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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伶桂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金士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于珍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丙○○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乙○○侵害其配偶權,反訴原告乙○○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丙○○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名譽權乃針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據之行為,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76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雙方結縭數年,婚姻生活尚稱美滿;原告係於109年9月間與甲○○返金門探親期間,發現甲○○舉止怪異,經常拿著手機不見人影,並於旅程回程途中瞥見甲○○與被告間有藉由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致原告漸起疑心。

(二)承上,於109年9月30日原告按耐不住內心不安主動詢問甲○○是否有婚外情,一開始甲○○矢口否認,但漸漸無法回答原告所質疑之細節,最終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並向原告保證會和被告「斷乾淨」等語。原告為維繫婚姻之完整,並念及多年夫妻之情,僅能無奈相信甲○○之承諾。

(三)詎料,甲○○辜負原告之信賴,自109年9月30日後仍持續與被告交際,甚至於110年3月20日主動承認伊與被告一直都有聯絡,從頭到尾都沒有斷乾淨,並對原告表示「若心理不平衡也可以去外面找男人」等語,令原告身心俱疲,僅能於家中痛哭宣洩自身情緒。

(四)而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主動與原告聯繫,經由兩造間簡訊內容,原告詢問:「早上他六七點就去找你做愛你記得嗎?你還怕沒化妝嚇到他怕他看到你的真面目有印象嗎?」被告回覆:「有,好像只有一次比較早來。有幾次是星期一他要上課我煮飯請他,但是都是我主動邀請他的,大哥約了很久才肯出來見面。然後十月就開始斷斷續續聯絡,因為找不到聯絡的方法。」原告再詢問:「我不管你們有沒有再聊,我想知道全部的一切包括上床做愛。」被告回以:「我願意面對就不會騙你,上床機會很少,因為大哥沒力,我們都是嘴砲比較多,大哥可能被嚇到沒力。」等語,足證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五)被告與甲○○雖均稱將不再聯繫,惟於110年5月3日凌晨接到陌生來電,經原告查證後始知為被告之新手機號碼,可見被告與甲○○間仍有往來並保持親密關係,只是藉由不同方式聯繫。在在證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執意以欺瞞原告之方式,企圖與甲○○持續發展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一而再再而三侵害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幸福。

(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自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失效後,憲法典範發生變遷,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核屬無據。

(二)於109年9月前,被告均係確信甲○○為單身,且有數度詢問甲○○感情經歷,甲○○均未正面回應,被告係自原告以臉書訊息詢質問伊後始驚覺甲○○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被告一方面驚訝、難過甲○○之欺騙,另一方面,心中更對原告深感抱歉,遂與甲○○協談分手,望甲○○與原告能重修舊好,回歸家庭。是被告與甲○○於109年9月分手後實早已不相往來,原告所稱被告於109年9月後仍持續打擾甲○○及原告生活、介入其等婚姻等語,均非事實。

(三)原告於109年6月間即已知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0-481頁):

(一)原告與甲○○於76年5月15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被告於109年1月間相識,同年5月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底,且係於109年9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甲○○間的通聯,向被告質問,被告遂向原告坦白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之事。

(二)於110年3月23日兩造有原證2之簡訊對話,對話中,被告向原告坦承其與甲○○交往之婚外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

四、本訴部分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1頁):

(一)被告辯稱其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與甲○○交往期間,不知道甲○○係有配偶之人,是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早於109年6月間就發現其與甲○○交往之婚外情,故遲於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訴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保障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被告雖辯稱:自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失效後,憲法典範發生變遷,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118頁)。惟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爭點一及證據之形式真正與不法取證:關於爭點一被告所辯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9年9月前即已知悉甲○○的家庭狀況、婚姻狀況,更遑論於109年9月10日主動詢問甲○○關於丙○○狀況,提醒甲○○不要被發現了等語,故其辯稱於109年9月前,均確信甲○○為單身等語,並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171-177頁),並提出原證5至10被告與甲○○間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LINE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5-221頁)及其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33-344頁)、原證5至8對話紀錄錄影內容(下稱整理表格)及其錄影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367頁,光碟置於證件存置袋中);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10對話之譯文,主張該文字可以任意修改(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亦否認原證5至10對話截圖中,截圖未顯示日期且未經錄影部分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64頁),並主張縱具有形式真正,亦屬非法取證,不應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蓋由對話狀態,可知係原告同步登入電腦LINE監看,或植入監看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頁),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被告固主張原證5至10之LINE對話截圖屬非法取證,蓋由對話狀態,可知係原告同步登入電腦LINE監看,或植入監看軟體,不應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截圖係由原告截拍甲○○之手機,其夫妻間眾多事項均有重複,例如手機、家中電腦之使用,均有可能看見甲○○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479頁),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衡諸經驗法則,取得該影片檔案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是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5至10之LINE對話截圖、錄影光碟,均有證據能力。

