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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仲昇反訴 被告 李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錦超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蔡佩蓉律師吳美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限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興建,但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清輝各有事實上處分權各二分之一,嗣李清輝將其所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此節有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㈡然被告逾越權限,未經原告同意而將上開鐵皮屋出租第三人

營業開設「東北大餅」與「雲林鵝肉」,收取租金,已侵害原告所享有之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卻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就系爭鐵皮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該所受之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依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被告自107年4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葉惠玲,每月收取租金4萬元,依雙方約定應將其中半數即2萬元交付原告,但被告卻僅交付15,000元,每期少付5,000元,共積欠12萬元(5,000元╳24期=12萬元);嗣被告又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東北大餅」、「雲林鵝肉」,租期為二年,租金每月4萬元,二年共計96萬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即48萬元。以上共計60萬元(12萬元+48萬元=6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106年6月間向訴外人李清輝購買系爭土地(出賣權利

範圍為2/18),及坐落其上之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係由李清輝所興建並單獨取得所有權,並非由原告所興建,李清輝出賣系爭鐵皮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非僅出賣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案件,係以訴外人李清輝及被告

李錦超為原告,訴請葉惠玲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雖該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李仲昇就系爭房屋有一半的事實上處分權,惟此一理由中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具爭點效,自無拘束本案認定之效果。

㈢承上訴述,本件李仲昇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

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限述:

一、反訴原告反訴之聲明: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反訴被告二人對系爭鐵皮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任何

權利,卻共謀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自108年4月26日起出租予葉惠玲,自屬侵害反訴原告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鐵皮屋,受有等同於租金之損失。因此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反訴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收取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亦屬不當得利。

㈡查,反訴原告先前出租系爭鐵皮屋予葉惠玲以及其後出租予

他人,每月均可得租金4萬元,此有租賃契約為證。反訴被告二人持續侵害反訴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9月8日葉惠玲依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判決交還系爭鐵皮屋予反訴原告時止,共計16個月又12天,李錦超總受損害額為656,000元(計算式:40000×16+40000×12/30=656,000元)。又葉惠玲於上開判決後,已給付反訴原告32萬元(24萬元匯款+8萬元押金抵充),故反訴原告自得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不足之336,000元(計算式:656,000-320,000=336,000)。

㈢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二人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無權出租系

爭鐵皮屋並獲有利益之行為,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為擇一判決命反訴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36,000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承前所述,反訴被告李仲昇享有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二分之一,本得享有一半的租金利益。且依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判決,係因反訴原告堅持要收葉惠鈴4萬元的租金,不同意只收3萬元,才會發生該訴訟。該案判決後,反訴原告已經收到葉惠鈴付的租金,甚至超過其應得的半數部分。故而,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其336,000元云云,顯屬無稽。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李錦超於106年6月間,向李清輝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的系爭鐵皮屋。

㈡李清輝與李通士為堂兄弟,陳妙貞係李通士之妻,李仲昇及李仲銘為李通士與陳妙貞之子。

㈢系爭鐵皮屋先前的租金收入,向來由李清輝與李通士家族之人各收取一半。

㈣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案件,該案原告係李清輝及李錦

超二人,被告係葉惠玲,該案原告係請求葉惠玲遷讓系爭鐵皮屋及占用房屋所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該案判決命葉惠玲應將系爭鐵皮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該案原告,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該案原告2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又該判決業已確定。

㈤葉惠玲於109年9月8日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李錦超,

並陸續給付李錦超24萬元(租金)及48,520元(裁判費),又李錦超同意以葉惠玲之押租金8萬元抵充租金。

㈥系爭鐵皮屋自107年4月26日起至108 年4月25日止,由李錦超

出租給葉惠玲,每月租金為4萬元(總計48萬元),均由李錦超收取。

㈦系爭鐵皮屋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由李仲昇

、李仲銘與葉惠玲訂定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萬元,實際租期自108年4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共17個月,共收取租金51萬元。

㈧系爭鐵皮屋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9日止由李錦超出租予訴外人吳松樺,每月租金為4萬元。

肆、本院就本訴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本人於81年間所興建,並與李清輝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過往之租金收入都由兩家人分別取得二分之一,故被告自李清輝處買得系爭鐵皮屋,亦僅有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亦應給付一半給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李清輝,原告並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李清輝已經將系爭鐵皮屋全部賣予被告,被告自享有全部的權利,不需分一半的租金收入給原告,至於李清輝先前有給原告母親陳妙貞一些錢,是基於照顧親族的情誼,並非原告享有系爭鐵皮屋一半的權利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享有系爭鐵皮屋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本院查:㈠依證人李幼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遠親,原

