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錢佳瑩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被 告 曾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93地號土地、3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5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8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884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91頁),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4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93地號土地、3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5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同段393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同段409-1地號土地(下稱409-1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中,被告於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105年間發現被告占用之事實,再於109年間發現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移請欣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被告竊占事宜,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9年偵字第3928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9,88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6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5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46元。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並非伊所有;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僅一處為伊所有,近期將出貨,另一區風管非伊所有;同段388地號土地左右兩側的東西不是伊所有。嗣又改稱梯子、風管等雜物,已於現場勘驗隔天搬上車出貨至工地。如有占用系爭土地,補償費應為8020.75元以下。去年原告有寄繳費單給伊,今年尚未收到。伊否認112年2月1日前有占用系爭土地,伊願意年繳6552元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388地號土地、393地號土地、409-1地號土地為國有
,由原告管理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雖曾於本院112年2月2日履勘現場時表示: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並非伊所有;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僅一處為伊所有,近期將出貨,另一區風管非伊所有;同段388地號土地左右兩側的東西不是伊所有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第55至67頁;第71頁)。惟被告於原告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8日新北中地側字第1125992534號函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依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範圍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
50.27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表示不爭執,有112年5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情形之事實,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被告固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翻異前詞,再辯以
409-1地號土地是呂家占用,非伊占用云云,並提出照片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翻。而觀之被告提出之照片雖有呂家土地請勿佔用等文字,惟上開文字是何人所寫,即有存疑。自難據以上開文字認係第三人呂家占有409-1地號土地而非被告占有。再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22日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側字第1106124066號使用面積測量測果圖套匯之土地勘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被告占用409-1地號土地情形),及原告依被告占用409-1地號情形通知被告繳費,被告就105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已繳納之事實,再核對前開土地勘查表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09-1地號土地位置相當,且占用面積小於前開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範圍,足認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占有使用之409-1地號土地於本院履勘現場前之某日已交還被告而未再占用之情形,難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並未占用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是以被告前已自認有占用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既未舉證證明有未占用40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之情形,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不得撤銷自認。
基上,本院應認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0日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有塑膠軟片、鐵皮浪板;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有風管;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有梯子、風管等雜物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抗辯未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部分,難認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有塑膠軟片、鐵皮浪板;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有風管;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有梯子、風管等雜物,業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前曾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
號409-1⑴、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部分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依通知書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腹部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顯見被告雖繳納使用補償金,非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5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
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中區,交通尚屬便捷、附近為墓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又38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39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91元、40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再參酌被告使用土地情形等因素以觀,本院認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允當。
⒉被告抗辯伊僅係自112年2月2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否認於112年2月1日以前占用之事實云云。經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記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占用時間為103年8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被告擅自將其從事之風管工程所生之廢棄風管、廢棄聯結車、廢棄車、哲台、機具及棚架等物放置即搭蓋在附表所示之土地情。再參酌原告提出110年2月18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及土地勘查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記載之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佐以被告已繳納409地號、393地號土地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及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所述占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及原告所陳報現場占用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顯見被告自105年11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雖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可移動,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並未返還原告,有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院履勘現場前之112年2月1日前之某日已將自105年11月起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係自112年2月2日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足採信。基上,被告自105年11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僅繳納占用393地號、409-1地號土地自115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原告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占用409-1地號如附圖編號409-1所示0.63平方公尺、3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93⑴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388地號土地如附圖388⑴所示面積19.02平方公尺、388⑵所示面積22.24平方公尺;388⑶所示面積6.81平方公尺,自105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各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39,884元{計算式:(0.63×2600×5%)+(0.63×2600×5%÷12×2)+(1.57×3191×5%)+(1.57×3191×5%÷12×2)+(48.07×2600×5%÷12×2)+(48.07×2600×5%×6)+(48.07×2600×5%÷12×2)},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46元{計算式:(0.63×2600×5%÷12)+(1.57×3191×5%÷12)+(48.07×2600×5%÷1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原告雖於111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已催告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占用409-1地號如附圖編號409-1所示0.63平方公尺、3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93⑴所示面積1.57平方公尺;388地號土地如附圖388⑴所示面積19.02平方公尺、388⑵所示面積22.24平方公尺;388⑶所示面積6.81平方公尺,自105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合計39,884元,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是依原告陳報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雙掛號回執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409-1地號土地編號409-1⑴面積0.63平方公尺上之塑膠軟片、鐵皮浪板移除;同段393地號土地土地編號393⑴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兩處風管移除;同段388地號土地編號388⑴、388⑵、388⑶合計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前方左、右兩區之梯子、風管等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5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4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諭知被告供擔保後予准許免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則原告敗訴部分為遲延利息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金繳款通知書記載之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占用期間(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卷證資料 1 409-1 105年11月至110年12月 12276(計算式:2772+4752+ 4356+ 396);被告已繳納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2年2月; 84元 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第195頁 2 393 105年11月至110年12月 5580元(計算式:1260+2160+ 1980+ 180);被告已繳納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2年2月; 280元 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第193頁 3 388 105年11月至110年12月 132680元(計算式:29960+ 51360+ 47080+ 4280);被告未繳納 105年11月至110年12月;111年1月至111年12月;112年1月至112年2月; 39520元 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第1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