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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童俊榮

胡華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林威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二人之子童政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意外身故,原告於1

10年11月12日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為童政諭清償生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共1,450,018元。

嗣原告查閱童政諭於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時,發現此筆200萬元之紓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竟於核撥款項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隨即提領高達180萬元之現金,因而察覺系爭貸款並非用於童政諭與被告之火鍋合夥事業。俟原告整理童政諭遺物時,發現童政諭生前於109年12月7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因而查悉此筆紓困貸款係由童政諭以其將帥餐飲店負責人名義及資格,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後,將系爭貸款中180萬元之半數即90萬元出借被告使用。

因原告實際清償之金額為1,450,01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貸款金額之半數即725,009元。原告為童政諭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即童政諭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債務承擔契約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25,009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⒉童政諭於生前向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200萬元,經其提領

180萬元,並將其中90萬元交付被告。俟經被告提領20萬元交由童政諭返還20萬元予土地銀行,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確認須負擔剩餘貸款金額之半數即80萬元。

上開事實得以證明童政諭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後,將其中90萬元出借予被告,俟經被告陸續償還後,尚有725,009元未清償,原告二人基於童政諭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25,009元。

㈢被告委任童政諭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兩人間

亦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或基於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199條或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009元:

⒈依童政諭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原證3),足證被告於

109年12月7日先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予童政諭,俟童政諭傳遞訊息予被告確認關於土地銀行之貸款,兩人須各自負擔80萬元之債務。若系爭貸款與被告全無關係,則何以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交與童政諭用以償還貸款,又何須應允童政諭負擔80萬元貸款債務。

⒉參證人王立宇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

被告為申辦紓困貸款,故委由童政諭以將帥餐飲店負責人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紓困貸款,經銀行核貸之貸款金額,由被告與童政諭各自分得、負擔半數。是被告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委由童政諭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童政諭因處理委任事務即申辦貸款,而對於土地銀行負擔貸款債務,核其性質係屬必要之債務,童政諭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其清償。故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

⒊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

,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務承擔契約,屬於準物權契約,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撤銷而不存在,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8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與童政諭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雖未經債權人土地銀行承認,然參酌前揭裁判意旨,該債務承擔契約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於訂約之當事人間即被告與童政諭間仍生效力。又依上開LINE訊息,被告與童政諭間係約定一人負擔80萬元之貸款債務,應可解為由被告單獨負擔80萬元之借款債務,今原告清償應由被告負擔之725,009元債務,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債務承擔契約係準物權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被告)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不因事後原因關係是否消滅、撤銷而受影響。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債務承擔契約之關係,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009元。

⒋另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童政諭與承擔債務之被告相互間

,約定由該被告單獨負擔80萬元之債務,於此情形下,於童政諭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清償該項債務後,自得依債務承擔契約,向該被告請求償還。且就外部關係而言,新債務人(即被告)與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童政諭)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與該第三人就其債務連帶負責,原告二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童政諭與債權人土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以及童政諭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二人與被告均應就16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今由原告二人清償應由被告同負之725,009元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由其分擔之725,009元,亦屬有理由。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貸款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言,原告為繼承人並非當事人

,不可僅憑LINE訊息即認定我有向童政諭借款。本件因疫情因素,生意不好,童政諭說有如果我需要可以借錢,但實際上並沒有借。童政諭跟我說,因系爭貸款利息很低,想作為買房的頭期款,童政諭雖是將帥餐飲店之負責人,但因和我有合夥關係,對我不好意思,所以才說這筆款項如果我有需要,也可以先拿一半去用,但實際上並沒有拿錢給我。我否認有什麼債務承擔關係,LINE對話裡所謂一人一半,是指童政諭說我有需求的話,可以跟我一人一半,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到錢。

㈡童政諭於109年6月12號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是作為他本人

的私人用途。我是在同年7月29號向童政諭借貸60萬元,加利息共計65萬元,於110年7月3號就清償完畢了。

㈢關於LINE訊息童政諭寫到:「所以我們是不是只欠土地銀行1

60萬元,就是一人80萬,這樣沒錯吧,因為一開始200,我們領180」,應是童政諭單純記錯,我認為童政諭只是在跟說明一些事情,所以也沒有很認真的回覆。如果童政諭真的有借我這筆款項,不可能在之後的一年間都沒有再提起。而且童政諭都習慣匯款,不會拿現金,80萬元並非小數目,先前的65萬元借款都有匯款,80萬元不會沒有匯款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童政諭生前有向土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200萬元,於童政諭110年9月17日死亡時,尚欠土地銀行1,450,018元。