告是我哥哥的小孩。系爭鐵皮屋是李清輝蓋的,大概是70年左右,記不太清楚,是我結婚以後的事,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李清輝讓我借住做生意,鐵捲門是我做的,鐵皮屋是李清輝蓋的。李通士是我哥哥,鐵皮屋跟李通士沒有關係。是我在系爭鐵皮屋那邊住了十年左右,李通士問我可不可以把鐵皮屋借給他,我就把鑰匙交給他,這件事我沒有跟李清輝說,我就搬走了。因為40年前人煙很少,我在那邊生意做不起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我把鐵皮屋借給李通士沒有契約,我也沒有跟李清輝講。李清輝後來問我怎麼沒跟他說,我想說反正大家都是親戚,而且生意也做不起來。那是 80年左右,因為我已經空很久,裡面堆了一些東西,李通士說那邊你不用就借我用,我說好,就把東西搬走,鐵捲門的鑰匙交給他。事實上房子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跟李清輝講,想說大家都是親戚。李仲昇沒有跟我借鐵皮屋,是李通士借的。當時鐵皮屋可以遮風避雨。鐵皮屋照片的側面跟屋頂跟以前一樣,那是違章建築,要拆掉的話要全部拆。李通士後續如何跟李清輝借用鐵皮屋我不知道。李清輝對我把鐵皮屋借給別人,有點心理不舒服,但我是她姊姊,他也沒說什麼。因為當年人煙稀少,生意作不起來,我猜李清輝可能覺得房子空著也是空著,所以我就自己作主把房子借給李通士。而且李通士也是我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3頁)。此外,本院於112年1月16日履勘現場,現狀為:「 現場自強路四段107-2號,東北大餅與雲林鵝肉在經營,現場為鐵皮建物,內部後方牆壁為水泥,廁所方向為鐵皮,廁所部分四面為水泥,臨路部分下方是水泥,上方鋁門窗,掛有鐵門,陳上述部分外均為木板隔間,天花板部分,鐵板屋下方有三夾板的天花板。現場東北大餅下方有電動鐵捲門,左右兩側有水泥牆,貼有磁磚,現狀為廣告物包覆,水泥牆延伸至後方空間部分為下方水泥牆,上方鋁門窗」,經本院當場訊問證人李幼麵就現場狀況說明,據證稱略以:我當初交房子給李通士時,就是現在的樣子,只是沒有廁所。前方有半截水泥牆及鋁門窗,有作鐵門,現場天花板也如現狀延伸到屋簷,東北大餅下方本來就是貼有磁磚之水泥牆壁,現狀除了多一間廁所,其他在我交給李通士時都一樣,以前李通士的攤位在現在的馬路上,所以被徵收了。現場鋼架加石綿瓦是以前市場攤位的屋頂,那時我還沒結婚,市場亦尚未被徵收,市場被徵收後,李清輝與隔壁合建時,又加蓋如現狀之屋頂,我交給李通士時,屋頂就是這樣。當時屋頂就不是平平連一塊的,當時屋內沒有水電及廁所,是從隔壁借拉過來的,屋內的磁磚是我貼的,原本是水泥地,矮牆及鋁門窗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頁)。由證人李幼麵兩次證言以觀,就系爭房屋當年係因市場用地被政府徵收之零餘而興建之由來、興建者為何人、當年的屋況及借用給原告之父李通士的相關經過,已經為十分詳盡之陳述。且證人李幼麵與原告之父親李通士是親兄妹,誼屬至親,與被告則僅係遠房親戚,當無故意偽證以陷原告於不利之可能,故本院認其證言可以採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再者,依兩造不爭執其真實性之空照圖觀之,於民國76年、8

0年間之空照圖,系爭鐵皮屋之位置業已存在建築物(見本院第41、43頁),與原告所稱系爭鐵皮屋係由其於81年所興建云云,顯然不符。原告雖又主張其於81年間對系爭鐵皮屋進行的工程是興建水泥牆及屋頂,已經屬於興建新的建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李良興、李廷玉到庭作證。惟本院查:

⒈證人李良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李仲銘、李仲昇

是同一個曾祖父。民國80幾年時,我有去李仲昇開的店面油漆,是我退伍以後,具體日期忘了。當時已有鐡皮屋存在,鐵皮屋係何人興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去油漆的時候就已經有了,是李仲銘請我去油漆的。當時鐵皮屋狀況是已經有了,但我沒注意是新的舊的。我不知道那邊之前是做什麼的,我只知道李仲銘是做輕鋼架的,要拿來做辦公室用。我是這個土地共有人,以前這裡是舊的菜市場,我爸爸在裡面有攤位,土地是大家共有的,道路徵收完,我們的攤位就被徵收掉了,我去油漆的那部分,當初是李清輝的。就我所知,我們家的攤位都被徵收成馬路,沒徵收到的部分好像是李清輝的。我進去粉刷時,鐵皮屋的房間已經有了,我是去粉刷石膏版的隔間。我有聽李清輝講過,因為李仲昇是他的姪兒,要做辦公室就給他使用。

