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林榮貴
蕭埈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被 告 黃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四六之二號、一四六之七號、一四六之九號建物現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並以該房屋之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6之2號、146之7號、146之9號廠房(下合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榮貴及原告蕭埈釧(與原告林榮貴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㈡被告應給付林榮貴新臺幣(下同)120萬4,874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榮貴5萬3,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即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第二項聲明請求追償欠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載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亦無資料足供酌定(如房屋鑑價報告書),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應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11年4月28日)關於系爭建物價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建物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依此陳報系爭建物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4,76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