童政諭之繼承人為原告二人,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如數清償上開貸款。

㈡童政諭生前與被告係合夥人,合夥經營火鍋事業(將帥餐飲

店)。系爭貸款係童政諭以火鍋店負責人名義向土地銀行所辦理之紓困貸款。

㈢被告與童政諭間,及與證人張瑞呈、王立宇間,互相有以LIN

E軟體為對話,本院卷內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屬真正,並無偽造、變造之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童政諭借款90萬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主張主要係以童政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所據。經查,該對話內容係童政諭於109年12月7日發給被告,內容略以:「(童)我禮拜三再存這20萬去土地銀行,所以我們是不是只欠土地銀行160萬,就是一人80萬,這樣沒錯吧,因為一開始200,我們領180。(被)印象中應該是。(童)好、那沒事。」依兩人對話之文義及脈絡觀之,童政諭並未提及其本人有「借款90萬元」予被告,亦未表示被告「應返還借款予童政諭」之意思。依童政諭的語意來看,他說的應當是:當初向土地銀行借款是200萬元,只領了其中180萬元出來,週三我要存20萬元回去,所以我們還欠土地銀行160萬元,算起來一人為80萬元的意思。被告回答:「印象中應該是」,應係附和童政諭之計算結果,並非承認被告有向童政諭借款的意思。是以,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在對話當時,童政諭與被告同意一起分擔向土地銀行之借款而已,原告據此主張對話內容已經足以證明被告與童政諭之間有成立一個90萬元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核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此外原告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童政諭與被告間有成立此一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其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委任童政諭辦理系爭貸款,故依民法

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對童政諭因此負擔之貸款債務,應負返還之責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童政諭辦理系爭貸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且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立宇當庭提出於本院之LINE對

話紀錄來看(見本院卷第327-331頁),於109年4月10日,王立宇有問童政諭有無申請企業紓困方案,童政諭答稱:「阿威(即被告)那邊會處理,不知道能不能,需要會計師提供資料,會計師是阿威老婆的朋友。」;嗣於109年5月6日,王立宇告知童政諭:民營銀行也能辦紓困貸款了,並表示可以幫忙介紹聯邦銀行的主管,有認識的人辦比較方便,童政諭答稱:「先看阿威那個200如何,辦不下來再跟你說。」、「有在處理了,200要準備的東西很多,有些資料要等會計師。」;嗣於109年5月21日,童政諭對王立宇稱:「我昨天已經去土地銀行辦理企業紓困了,如果錢下來我跟阿威各半。」等語,由此對話來容來看,顯然是童政諭要辦理系爭貸款,委任被告及其配偶代為處理貸款相關事宜。故若童政諭與被告間真的有就系爭貸款成立委任關係,也是童政諭委任被告去處理系爭貸款相關事宜,即童政諭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是以,原告主張童政諭可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請求委任人即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代其清償向土地銀行之債務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或第2

8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之款項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又主張:縱童政諭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

不能證明,但依兩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一債務承擔之約定,即本件係由童政諭出面向土地銀行借款200萬元,但係童政諭與被告一起使用此筆借款,並共同負擔還款責任,被告業已經同意承擔其中80萬元還款之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或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款項等語。惟被告亦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立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認

