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張玲穗
林森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陳鐶僑
王綵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鐶僑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逐年向原告張玲穗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陳鐶僑於107年12月間邀被告王綵薰擔任連帶保證人,續向原告張玲穗承租系爭房屋2年,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陳鐶僑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被告陳鐶僑如有違約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被告王綵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陳鐶僑於109年6月間竟擅自雇工拆卸系爭房屋內房間之冷氣支架,造成支撐天花板木架斷裂,致使房間之木製天花板掉落、牆壁木板裂開、隔間損壞,且被告陳鐶僑除擅自更換門鎖、電錶外,更造成系爭房屋之廁所馬桶排水管漏水、浴室蓮蓬頭不見、二扇房門損壞,嗣系爭租約因故提前於109年6月30日終止,原告張玲穗係於109年10月12日受領被告陳鐶僑交還之鑰匙後,始發現上情。又被告陳鐶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各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律師費用15萬元(其中5萬元為前案二審費用,其中10萬元為本件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之1、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訴請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穗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森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穗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森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12年5月4日擴張及減縮)。
二、被告陳鐶僑、王綵薰則以:
(一)緣原告張玲穗與被告陳鐶僑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租期屆期後三方約定再續約1年,租期至109年12月3日止,嗣被告陳鐶僑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2人便針對系爭房地及系爭租約所衍生之租賃關係相關糾紛,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並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案。
(二)查,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屬同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陳鐶僑承租期間所發生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先後掉落情形,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陳鐶僑或被告陳鐶僑之同居人所造成之損壞,且此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且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房屋於被告陳鐶僑承租期間所發生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先後掉落情形,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係被告陳鐶僑或被告陳鐶僑之同居人所造成之損壞,於本件中原告2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陳鐶僑承租期間所發生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先後掉落情形,係由被告陳鐶僑或被告陳鐶僑之同居人所造成之損壞,而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次查,於本件當中,原告2人亦無提出何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陳鐶僑承租期間所發生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先後掉落情形,係由被告陳鐶僑或被告陳鐶僑之同居人所造成之損壞,故此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針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排水管漏水、浴室蓮蓬頭不見、二扇房門損壞未修復、牆壁木板裂開、隔間損壞、被告陳鐶僑擅自更換電錶而未回復原狀等損壞,並非原告2人所造成,原告2人在此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2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律師費用,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而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原告早已就相同規定向被告2人主張,且系爭前案二審之律師費,此係於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由,原告於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可予以主張但卻不主張,故應認此部分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所遮斷,故原告不可就此部分再為主張。
(五)原告2人並無提出何等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此僅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與原告2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張玲穗縱使受有財產權之侵害,此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2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及藥袋,原告2人早已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提出過,僅係主張之理由不同而已,由此可知,原告2人其實根本未受到何等人格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2人前曾於109年7月21日以與本件起訴相同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陳鐶僑未善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更換客廳天花板燈具為大型燈具,致於109年4月17日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掉落,更於109年6月間雇工拆卸系爭房屋一間房間之冷氣支架,造成支撐天花板木架斷裂,而使部分木製天花板掉落,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天花板修復費用10萬元、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2個月無權占譽系爭房屋之違約金44,000元、律師費5萬元及分別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定原告2人主張上開事實為不可採,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原告2人之訴,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玲穗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35號判決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穗修繕費135萬元、原告林森元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天花板修復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核其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均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及,原告2人自不得更行起訴,原告2人所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
三、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至原告張玲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105萬元(115萬元-前案請求10萬元=105萬元)部分,原告張玲穗亦自承該部分之損害在被告搬走前就已經存在,暨5萬元前案二審律師費用,均核係在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系爭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張玲穗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原告張玲穗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張玲穗請求本件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系爭租約第16條雖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然本件原告張玲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天花板修復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至原告張玲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105萬元暨5萬元前案二審律師費用,均核係在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系爭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張玲穗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為無益訴訟,原告張玲穗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律師費用1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張玲穗請求天花板修復費用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暨原告林森元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至原告張玲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105萬元暨5萬元前案二審律師費用部分,均核係在前案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系爭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原告不得再次要求本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另原告張玲穗請求本件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因本件實為無益訴訟,原告張玲穗亦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從而,原告2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7條之1、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穗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森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