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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黃○欽被 告 李○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原係同事之關係,詎被告先前對原告以「黃○欽對李○翔

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電腦列印『威剛科技的李○翔是變態、威剛科技的李○翔是GAY』等文字,並附上兩造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訊息截圖,以信封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交與案外人黃○輝,並附上李○翔之照片,足以貶損李○翔之社會地位、名譽及信譽。因而認黃○欽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及「黃○欽因不滿李○翔一再騷擾,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透過三竹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最近,上班過得很爽,你的好同事相處上還可以嗎?溫馨提醒你,請先讓高雄的家人先知道我們的關係,預計?月?號我會把從一開始所有的聊天内容(包含吵架,情色字眼)寄到高雄,攤在你家人陽光下,到時候,你再跟他們解釋怎麼一回事吧!你以為我好欺負嗎?』等加害於名譽之事恫嚇李○翔,致李○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黃○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提出告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33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實指控,導致精神壓力過大而就醫,並經診斷為「1.恐慌症2.精神官能憂鬱症」,此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2原告前因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實指控,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分別於110年6月20日至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及於同年10月21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訊,導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交通費損害1000元。又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導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1500元及交通費損害500元。是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共受有薪資損害4500元及交通費損害1500元,合計6000元。

⑵原告因被告連續對其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使原告須經常往

返警局及地檢署,導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須前往身心科就醫,並經診斷患有恐慌症及精神官能憂鬱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告訴妨害名譽、恐嚇之行為,受有名譽權及健康權之損害,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開薪資、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6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為上開行為,被告係以保護自己之立場而去報案,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四、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兩份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本案縱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述之情節為真,即被告(即本件原告)確實曾將上開文字、對話紀錄寄交案外人黃○輝,則被告(即本件原告)講述之對象僅為特定1人,並非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即本件原告)擔負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自承確實於前揭時地,以電腦列印『威剛科技的李○翔是變態、威剛科技的甲○○是GAY』等文字,並附上兩造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訊息截圖及李○翔之照片,以信封掛號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交與案外人黃○輝之行為,檢察官係以本件原告所講述之對象僅一人,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本件被告虛構事實。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公布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性傾向,要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難驟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個人認知或主觀感受,而率為對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利之認定,本案尚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原告自承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發送『最近,上班過得很爽,你的好同事相處上還可以嗎?溫馨提醒你,請先讓高雄的家人先知道我們的關係,預計?月?號我會把從一開始所有的聊天内容(包含吵架,情色字眼)寄到高雄,攤在你家人陽光下,到時候,你再跟他們解釋怎麼一回事吧!你以為我好欺負嗎?』等文字之行為,惟因檢察官認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示相同性別者,得為經營共同生活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認本件原告揚言公開本件被告之同性傾向,不構成加害本件被告之名譽權,不符合恐嚇罪之要件,才將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本件被告虛構事實對本件原告為不實之指控。次查,本件被告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向檢察機關告訴其受本件原告恐嚇及妨害名譽乃行使其訴訟權,非以詆毀本件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目的,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本件原告不符犯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本件被告具有不法侵害本件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故意。況本件原告業經臺灣新北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則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減損,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