3.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僅為文字記錄,可由任何人擅自書寫或竄改,自不具形式真正。另原告提出對話之整理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63頁),部分仍經被告主張未有錄影或未有截圖,故否認其形式真正,所餘被告主張因截圖有顯示日期且有錄影,故不否認其形式真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經核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有形式真正,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5.由附表一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前即已知悉甲○○已婚、有配偶且有子女,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於109年9月間原告發現被告與甲○○間的通聯,向被告質問,被告遂向原告坦白有與甲○○發生婚外情之事」,益徵附表一編號6之對話時間係遭原告發現「前」,被告因擔心原告發現其與甲○○間之關係而相互求證並叮嚀彼此小心,是被告辯稱其與甲○○交往期間,不知道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不可採。

6.關於被告與甲○○婚外情持續期間,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於109年9月底即分手,並非真實,並提出原證14至24之LINE、微信、臉書私訊之對話截圖及其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1-455頁),據以主張於109年9月間遭原告發現後,被告與甲○○乃改以其他通訊軟體並變更暱稱,繼續私下交往,上開對話訊息可證其2人至110年2月10日除夕前仍維持情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被告固被告坦承原證16至18、20、22至24確係被告與甲○○之對話,惟上開對話均不足證明被告與甲○○於109年11月28日有親密行為,亦不足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前與甲○○仍保持情侶關係,尤其被告與甲○○係109年1月初認識,則被告於對話中稱「再一個月我認識大哥就一年了」,至多證明被告與甲○○於109年11月尚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頁),然觀諸原證20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7:51之對話內容,縱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對話係被告與甲○○有親密行為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然由被告以暱稱「遠塵」傳送:「大哥回到家了沒,今天早上我沒有來的及化妝,醜醜的,有沒有嚇到你了」、「我早上沒有打扮,大哥今天帥帥的,喜歡」,甲○○:「這樣才真實,喜歡喔」、「愛妳」,被告:「愛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3-435頁),足認當天早上對話前,2人確實有見面,且互相表示愛意,堪認其2人確實於109年11月28日仍以男女交往關係見面往來,並未如被告所稱於109年9月底後即不再與甲○○來往。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被告明知甲○○是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發展婚外情,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告與甲○○交往之婚外情期間,有發生性行為,參以被告於簡訊中向原告自陳「上床機會很少,因為大哥沒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實於109年6月以前即知甲○○與被告交往之情事,此觀原證2兩造之簡訊中,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為什麼能容忍你們這麼久,我一直給他機會……」即明,然卻遲於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原告提出之原證2簡訊對話時間乃於110年3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1、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距離原告於109年9月間發現被告與甲○○婚外情,已經過約半年,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辯稱於109年9月底即分手,並非真實,由原證14至24之對話截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可證其2人至110年2月10日除夕前仍維持情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371頁),且觀諸原證2簡訊內容前後脈絡,原告先是質問「3/20他為什麼去見你」,被告稱「我說要去上課,很遠,他說要不順路載我去」,原告稱「你不願意誠懇的面對我,我也無話可說……我為什麼能容忍你們這麼久,我一直給他機會,他卻一直騙我……」,被告稱「我們互動的時間並不長」,原告稱「妳還是避重就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可見原告於原證2簡訊中所稱「我為什麼能容忍你們這麼久,我一直給他機會」乃係質問被告辯稱109年9月後即已分手乃說謊一事,並非被告所辯於109年6月以前即知甲○○與被告交往之事,此外,被告就其主張於109年6月間即已發現而罹於時效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知人,仍為上開交往行為,且有發生性行為,對原告之配偶權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反訴被告於臉書上發布多則不實貼文,指摘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之先生有家室,仍介入其婚姻云云;反訴被告並於111年4月傳送訊息與反訴原告之侄子林柏宇,表示「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有婦之夫」等語。更有甚者,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舊名「黃玉芳」創建臉書帳號,傳送交友邀請與反訴原告之親友,並發布貼文內容為:「我現在是別人的小三,我是個單親媽媽,我明知道他有老婆有孩子也不會離婚......」,反訴原告之親友誤認該帳號為反訴原告本人,接受該帳號之交友邀請後,紛紛詢問反訴原告此為何事,反訴原告不得不一一澄清解釋。