這是李清輝自己跟我說的。土地怎麼使用都是老人家在講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那塊土地李清輝他持份比較多,用的也比較多,至於裡面租金怎麼分我不了解,我只記得李清輝當時跟我說李仲昇要做辦公室就給他用等語(見本院214-216頁)。

⒉證人李廷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是堂兄弟,與被

告是遠親。系爭鐵皮屋是何時建成的,我忘了,是很久以前。是李仲昇蓋的,就現在有水泥房子的部分是李仲昇與他父親李通士弄得。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知道。就是水泥的牆壁跟柱子,是李仲昇他們蓋的,之前有鐵皮屋已經爛掉了,鐵皮屋跟水泥房子是同一個地方。是李仲昇她們要弄辦公室的時候蓋的。李清輝跟李仲昇的父親是兄弟,所以她們把那個地方出租是一人分一半。這件事我是問李仲昇得知,而且房客也這樣說,且當地親戚也都這樣說。更早之前這邊長什麼樣子,已經二、三十年,沒有印象,但之前沒有水泥牆。這個雲林鵝肉與東北大餅後面才有其他鐵皮屋。後面是舊的鐵皮屋。舊的是分開的,是不同的鐵皮屋。是三十幾年前的事情,好像不是同時期,但我也沒印象。後面的鐵皮屋有無改建我不清楚。現況有人居住,一樣也是鐵皮屋,沒有水泥牆。水泥牆在我還沒有結婚前就蓋了,大約已經三十年了。應該四面都有水泥。事情已經過很久,他們在蓋的時候我常常經過,李仲昇找工人蓋的,系爭土地我也有持份,但錢是他們出的,當時是有看到工人在蓋,我知道是李仲昇做辦公室要用,我認為就是他們蓋的。我不知道李仲昇整修鐵皮屋的項目內容為何,鐵皮屋最早誰蓋我也不知道。應包含水泥牆與土地都由李清輝、李通士處理。因為他們兩個之前就是有分,我們及其他親戚也有持份,但我們沒有分。血緣上李通士、李清傳和李水陸是同個母親生的,李清輝是外面生的抱回來,後來把李清輝跟李通士分為一房,李水陸跟李清傳分為另一房,登記成不同父母。鐵皮屋有沒有重蓋屋頂我不知道,我路過只有看到正面,其他面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8頁)。⒊依上述證人李良興、李廷玉之證言來看,兩人所證述之時

間點均指係原告要將系爭鐵皮屋拿來當辦公室用的時候,應係針對同一事實為證言,但兩人就系爭鐵皮屋之興建、整修等細節,證述有所出入。此當係因待證事實發生於三十多年前,年深日久,證人之記憶難免有所誤差所致。本院審酌證人李良興係實際受原告委託進入系爭鐵皮屋施作油漆工作之人,而證人李廷玉只是住在附近經過會看到的鄰居等情狀,認證人李良興之記憶衡情應會較為明確。而據證人李良興所言,其受原告委託前往系爭鐵皮屋做油漆工作時,鐵皮屋已經存在而且有隔間了。況且,證人李良興係由原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論親族關係與原告較近而與被告較遠,當不會故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

⒋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本人於81年間所重新

興建一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諸多照片表示系爭鐵皮屋之屋頂曾有更換,或有其他部分為其所修繕等情,縱認這些工程確係原告所為,亦無非係屬建築物之修繕或美化,與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建造行為,顯屬有別,附此說明。

㈢本件系爭鐵皮屋係由李清輝所興建,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

復主張: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來就是李清輝與伊各占二分之一,歷來都是由兩家平分系爭鐵皮屋之租金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李清輝與李通士家族在過往有平分租金之事,但否認李清輝有讓與系爭鐵皮屋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就此一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被告已經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由李清輝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且李清輝已將系爭鐵皮屋(含坐落土地之持分)賣予被告等事實,業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就李清輝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也享有二分之一的事實上處分權一事,要屬變態事實,應由為此主張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依李清輝於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案件中所述(李清

