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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歐龍登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被 告 王秝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公司結束經營,為免被追債,故借用被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停車位(權利範圍1/17)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7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5/10,000,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嗣於111年1月間,原告終止兩造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但被告僅返還系爭房地(經原告指定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田翠華名下),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辯稱:兩造前雖為男女朋友(於98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底交往並同居),但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伊會負責償還,被告認風險過大且斯時兩造已談分手,為求好聚好散,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即其前妻田翠華,但仍留下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以養老,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4年8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4年6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而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田翠華等情,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移轉申登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乃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因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僅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以被告未支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系爭

房地及停車位之相關稅費(包括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為原告所支付、被告曾應原告要求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田翠華等間接事實,為其論據。

⒉稽之原告於104年8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前,被告曾於104年5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辯稱係以550萬元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其中500萬元匯款、50萬元現金交付等語,似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500萬元匯款,係為清償其對原告自99年2月起至104年5月前之借款約529萬餘元,並非給付買賣價金,亦未收取被告給付之現金50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21頁、卷二第151至153頁),本院審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且兩造復不爭執彼等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0、180頁),倘原告基於彼等感情而贈與款項,或支付共同生活之相關費用,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以原告於99年2月至104年5月間有匯款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進而推論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所匯500萬元係清償借款而非支付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價金。

⒊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相關稅費,均由其支付

(或由其直接支付,或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或由其匯入款項至扣款帳戶等)乙節,雖據原告以其留存稅捐及管理費收據正本、管理費收據上記載「歐先生」等情,以及證人田翠華到庭結證稱原告自99年4月至110年12月止,每月支付伊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租金1萬5000元;其中1萬2000元作為伊及兩名女兒之生活費用,剩餘之3000元則由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相關稅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為證。暫不論證人田翠華就其與原告所約定每月給付1萬5000元之法律性質容有誤解(依其證述內容應屬贍養費、扶養費,而非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租金),縱令原告前開主張之客觀事實屬實,因原告亦不否認其曾居住在系爭房地、兩造多年交往且曾同居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60、150、184頁),即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為住居人,或基於兩造間情誼甚或其他考量,而支付上開費用之可能。

⒋另就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11年1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田翠華乙情(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0頁),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本無必然關連;況且被告辯稱此舉係為妥善結束、處理與原告之交往關係,依兩造於生活、情感與經濟上多有糾葛下,非無可能。至證人田翠華雖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給被告,是在105年中旬的時候,原告的妹妹告訴我才知道,她說因為怕人家追債,所以把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不用擔心,因為債務人是她而且只是借名登記還可以拿回來;後來我認為原告曾經答應過我說房子要留給我們的小孩,登記在別人名下讓我沒安全感,既然債務已經解決了就應該把房子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然因證人田翠華係於兩造於104年8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後,始聽聞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歐綉環,見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陳述所謂借名登記乙事,並未參與或親見親聞兩造洽談有關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等過程,復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亦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上開舉證,均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即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及停車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當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塗銷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