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林友福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翁呈瑋律師被 告 吳陳月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69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960-1地號面積27.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1960-15⑴地號面積12.36㎡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元。經核,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即應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960-1、1960-15地號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訴之聲明第3、4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孳息,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起訴時系爭1960-1、1960-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萬4,000元(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960-1、1960-1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1㎡、12.36㎡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8萬2,240元【計算式:144,000元/ ㎡×(27.1㎡+12.36㎡)=5,682,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3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萬6,6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691元(計算式:57,331元-36,640元=2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