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林岳昇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被 告 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就新北市「九份文旅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之委託案合意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第2條「委託範圍及工作項目」約定被告應依照原告之計劃目標、計劃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部規劃,並提供及製作相關規劃書(事業興辦企劃書)供原告及相關單位(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等…)審核並通過、第3條「工作期程」約定「第一階段:提供事業興辦企劃書。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二階段:修正事業興辦企劃書並送件。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三階段:與主管機關協調修訂完成興辦企劃書,並通過審核。106年6月30日前完成。
」
(二)原告已依約於105年9月19日匯款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0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並提供事業興辦企劃書,遑論有依約提供完成其他約定之事務。被告遲於106年3月30日始交付乙份內容簡略、不符計劃目標及細部規劃之企劃書初稿予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0日以訊息告知被告:「興辦事業企劃書內缺少了時程表、實施計劃、法規對應…等」,依合約約定,被告應進行企劃書內容之修正,然被告卻遲遲未進行修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儘快依約進行企劃書之修正,被告仍未依約修正,最後甚至直接拒不回覆,有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因被告遲未履行合約致原告原預定施行計劃落空,原告遂於111年4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150萬元,被告仍未給付。倘若鈞院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則請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將本件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三)查系爭合約定有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一再遲延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亦仍託詞不願履行,最後甚至不再回覆訊息,顯見被告並無履行之意。從而,原告既已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契約於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或本件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時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因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權已溯及消滅,被吿因此受領之價金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150萬元,並償還自105年9月19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所示。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一)退步言,倘鈞院認不得系爭合約解除(僅假設語),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150萬元。
(二)兩造以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之計劃目標、計劃原則等,進行前置及細節規劃、編製及提供事業興辦企劃書供原告及相關單位審核並通過、媒體宣傳工作、及盡力維護原告利益等工作,可徵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且契約之標的重在依據原告之指示、需求及利益進行事業興辦之規劃事務之處理,從而,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縱認系爭合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依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三)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且受有報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合約義務,致原告原訂計劃無法如期執行,甚者,被告提供之企劃書初稿竟是大量抄襲他人論文剪輯而來,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甚可能導致第三人主張原告侵害其權利並求償等嚴重後果。此外,系爭合約委託工作項目(一)關於事業興辦企劃書的內容尚有「3.與建築師共同會勘、規劃該委託區域建築可行性,並將正確內容至少以平面方式呈現於興辦企劃書內」、「4.委託規劃區域之景觀恢復暨房舍重建方式」等項目均付之闕如,足見被告虛應敷衍了事,其所交付之「金瓜石、九份文旅暨當地相關主題遊樂聚落開發經營計劃」初稿,不僅簡略更未依原告指示實地勘查、規劃,且大量不法抄襲他人著作。原告因信賴被告對文創領域的專業而委以重責,豈料被告竟抄襲他人報告以應付受委託的事務,被告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為灼明。
(四)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謹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合約之終止事由係屬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自不得請領報酬,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之服務費150萬元,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三、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於105年9月14日簽署之合約書、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證明單、被告交付之企劃書初稿、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台北南陽郵局467號存證信函、新聞報導關於被告的經歷資訊等各1件、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3頁、被告提供之企劃書抄襲部分對照圖11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4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定有履約期限之約定,被告遲延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已發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合約因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權已溯及消滅,被吿因此受領之價金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吿給付150萬元,並償還自105年9月19日受領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吿給付150萬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