(二)反訴原告係因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交往,並非明知而故意侵害反訴被告之配偶權,又反訴原告早已於109年9月和甲○○分手,卻遭反訴被告誣指為明知而故意侵害配偶權至110年間。故反訴被告前開行為不僅顯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更係以無關公益而僅關於反訴原告私德之不實陳述,於不特定對象均得見聞之公開場域,貶損反訴原告之名譽,致使名譽受損,不得不於親友間澄清解釋,且反訴原告因不堪反訴被告之侵害名譽及騷擾行為,身心俱疲,更因此於110年4月皮膚病發作,臉上佈滿紅斑,持續治療至111年6月始見好轉。是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其中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為選擇合併)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事實陳述部分:

1.關於「她說她只是愛我的老公而已,並沒有要破壞他的家庭」:

反訴被告於臉書上陳述反訴原告之陳述,該內容「她說她只是愛我的老公而已」、「她沒有要破壞我的家庭」、「她還嫌我老公無力」等語,參照乙○○自述「不要求名份地位只想有他的訊息」、「我真的不希望你們為了我分手」、「上床機會很少,因為大哥沒力」,是上開貼文僅將反訴原告之言論發表於臉書,與反訴原告之名譽無關,亦無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意圖。

2.關於「我的婚姻有小三介入,小三是位美甲師名叫黃X珍」、「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部分:

就反訴被告指稱反訴原告為「小三」一語,依其內容固可認定所載「小三」係指乙○○,然「小三」一詞,在現今社會通指介入他人感情間之第三者代稱,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普羅大眾所通用,反訴原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有上開所述超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親密舉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反訴被告以「小三」之稱謂稱呼反訴原告,難謂與真實不符,亦無從認反訴被告有貶損乙○○名譽權之意。

3.關於「並和小三黃X珍多次的約炮做愛」部分:就本貼文文意脈絡「你一直不肯跟我說,我們夫妻之間是有甚麼問題?造成你的出軌外遇,並和小三黃X珍多次的約炮做愛…」、「你或許喜歡心動黃于X的感覺無法控制,但行為卻是可以的…」,足徵對話對象係反訴被告之丈夫甲○○而非反訴原告,故「小三」之稱謂僅為代稱,本貼文實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意圖。

(二)意見表達部分:反訴被告於臉書上所載「請她別再介入我的家庭,她需要有人陪,但別找有家庭的」等語,係請求反訴原告勿再破壞他人家庭,及早回頭,並闡述若反訴原告再繼續該行為,將導致家庭破滅,綜觀全文無批評反訴原告之文字,係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屬反訴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故反訴被告該貼文不具違法性。

(三)再者,反訴原告之真實名譽即為婚外情者,然而其卻藉由隱藏關係或欺瞞關係,而保有較真實名譽更好之表面名譽,如今縱使反訴原告身為婚外情者之身分公諸於世,亦僅是將表面名譽與真實名譽合一,而無損害伊真實名譽,故反訴被告之行為於目的上無侵害名譽之目的,又未損害其法律上保護之名譽權,實不應受侵害名譽之懲罰。

(四)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然細究反訴被告之所以進行上開行為,亦與反訴原告先行侵害其配偶權高度相關,且反訴原告自始不斷以欺瞞方式對待反訴被告,聲稱其自109年9月就沒有與甲○○見面、平常亦很少見面等語,但自反訴被告平日觀察及瞭解,明顯可知其言論之虛偽,然而甲○○與反訴原告執意繼續為親密行為,上開行為均使反訴被告痛苦萬分,僅能藉酒麻醉自己,並產生憂鬱症現象,並開始與特約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持續用藥至今。是反訴被告之精神、心理深受反訴原告侵害配偶權行為所擾,就此評價反訴被告發文行為,以社會生活一般人觀之,亦屬其情可憫,懇請將此一併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1-482頁):反訴被告有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持續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簡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於臉書上發布多則貼文,指摘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之先生有家室,仍介入其婚姻等語,有反訴被告以其本名「丙○○」及匿名為「劉子杰」之臉書貼文可證。