輝於該案係共同原告):系爭鐵皮屋是我蓋的,李仲昇裝潢的,因為李仲昇要住,是李通士跟我說他兒子要做店面,我跟他說先給他使用,如果我要用就要還我。系爭鐵皮屋蓋了以後由我姐姐使用賣衣服。後來李通士不知道如何跟我姐姐說,說他兒子要做建材生意。我姐姐沒有跟我說,就把系爭鐵皮屋給李通士的兒子做建材生意,建材生意沒有做幾年,就把系爭鐵皮屋租給別人好幾年,租給別人的錢都沒有給我。我跟李通士討,為何租金沒有給我,李通士那時候有租三萬,拿了一萬五給我,當時李通士是租給賣甘蔗的。賣甘蔗不租之後,我就租給賣清粥的。因為他們建材生意作不好才把房子出租。當初我有把租金拿一萬五給嫂嫂陳貞妙,給我嫂嫂租金是因為她身體不舒服,李仲昇之前做建材的時候說有虧,當時說花了不少錢裝潢係爭房屋,叫我要補償他。所以每個月都有拿租金一萬五給我嫂嫂等語(見該案卷宗159-161頁),核與證人李幼麵於本案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屬實。

⒊是以,綜合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認為:本件系爭鐵

皮屋原係市場之一部分,因市場用地為政府徵收作為道路,適有零餘之土地為李清輝所有,因而興建系爭鐵皮屋使用,並先將之借予姐姐李幼麵作生意,因李幼麵生意不成功,適哥哥李通士前來商借,在未告知李清輝之情形下,即自行作主將之借用予哥哥李通士,李通士並讓兒子即原告拿來做當辦公室做生意。李通士、李幼麵為李清輝之兄、姐,故渠二人使用系爭鐵皮屋,後來李清輝也未予反對,未簽契約,也沒有收取費用,此當係出於兄弟姐妹之情誼。嗣因李通士及原告未繼續自行使用系爭鐵皮屋,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李清輝始向兄長李通士表示應將租金給他,李通士便將租金之一半分給李清輝,事後雖改由李清輝收取租金,仍依慣例將一半租金交給嫂嫂即李通士之妻陳妙貞。而上揭事實,衡情應為我國社會中,大家族成員間互相幫助扶持之習慣,尚難僅以李通士家族過去曾享有一半租金利益之事實,即遽以推認李清輝確有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一半予原告或原告之父李通士之意思。

⒋此外,原告即未舉出更有利之證據,用以證明其本人確有

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一半,是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鐵皮屋二分之一的事實上

處分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信。故李清輝應有系爭鐵皮屋完整之所有權,其將之全部出賣予被告後,被告即取得系爭鐵皮屋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被告將系爭鐵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難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收取租金之半數即60萬元予原告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院就反訴之判斷如下:

一、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336,000元及利息。係以:反訴原告出租系爭鐵皮屋予葉惠玲,原可得每月4萬元之租金收入,而反訴被告二人侵害反訴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9年9月8日葉惠玲依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判決交還系爭鐵皮屋予反訴原告時止,共計16個月又12天,致反訴原告受有656,000元之損害,因葉惠玲於上開判決後,已清償32萬元,故反訴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不足額之336,000元等語。反訴被告則辯稱:上開租金部分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判決已經認定很清楚,反訴原告也拿到應得部分,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是以,本件反訴之爭點,在於就反訴請求之金額是否應受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二、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及訴外人李清輝,係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6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之原告,渠二人起訴請求該案被告葉惠玲返還系爭鐵皮屋,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案經前案判決:葉惠玲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予反訴原告及李清輝,及應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及李清輝共2萬元,其餘之請求駁回。判決理由係認定:反訴原告及李清輝就系爭鐵皮屋僅有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故僅得請求葉惠玲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元,超過部分(即另2萬元部分)則不予准許。

而該前案判決業已確定。是以,就反訴原告對葉惠玲自108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占用系爭鐵皮屋,得請求多少數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事,反訴原告在前訴已經為完全之主張,並經判決認定其僅能向葉惠玲請求每月相當於2萬元之損害賠償;其餘2萬元之主張部分,該確定判決反訴原告並無此權利。是關於反訴原告對葉惠玲有多少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此一事實,已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存在,而對後訴產生遮斷效果。

四、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李仲昇、李仲銘並非前案之當事人,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惟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前述葉惠玲占用系爭鐵皮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給付予反訴原告。然而,就反訴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占有人葉惠玲並無超過「自108年4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以外之權利一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反訴原告對於葉惠玲既已無上開權利存在,則其於本訴再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此一「已經被確定判決認定為無」之權利,或主張其未取得「已被確定判決駁回」之權利,係受有不當得利損害云云,顯非可採。本院按,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李清輝與反訴原告僅享有系爭鐵皮屋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惟反訴原告對於葉惠玲只享有相當於租金每月二萬元之不當得利一事,亦有可能是事實上處分權以外之事由所致,如李清輝、李通士家族間之其他約定,姑不論其理由為何,然就此一權利之存在與否,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本院自不宜再為相反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法律關係相矛盾,本院自不應再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訴及反訴既均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