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被 告 林志青即林志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訴之聲明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交還4張本票,惟就聲明第四項之本票金額未予記載,且於事實及理由部分又記載:除上開請求外亦主張被告應交還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債權證明正本等語,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究竟為何,並非明確,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並依法核定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