(二)反訴被告並於111年4月傳送訊息與反訴原告之侄子林柏宇,表示「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有婦之夫」等語,此有反訴被告與林柏宇之對話紀錄可稽。

(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之舊名「黃玉芳」創建臉書帳號,傳送交友邀請給反訴原告之親友,並發布貼文內容為:「我現在是別人的小三,我是個單親媽媽,我明知道他有老婆有孩子也不會離婚......」,反訴原告之親友誤認該帳號為其本人,接受該帳號之交友邀請後,紛紛詢問反訴原告此為何事,反訴原告一一澄清解釋,此有反訴被告以「黃玉芳」為名發布之貼文,及反訴原告之同學黃茹蘭以LINE詢問反訴原告之訊息可佐。

四、反訴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至111年4月間,持續發布附表二文章之行為,該當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亦即先位主張侵害名譽權,備位主張侵害隱私權,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本訴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11條第1、3款已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先予敘明。

(二)反訴被告發布附表二文章之行為,是否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反訴被告確實有發布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而除編號7、8係由反訴被告傳送之一對一私人對話訊息外,其餘皆係在臉書上發布,並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甚至截圖流傳討論(如編號11所示),觀諸此等公開言論內容有提及:「乙○○介入我之家庭」、「我的婚姻有小三介入,小三是位美甲師,名叫黃x珍……現代的小三是這麼囂張的嗎?」、「並和小三黃x珍多次約砲做愛,黃x珍銘知道你有配偶還要跟你上床」、「請問您認識團員乙○○嗎?是她的本名,她是位在土城金城路上全聯旁經營美甲師的行業,也在樹大學鈕刻印章,也可能叫Rose

Live,她是破壞我家庭的第三者」、「(假冒乙○○之舊名「黃玉芳」)我現在是別人的小三,我是個單親媽媽,我明知道他有老婆有孩子也不會離婚,我還是願意當他的小三」等語,審酌上開文字,乃公開揭示其所指摘之對象本名為「乙○○或黃玉芳」,或敘明其工作或上課地點,使閱覽人可以具體特定其所指摘評價之對象即為反訴原告,而可能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至於編號7、8之一對一私人談話,揆前說明「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故私人談話仍可能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是此部分應實質審究其文字內容「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有婦之夫」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以為論斷。

2.承上,衡諸反訴被告發表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乃指摘反訴原告係「小三、介入別人婚姻、破壞他人家庭、與他人配偶多次約砲做愛上床、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有婦之夫」,而屬事實陳述,反訴被告於本訴已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言論已經查證,然其以肯定語氣指摘反訴原告「已與」有婦之夫發生性行為或甘為人情婦,且依其明確之語意,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反訴原告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小三」負面觀感,自已對其品德、人格等社會上之評價造成相當貶抑,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無訛。反訴被告辯稱就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僅係將反訴原告自己發表的訊息文字轉貼發表、或揭露反訴原告事實上確實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人、且「小三」一詞在現代僅係代稱而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故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名譽之主觀意圖或目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182頁),縱使反訴被告發表之言論確屬真實,然反訴原告僅為一般人民,並非公眾人物,且反訴被告所指摘之事實亦僅涉及私人生活,無關乎公眾利益,而「小三」一詞於現今社會本係具有貶意之代稱,是反訴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將反訴原告私人情感生活揭露於眾,確實損及其個人名譽,故反訴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反訴被告復辯稱,其發表之「請她別再介入我的家庭,她需要有人陪,但別找有家庭的」等語,係屬意見表達,且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屬反訴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故不具違法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然揆前說明「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反訴原告是否介入他人婚姻,純屬其私人情感生活,其非公眾人物,此事亦無涉公眾利益,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自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予以免責之範疇。況觀諸附表二之各篇文章全文脈絡,皆是反訴被告單方、主動發表指摘反訴原告介入其婚姻之言論,並未見反訴原告有何發表言論反駁之情,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與他人言談中需要發表上開言論以求自衛、自辯及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非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仍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是反訴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反訴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六)反訴原告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如前述。