識童政諭及被告,童政諭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知道他們二人間有金錢往來的事情。我也知道童政諭有跟土地銀行借過一筆紓困貸款,因為我跟童政諭本來有打算在火鍋店租賃契約到期後,要跟他合夥做生意,所以我要了解狀況。政府當初紓困貸款的條件是不能結束營業,不然貸款要清償。據我所知是被告與童政諭共同承擔這筆債務,因童政諭有跟我說過。我沒記錯的話,童政諭是說用店裡的營收去付這筆貸款。童政諭過世之前,這筆貸款沒有還完,應該是按月清償。依照我與童政諭間的LINE對話記錄,對話中提到的「阿威」就是指被告,「如果錢下來我跟阿威各半」,就是童政諭說,紓困貸款下來後,被告與童政諭一人一半。童政諭有跟我說他要去領款,後來有無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本件要由童政諭出面辦理貸款,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童政諭有跟我說,用火鍋店的營業額償還紓困貸款,也包含被告部分,因為他們公司的營收分紅是各半,所以清償貸款也是一人一半。童政諭有跟我說過,被告也有拿火鍋店盈餘的分紅清償貸款。至於被告跟童政諭總共借多少錢我不清楚,除了本件貸款之外,還有私人借款,我知道有借,但不清楚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2頁)。而依證人王立宇前引證述內容來看,係指童政諭生前曾向證人表示,有以火鍋店負責人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紓困貸款200萬元,並以火鍋店之盈收償還此筆紓困貸款,又童政諭與被告合夥火鍋店,營收分紅是各半,所以清償貸款也是一人負擔一半等情,此說應只能證明:童政諭係以其與被告合夥之火鍋店負責人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並用店內之收入清償系爭貸款,童政諭所稱之「一人一半」,於文義脈絡中應係指童政諭與被告就其合夥事業各占一半股份,故於合夥內部關係,各應分擔一半的責任及分享一半之利潤而已,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就系爭貸款為童政諭個人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⒊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瑞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編

號25的對話日期為2021年6月17日、編號24的對話紀錄為2021年8月10日,都是我與童政諭的對話(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6月17日的對話是童政諭突然跟我閒聊,提到說被告欠他的15萬元要還了,我回答可能不一定會還,但童政諭有跟我說被告土地增貸的錢下來了,應該會還。這15萬元是說,被告先前跟童政諭借了65萬元,利息只給1萬8千元,最後剩15萬元要還。因為先前我跟童政諭一起買車賣車,利潤是一個人1萬8千元,童政諭才跟我說買賣車比較好賺,被告借65萬元利息也才1萬8千元。因為童政諭跟我跟被告常常互相借來借去,所以借款詳情我也不清楚。童政諭有去土地銀行借紓困貸款200萬元的事,他過世後我才知道,之前不知道。童政諭沒跟我提過跟土地銀行貸款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過。據我所知,童政諭會保護自己,一定會有匯款紀錄或對話講清楚。童政諭當初只有跟我說過,被告跟他借了65萬元,尾款剩15萬元,沒有提到這筆借款的用途,只說借了很久。童政諭有說過火鍋店的生意不好,剛好疫情,我們身為朋友也知道生意不好,但我不知道紓困貸款的事情。就我所知,童政諭跟被告是股東關係,店都是童政諭在顧,但童政諭有拿薪水,若童政諭休假就由被告或被告太太代班。本來是三股,其中一人退股後,被告跟童政諭就把股份吃下來,一人一半等語來看(見本院卷第300-302頁),亦可知被告與童政諭係合夥經營火鍋店,股權為一人一半;且除前述合夥關係外,證人與童政諭、被告彼此之間也有金錢往來,且如係私人借貸應會有利息之約定,但童政諭生前從未向證人說過系爭貸款之事,由此堪可推認系爭貸款之性質,與童政諭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應有所不同。

⒋再依時序觀之,童政諭係於109年4月間與證人王立宇談及

要借紓困貸款之事,嗣於109年5月20日至土地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於銀行撥款後之109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80萬元,迄其於110年9月17日死亡為止,都是以與被告合夥經營之火鍋店營收清償欠款;而其於109年12月7日在LINE上與被告談及要存20萬元至土地銀行,剩餘欠款為160萬元,衡情應係與被告討論火鍋店尚欠土地銀行多少錢;至110年間,童政諭與被告或證人張瑞呈之諸多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一字提及系爭貸款之事。由此可見,系爭貸款應非童政諭對被告之私人借款,亦非被告對童政諭個人欠款之債務承擔。而實係童政諭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營運資金之一部分,故由合夥事業之盈餘按期還款即可。至於該營運資金係如何運用,是否由部分合夥人先行移作他用(如被告所辯係童政諭拿去想要買房子云云),亦屬該合夥事務之一部分,應待合夥關係結束並清算完成之後,始得確認之事項。

⒌此外,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9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乃原則性之規定,原告仍應指明係基於何種債之關係,並舉證證明該債務關係存在,惟本件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委任或債務承擔關係,均為本院所不採,業見前述。另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完全無法證明童政諭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貸款有「明示對於土地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提出童政諭前述LINE對話紀錄反而是說「一人一半,一人80萬」等語,依其文義只能解為分別之債,顯然並非連帶之債。此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合夥事業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故原告援引民法第281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以童政諭繼承人之地位,依童政諭生前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委任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