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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謝維君被 告 陳世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1時35分許,在富O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遭陌生中年男子攻擊受有重傷,原告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警方將此案件以加工自殺(傷)案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處理,此案件先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該案係因引用錯誤之法條,利用不正當之法律程序混淆案情。原告復於107年8月27日以臉書帳號「謝偉君」於臉書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內容係原告親身真實經歷,原告確實遭受攻擊,卻未查緝真兇,另案發前確實僅有被告所有車輛進出社區,原告僅是將當時狀況、事實張貼出來,且其並無指名傷害原告之人為被告。然被告卻於108年4月7日依非系爭貼文之內容,以刑事追訴讓原告入罪為目的,捏造、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7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偵查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4號(下稱系爭判決)為無罪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前述行為,使原告花費近3年往返出庭應訊答辯、撰寫書狀,造成原告時間、金錢、自由、精神、名譽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4月7日以系爭貼文第4點及第6點中所述非為事實

而有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被告提出之證據為系爭貼文,被告未對系爭貼文內容進行任何竄改,原告於該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張貼,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均是就系爭貼文内容為客觀上陳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系爭判決認原告無罪之理由,非指摘被告告訴內容有何虛假不實,僅係表示依原告所得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原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貼文之文宇及照片為真實,並非毫無所憑或憑空杜撰,不宜率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之行為有不法性始足當之,惟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屬合法告訴權之行使,不具任何違法性,殊難成立侵權行為。

㈡縱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屬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然原告所提出其所遭受之折磨諸如被迫出庭應訊答辯、撰寫書狀等,均非被告所要求,且屬刑事訴訟合理程序之進行,亦為保障原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認與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述受時間、金錢、自由、精神、名譽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未具體指出受有何損害,亦未詳載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如何計算,且未具體說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

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他人,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之職權而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此應以告訴人、自訴人、原告明知所訴情節不實為要件。倘該告訴人、自訴人、原告已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其所指情節並非全然虛構、其主張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應以法院最終認定結果與其主張不符,即遽論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以免使人民因畏懼反遭求償之後果而不敢尋求救濟。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日

,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帳號「謝偉君」登錄至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指明被告為傷害原告之人,以此不實之內容妨害被告名譽,足生損害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原告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告訴妨害名譽之行為,虛構事實而涉嫌誣告,致原告受有時間、金錢、自由、精神、名譽之損害,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確實於107年8月27日,在其住處以帳號「謝偉君

」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因認原告該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而對原告提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觀之被告指訴內容,乃係依據原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而提出告訴,顯然非屬全然無因或憑空杜撰,客觀上並無任何惡意虛構之處,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嗣後縱令原告經判決無罪,然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僅係認定原告所為系爭貼文之內容,乃係依據客觀證據綜合判斷,主觀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所為,而認原告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對原告提出告訴當時,有何捏造虛構不實內容而申告之誣告行為。再者,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既因原告前開所為之系爭貼文,而誤認原告有加重誹謗犯行,因而行使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請求法院釐清事實給予公平裁判,亦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灼然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其損害,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遲延利息,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下列事實:「原告於系爭貼文內具體指明

傷害其之人即為被告」云云。觀之被告申告內容,被告提出系爭貼文之全文而予以申告,並未就系爭貼文內容予以竄改,已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事。再經警詢問被告所指系爭貼文內容妨害其名譽之具體部分之際,被告稱:「我覺得對方在系爭貼文中第4點陳明【案發當時拍攝到疑似開車載凶手去地下室的小客車,車型及車牌號碼十分清楚,真不知警方以車牌號碼不清,無緣無故就消失來作假事證的理由為何?令人費解?是放縱嗎?令人質疑?在事務官的證實下,其車牌號碼很清楚,同時也調到其車主為大樓住戶─甲○○】、第6點則記載【他們迫不及待的對我進行有預謀跟有計劃的密室殺人、甲○○是三峽前民代陳X得妹夫,陳X得現為民進黨立委吳X銘的特助,是否是這樣他們才敢採用密室殺人】,這兩段話妨害到我的名譽,因為對方說的話皆不屬實,對方的貼文及照片都是在指說當時打她的人是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是以系爭貼文前後文義脈絡觀之,已足以特定系爭貼文指涉之對象。而觀諸上開內容,原告先提及疑似出入案發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隨即指明該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進而指述被告與政治官員關係密切,因而無所畏懼為殺人案件之規劃之情節,並於系爭貼文後張貼被告年籍資料,雖未明確指明被告即為加害原告之人,然從該貼文前後語意觀之,已足以影射被告即為原告所指傷害案件之共犯,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可引發一般人對被告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被告名譽之結果,至屬當然。是被告以系爭貼文之整體內容認原告指涉其為加害者,要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原告復主張被告捏造蘇O國轉傳系爭貼文予伊,實則蘇O國於109年3月2日證述其係將系爭貼文轉發予訴外人陳O得云云。查,訴外人蘇O國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將系爭貼文轉傳給陳O得,被告為其妹婿,後來被告便打電話詢問我於何處見系爭貼文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與被告所述知悉系爭貼文之緣由不一致,惟不論被告獲悉系爭貼文之途徑為何,均無礙原告確實曾張貼系爭貼文、而系爭貼文有影射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認定,至被告究竟是直接自蘇O國聽聞,抑或是輾轉經由陳相國告知而知悉系爭貼文內容,則與其提出本件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竄改原告系爭貼文之語句,如將「事證」改