2.審酌反訴被告之行為動機,係執原證14至24甲○○與反訴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認反訴原告謊稱於109年9月後即結束與甲○○間之婚外情,實際上卻仍繼續交往,忍無可忍,方始發表附表二侵害反訴原告之言論;並斟酌附表二言論之內容、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權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可否與本訴所應給付之賠償金予以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可向本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與反訴原告可對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50,000元,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符合前揭抵銷之要件,反訴原告得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本訴原告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而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6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111年8月5日生效,則本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勝訴部分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劉容妤本訴部分:

【附表一】(本訴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編 號 對話內容 影片時間 對話截圖出處 1 (原證5) 109年9月1日 甲○○:妳把我當妳的親人一樣聊心事。我喜歡。我愛妳。 于珍美甲工作室:我也超愛你喔。 原證11 4:35~4:38 本院卷二第243頁。 2 (原證5) 109年9月1日 甲○○:今天一人住宜蘭。 于珍美甲工作室:是喔,明天拜拜? 甲○○:是Y。 于珍美甲工作室:分工合作,大哥兒子有再家嗎?好像開學了。 甲○○:沒有他也回台北。 于珍美甲工作室:是喔,很棒,和媽媽感情很好喔。 原證12 00:08~00:09 本院卷二第267-269頁。 3 (原證5) 109年9月1日 于珍美甲工作室:所以我老了會孤獨。孤單一點。 甲○○:妳還有我。 于珍美甲工作室:如果能有大哥作伴。 甲○○:當然。 于珍美甲工作室:那會很幸福。 甲○○:老伴。 于珍美甲工作室:如能常相伴就更好了。 甲○○:一定可以。 于珍美甲工作室:要有信心嗎? 原證12 00:12~00:14 本院卷二第271-275頁。 4 (原證6) 109年9月2日 于珍美甲工作室:想你。 甲○○:我也想妳。 于珍美甲工作室:等你旅行回來。 甲○○:好。 于珍美甲工作室:比較有空先見面。我最愛先減重一下。 甲○○:旅行是兒子提的。 于珍美甲工作室:好棒,全家去玩嗎? 甲○○:說今年暑假都沒去玩、要載他去學校順便去南部走走。 于珍美甲工作室:了解。妳老婆也一起去嗎? 甲○○:姘。 于珍美甲工作室:不懂。 甲○○:按錯字了,全家一起,女兒、女婿也去。 于珍美甲工作室:好棒。這樣很幸福。 甲○○:還好啦。 于珍美甲工作室:大哥幸福,我就安心,愛你是要你過得好。 原證12 00:16~00:20 本院卷二第278-281頁。 5 (原證6) 109年9月2日 甲○○:我的舒服叫聲嗎? 于珍美甲工作室:是,超喜歡,這樣我會很滿足。 甲○○:我硬了怎麼辦? 于珍美甲工作室:我也熱了。 甲○○:怎麼辦? 于珍美甲工作室:夢中見。 甲○○:一起上床。 于珍美甲工作室:好。 甲○○:喜歡,愛妳。 于珍美甲工作室:愛你,想你。 甲○○:要妳。 于珍美甲工作室:要你。 原證12 00:26~00:31 本院卷二第282-285頁。 6 (原證8) 109年9月10日 于珍美甲工作室:大哥你的老婆怎麼會有我的電話?還要加我好友。你回到家了嗎? 甲○○:現在要回家了。 于珍美甲工作室:你老婆最近有怪怪的嗎?很擔心,你被罵。 甲○○:我太太那可能是有時手機會自動提出交友邀請。 于珍美甲工作室:是喔,可是我沒邀請她。 甲○○:你也不要加入她就好。 于珍美甲工作室:是阿~我嚇到不會寫字了,以為被發現了,你自己要小心一點喔。 甲○○:好,我知道。 原證13 01:37~01:42 本院卷二第299-301頁。反訴部分:

