,作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以辦理塗銷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又蘇錦芬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自承其積欠被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然蘇錦芬至事隔5年後,突然要求被告返還借據及本票,未曾提及有少付借款之情況,可認蘇錦芬與被告間之借款為400萬元,並經蘇錦芬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受領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蘇錦芬於105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代蘇錦芬清償與洪宗延、洪昆良及洪國紘之借款債務,且由蘇錦芬提供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嗣蘇錦芬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出售予陳冠州,約定價金為650萬元,其中400萬元作為對被告清償,被告並於105年12月間受償完畢後塗銷上開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有建物謄本,及蘇錦芬與李淑江、陳冠州間之協議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蘇錦芬借款100萬元,被告溢領100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金錢給付係由陳冠州與蘇錦芬約定,就原應給付給蘇錦芬之價金,先行對外借款400萬元後,給付給被告,堪認被告受有金錢之利益,仍屬於蘇錦芬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原告既主張自蘇錦芬處受讓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原告所主張者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蘇錦芬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代蘇錦芬清償對洪宗延等3人300萬元之

借款債務,被告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而不成立金錢借貸,自屬受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蘇錦芬與李淑江、陳冠州間之協議書第3點前段:「上述支付購買甲方(即蘇錦芬)所有建物所有權1/2持分由乙方李淑江、陳冠州向第三方(債權人)借款先行支付新臺幣肆佰萬予甲方作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佐以證人即前揭協議書所載「東森房屋奇美加盟店」店長卓豐章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稱:伊曾簽發板信銀行支票500萬元拿去還款幫蘇錦芬做塗銷,是還給陳德林,含借款480萬元加20萬元利息,陳德林是伊介紹給蘇錦芬的,當初蘇錦芬跟被告借400萬元,順便信託系爭建物成被告的名字,沒有回復到蘇錦芬名下無法過戶,所以我們先跟被告商量,因為蘇錦芬錢不夠,希望可以先回復名字,順利的話再把錢還給被告,但是被告不願意,伊只好去找陳德林拜託借錢給蘇錦芬,把被告部分塗銷掉,才能開始辦理過戶,因為成交後蘇錦芬每天幾乎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她簽約了為什麼沒有拿到半毛錢,一直吵說她外面欠多少,我們已經計算過她可以拿到多少錢,跟陳德林借款拿到480萬元,多的80萬元是蘇錦芬拿走現金,被告的錢記得是開一張中國信託的商業銀行本票,整個向陳德林借錢跟還錢的過程中蘇錦芬有出面過,因為她要簽本票,然後還要拿印鑑證明、印鑑章才能做設定,所以她整個都是知情的,她都很清楚她的債務有多少,沒有提出什麼意見,譬如說她拿的錢太少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9頁、199頁至201頁);並依蘇錦芬於110年5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略以(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郭董你好!本人蘇錦芬,曾住在台南市○○路000號,前向您借款並已清償完畢,但所簽立之借據和本票,請您寄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衡情倘有蘇錦芬向被告借款後,未實際取得款項之情事,蘇錦芬為何會於另向其他金主借款,以償還並塗銷房地設定,及嗣後要求被告返還相關借款憑證時,均未提及上開情事,此已與常情不符。再依另案卷附原告與訴外人蘇育瑩、張文慧於105年10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第6點,另載明:「另蘇錦芬向金主洪先生所借之350萬元,蘇育瑩為保證人,蘇錦芬同意開立30萬元本票交由蘇育瑩收執以供擔保」等語,蘇錦芬並於該案向蘇育瑩、張文慧起訴,聲明確認含該紙30萬元本票在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述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該等借款均係蘇育瑩所借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2號卷第9頁至10頁),經該案法院認定蘇錦芬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遭詐欺而簽立上述協議書及本票之情,且其已於簽立協議書時承認協議書上所載債務均係其為實質債務人等節,而經歷審判決駁回蘇錦芬之訴確定,益見原告主張蘇錦芬向被告借款,其中僅有300萬元用以代償先前向洪宗延等3人之借貸,應屬無據。至於400萬元借款扣除代償金額後,是否有預扣利息、介紹費、代書費等情事,或究竟係以如何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蘇錦芬,被告在另案作證時雖多稱忘記,或有前後證述不一,而經法官一再詢問之情(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49頁),惟相關支出究應由被告自行出資給付,或自蘇錦芬向被告借款之款項中支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反之被告就其抗辯取得係取得蘇錦芬清償款項400萬元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陳述。是依上開各證據資料,仍難認原告所為舉證足使本院形成蘇錦芬向被告所為100萬元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心證,應得認定蘇錦芬已與被告約定以400萬元清償借款債務,被告即係基於2人間之債權關係而受領金錢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蘇錦芬對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請求,則原告主張其自蘇錦芬處受讓不當得利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