為「是正」;將「證實」改為「政時」;將「同時」改為「突時」云云,經核上開筆錄之記載並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竄改貼文之情事。且細譯該等文句之紀錄並無影響原文之整體語意,筆錄後亦附有系爭貼文之全文,可見該等文句記載應僅紀錄人員明顯繕打之錯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隱匿事實,難認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偽造文書而冒充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主任委員,侵害原告基本居住權利云云,然此乃係涉及被告是否涉有其他刑案之情事,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三峽派出所員警王海亭、廖志銘,證明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為行兇之人乙情云云,然查,原告於警詢提出告訴時表明並不知悉傷害其之犯嫌為何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核閱無訛,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附表:

時間 內容 107年8月27日 每每從新聞看到凶殺案,在最短時間内,諸多勇警抽絲剝繭,努力不懈的偵辦下,均一個個破案,智擒凶手等共同犯,讓凶手接受該有的法律制裁,同時也替被害人討回一人個公道,真的很佩服警方的英勇及智謀!只是,只要一想到我在106年1月20日,在我們大樓有成立正式管委會,需要門禁卡,還裝有監視器的地下停車場,慘遭有預謀跟計劃的對我來殺人滅口!一想到當時的遭受到攻擊時的情景,總是我不寒而慄,無數次從惡夢中驚醒!完全無法從遭遇殺人滅口的傷害及恐懼中逃離!事隔一年多了,警察始終破不了這有預謀好的密室殺人案,現場證據是那麼多,有凶手的口罩,全罩式安全帽,有監視器,有捕捉到疑似放置凶手去地下室來殺我滅口的車子!線索及證據那麼多,卻始終無法破案,令人質疑及費解!警方是在辦案,還是在吃案?如果說警方在辦案,相信比此案更多疑點困難的案件,都破案了,如早幾天的澳洲人分屍案,說被警方吃案,當然也是有據可依,非無事實!如果警方吃案不偵辦,我是當事人即受害者,有必要知道其理由及原因,只是至今,三峽警方並未告之我理由及原因,想必事情並不單純!更令人無法理解及想像的是,我只是提供警方,說我跟古xX,陳xX等在打拆屋還地的官司,所有證據都出來了,證明他們無權違法竊佔325土地,而他們多次恐嚇我,要找人來修理我,同時也多次被傷害,因為警方也在問我有跟誰結怨?結果,警方不破案,換來對方對我提告誣告及妨害名譽! 1,當時我逃回家是以凶殺案報110案,有據可查,警方卻未在第一時間,扣押大樓極為有利的監視器,來還原真相,及緝凶!(圖一) 2,攻擊頭部就屬於殺人的行為,況且仰我不止被攻擊頭部還有全身,在106年1月24日,我拿著助步器去報案,警方只有開給我普通傷害的報案三聯單,當時我還反駁,怎麼會是普通傷害,至少也是重傷害吧!原來,他們知道,普通傷害,他們無需破案抓凶手,重傷害則是公訴罪,需警方自已去抓凶手破案!一字之差,真的差很多,簡直是天壤之別!我所受的傷,真的只是一點點的傷害嗎?還住院快二十天,至今還留下諸多後遺症,需做復健來緩解疼痛!(圖二) 3,凶手當時在案發現埸留下諸多證物但還是未能破案(圖三) 4,案發當時拍攝到疑似開車裁凶手去地下室的小客車,車型及車牌號碼,十分清楚,真不知警方以車牌號碼不清楚,無緣無故就消失做假事證的理由為何?令人費解?是放縱嗎?令人質疑?在事務官的證實下,其車牌號碼很清楚,同時也調到其車主為大樓住戶─甲○○(圖四) 5,甲○○大樓住戶,户籍沒有在此,在103年,我們大樓開所有權人會要去成立正式管委會,他不去報備成立正式管委會,卻偽造文書,背信,把大樓後面用來逃生及防火的法定空地(防火巷),私自答應給三峽民權街9號的店家古xx做營業廚房,又103年,我提告古xx竊佔大樓防火巷圖利,不僅油煙噪音侵害到我們的身體健康,還有可能引發公共安全!甲○○偽造文書出示的便條,讓古Xx逃脫刑責! 6,因偵查不公開,在104年提告民事拆屋還地,105年年底,在我律師的多次努力下,終於調閱到103年我提告古xx,古xx在檢察官面前多次說謊他沒有再佔用了,及甲○○出示的便條!當所有的真相及證據都呈現在我手裡時,他們迫不及待的對我進行有預謀跟有計劃的密室殺人,事後還伙同現在的管委會,做假事證,共同來滅證!最近,我才知道,甲○○是三峽前民代陳x得的妹夫,陳x得現為民進黨立委吳x銘的特助,是否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敢採用密室殺人!是否因為這個因素,警方才完全不偵辦,還做假事證,如果是事實,有錢有勢,就可以買凶殺人,還不需法辦負刑責,那我們這些無辜的受害者,該怎麼辦,該去哪裡討公道,讓我完全生活在恐懼當中! (張貼甲○○於處分書當事人欄之年籍住居翻拍照片)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