【附表二】(反訴被告發文內容)編號 發文名義人 刊登方式或位置 發表之言論內容 卷證出處 1. 臉書暱稱「丙○○」在其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今晚和乙○○小姐聊了很多,她說她只是愛我的老公而已,並沒有要破壞他的家庭,她不要名份,只要安安靜靜的陪在我老公身邊就好,她沒有要破壞我的家庭,她還嫌我老公沒力… 反證1(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2. 臉書暱稱「丙○○」在其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樹林社大的朋友們你們好 大家晚安: 如果您認識每週二晚上鈕班的同學 在土城金城路上經營美甲彩繪的黃x珍同學,請她不要再介入我的家庭她需要有人陪,但別找有家庭的,我們因她走到快離婚的地步,是因她自己單親,也要別人的家庭因她而變成單親嗎? 反證1(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3-1 臉書暱稱「丙○○」在其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不詳 今晚和乙○○小姐聊了很多,她說她只是愛我的老公而已,並沒有要破壞他的家庭,她不要名份,只要安安靜靜的陪在我老公身邊就好,她沒有要破壞我的家庭。 各位大老婆們有何看法? 反證1(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3-2 臉書暱稱「丙○○」在其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不詳 今晚和乙○○小姐聊了很多,她說她只是愛我的老公而已,並沒有要破壞他的家庭,她不要名份,只要安安靜靜的陪在我老公身邊就好,她沒有要破壞我的家庭,她還嫌我老公沒力… 反證1(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4 臉書暱稱「丙○○」在其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我的婚姻有小三介入,小三是位美甲師,名叫黃x珍,她明知道我先生是有家室,但她還是告訴我的先生說她把他的老婆和子女都封鎖了,不用擔心她們看不到的,叫我先生放心,好囂張喔… 現代的小三是這麼囂張的嗎? 是我的老公不安份,去招惹失婚的女人 還… 反證1(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5 臉書暱稱「丙○○」在其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你一直不肯跟我說 我們夫妻之間是有什麼問題?造成你的外遇和出軌,並和小三黃x珍多次約砲做愛,黃x珍銘知道你有配偶還要跟你上床。 你或許喜歡、心動黃x珍的感覺無法控制,但行動卻是可以的,因為衝動是本能,忠誠是選擇,為了一時的歡愉和新鮮感,就扔… 反證1(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6 丙○○使用臉書暱稱「劉子杰」在「劉子杰」之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請問您認識團員乙○○嗎?是她的本名,她是位在土城金城路上全聯旁經營美甲師的行業,也在樹大學鈕刻印章,也可能叫Rose Live,她是破壞我家庭的第三者,我老公說雖然我比她漂亮,但是除非他死了才能忘記她,那又為什麼不簽字跟我離婚呢? 反證1(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7 臉書暱稱「丙○○」以臉書Messenger即私訊功能,傳送訊息給臉書暱稱「林柏宇」(係乙○○之侄子) 係一對一私人談話 乙○○是破壞我家庭的小三… 自己失婚為什麼要搶有婦之夫 反證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8 LINE暱稱「小玉」傳送訊息給乙○○ 係一對一私人談話 小玉:(傳送上開編號7之訊息截圖給乙○○)傳給我兒子。 小玉:讓她撤銷不然提告。 反證2(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9 丙○○以乙○○之舊名「黃玉芳」創設臉書帳號,並在「黃玉芳」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今天是一個特別的日子,不知道大家對「小三」有時麼特別的看法,6/28聽阿德老師談論的話題是「小三」,特別有感觸! 我現在是別人的小三,我是個單親媽媽,我明知道他有老婆有孩子也不會離婚,我還是願意當他的小三,他老婆… 反證3(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10 丙○○以乙○○之舊名「黃玉芳」創設臉書帳號,並在「黃玉芳」個人臉書發表言論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很難吧! 都想要有外遇 小王 不會消失 我還是小三 許常德的地下手記的直播影片 直播 終結外遇,萬劫不復全面升級… 反證3(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11 LINE暱稱「黃茹蘭」(係乙○○之同學)傳送訊息給乙○○ 係一對一私人談話 (傳送黃玉芳之臉書名稱截圖) 黃茹蘭:這是你? 乙○○:不是,怎麼了? 黃茹蘭:可怕。看到封面就嚇到了。 乙○○:就他老婆在報復我。可是我都沒有跟他老公在聯絡了。 黃茹蘭:可憐。 乙○○:他還是不放過我。我只好當作沒看見了。你不要去加他就好了。 黃茹蘭:看到這個…,心裡很不舒服。 反證4(見本院卷二第157-16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