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周佳臻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為管理者之中華民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30(2)、530(3)、530(4)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土地之狀態不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53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通行位置及面積待測量後確定)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繞530(3)所示面積7
4.4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30(2)所示面積5.4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30(4)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或為必要之舖設道路行為。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第1項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45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為管理者之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必要。蓋系爭455地號土地並未接鄰道路,且四周方向相鄰於同段448(北側)、456(西側)、454(東側)、530(南側)地號土地(前3筆土地下稱系爭448、456、454地號土地)。而系爭448、456地號土地均無獨立出入道路,由新北市土城區台北大第社區(下稱台北大第社區)作為內庭花園使用;系爭454地號土地亦無獨立出入道路,一部分作為台北大第社區內庭花園使用,一部分作為社區圍牆及水溝使用;系爭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30(1)、530(2)、530(3)、530(4)部分以圍牆為範圍內作為台北大第社區內庭花園使用,其餘部分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及永豐路157巷口)。
㈡由上可知,系爭455地號土地四周僅有糸爭530地號土地部分
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又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上有第三人設置圍牆及雜項設施等而無法供通行使用,上開範圍也經被告出具公函表示該列管土地上被告並未出租或設置圍牆及雜項設施等等,因此系爭455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另原告所以主張通行系爭530地號土地係因該地之使用分區為列案「土城都市計畫案」之人行步道,現況也部分作為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永豐路157巷道路使用,且該地點為道路交匯口通行便利,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30地號中如附圖所示尚未開闢部分,應屬便利且對週圍地損害最少,且可充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再者,原告名下之系爭4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籐
寮坑小段373-68地號)前於民國83年間因都市計畫分區及重測緣故而於短時間內有地政機關陸續辦理分割或合併土地等情形,此有地政機關回函、土地謄本舊簿記載及相關地政查詢資訊可證,以上分割情形並非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致,因此原告仍應可主張通行權。
㈣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因系爭530地號土地本身為狹長形狀,
土地的下半部(即南側)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30地號土地之上半部(即北側),位置及範圍均如訴之聲明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因主張通行的土地寬度約略為4.5公尺,大致可供人通行或設置便道,應未過度逾越合理範圍,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寛度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系爭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繞530(3)所示面積74.4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30(2)所示面積5.4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30(4)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或為必要之舖設道路行為。
二、被告則以: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首應先說明就其所有袋地欲作如何之通常使用,致有通行他人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需求,或為農耕,或為建築地上物等等,使受訴法院得藉由原告主張之使用目的評估應否准許請求,及何種通行方法既可達到原告主張之使用目的,同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以符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原告固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糸爭530地號土地可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且糸爭530地號土地部分已開闢為道路,大致可供人通行云云。惟查,原告未說明就其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何,而有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比例為45/600),係一狹長型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台北大第社區中庭圍牆內,目前亦不見有何經濟上之利用(如種植作物或建築地上物等等),故原告尚難僅憑系爭455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即逕行主張有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00分之45),該土地四周相鄰之土地,北側為系爭448地號土地、西側為系爭456地號土地,均無獨立出入道路,由台北大第社區作為內庭花園使用,東側為系爭454地號土地,亦無獨立出入道路,一部分由台北大第社區作為內庭花園使用,一部分作為該社區圍牆及水溝使用,南側為系爭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30(1)、530(2)、530(3)、530(4)部分以圍牆為範圍內作為台北大第社區內庭花園使用,其餘部分已開闢為道路使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及永豐路157巷口)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455、53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5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時,當場地政人員指稱系爭530地號土地坐落在台北大第社區外的水溝(延寮溝)旁的圍牆內之社區中庭,有一部分坐落在社區棚架上、棚架外的道路(永豐路),系爭455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在社區中庭的花園,相鄰之系爭488地號土地坐落在社區中庭花園內,系爭455、530地號土地的地界線也坐落在社區中庭花內;台北大第社區主委稱社區內棚架及棚架外的圍牆都是社區的,圍牆是建設公司交屋時就有的,棚架是社區後來蓋的;而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經測量後為如附圖所示系爭53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30(2)、530(3)、530(4)部分,亦有本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99頁、第171至189頁、199頁)。
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一節,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得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如附圖所示系爭530地號土地暫編地號530
(2)、530(3)、530(4)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非但係坐落於台北大第社
區圍牆內,作為該社區中庭花園一部分使用,且該土地形狀甚為狹長(見前揭地籍圖謄本及照片所示),復與系爭530地號土地均屬土城都市計畫案(61年4月26日)之人行步道,亦有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39頁),則依系爭455地號土地之位置、現況及形狀等因素觀之,顯未能得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30地號土地之目的為何,而使其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係為使該土地增加使用價值,將來開闢為人行步道,政府如有意願徵收,可取得較高之補償或徵收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此與法律承認袋地得通行鄰地之權利,在於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有違,當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可通行系爭530地號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55地號土地得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530地號土地,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530(3)、530(2)、530(4)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或為必要之舖設道路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