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溫永枝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鄭清煌
鄭宇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宇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鄭清煌、鄭宇廷如各以新臺幣18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鄭清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具狀追加鄭宇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述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宇廷前向原告稱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土地及廠房(下分稱系爭土地、 廠房,合稱系爭不動產)欲出售,原告有意購買,遂委託被告鄭宇廷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洽談買賣事宜,被告鄭宇廷即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斡旋金,雙方並簽訂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若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被告鄭宇廷未能仲介完成系爭不動買賣契約之簽訂,其應將該200萬元返還原告。詎被告鄭宇廷於收受該200萬元斡旋金後至斡旋期限屆至時止,僅提出一份「朝日不動產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下稱系爭要約承諾書)予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成交可能,惟需時間,其有其任職之朝日不動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日不動產公司)做保證云云,惟其後均無下文,原告乃持系爭要約承諾書至被告鄭宇廷任職之朝日不動產公司查詢,竟遭告知被告鄭宇廷早已離職一年多,且該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乙事毫無所悉。㈡嗣原告覓得被告鄭宇廷,即向被告鄭宇廷追討上開斡旋金,被告鄭宇廷雖於110年7月28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於110年8月1日下午5點前歸還該200萬元斡旋金,惟僅返還20萬元,其後被告鄭宇廷雖又於110年8月25日交付一張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發票人為湧剛金屬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保證該支票會於110年9月30日兌現,但經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卻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原告旋聯繫被告鄭宇廷,被告鄭宇廷表示取回重新簽章即可,到期日不變,然隨即失聯。為此,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鄭宇廷返還尚積欠之180萬元。另被告鄭清煌為被告鄭宇廷之父,經原告向被告鄭清煌說明上情後,被告鄭清煌於110年11月22日出具書面予原告,表明願於立據後一個月內即110年12月22日前代被告鄭宇廷清償積欠原告之1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承擔書面),詎被告鄭清煌迄今亦未清償,爰依民法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清煌給付上開180萬元。又被告二人之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鄭宇廷雖有向原告收取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斡旋金200萬元,但因原告後來反悔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該200萬元已遭賣方依據系爭要約承諾書第5條約定沒收。被告鄭清煌則因一時心慌未向被告鄭宇廷探究緣委,方簽立系爭債務承擔書面予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斡旋契約、系爭要約承諾
書、被告鄭宇廷離職申請書、系爭債務承擔書面、被告鄭宇廷於110年7月28日書立之保證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下方有被告鄭宇廷書立之「本人鄭宇廷提供此張支票,連帶保證此支票於9月30日一定兌現,如未能兌現,則無條件負起民刑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0年8月25日」、「本人鄭宇廷提供支票號碼SCAA0000000於110年9月30日發生退票,原因為印章與發票人不符,須取回重新簽章,到期日不變,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卷第13至19頁、2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被告就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再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200萬元斡旋金,因原告後來反
悔不願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該200萬元遭賣方依據系爭要約承諾書第5條約定沒收乙節,已為原告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所辯不僅無法提出該200萬元斡旋金業已交付賣方之證明,復參諸本院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調取系爭要約承諾書上所載賣方「蘖冬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之戶籍資料以為傳訊,卻查無該身分證字號之存在,甚且系爭要約承諾書所載賣方「蘖冬春」之電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使用人之資料,竟發現不僅「蘖冬春」未曾使用,反而係被告鄭宇廷曾使用該支門號,此有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再佐以本院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金池、游清祥共有;系爭廠房為訴外人鉅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第71至73頁),均非系爭要約承諾書上所載之賣方,被告鄭宇廷固到庭陳稱:系爭要約承諾書上賣方名字、身份證字號及電話是賣方仲介要求伊填上去的,所以賣方名字、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是賣方仲介提供的,賣方電話當下伊有打通,他說他是蘖先生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依上調查,系爭要約承諾書上所載賣方是否存在,實有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免責或併存債務承擔間之區辨,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查觀諸系爭債務承擔書面,均未載有任何免除被告鄭宇廷所負系爭斡旋金契約責任之旨,足見被告鄭清煌係與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準此,原告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鄭宇廷返還斡旋金180萬元,及依系爭債務承擔書面約定請求被告鄭清煌給付180萬元,均屬有據。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宇廷依系爭斡旋金契約負給付原告180萬元之責任,與被告鄭清煌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原告180萬之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但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鄭宇廷或鄭清煌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自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斡旋金契約、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宇廷、鄭清煌各給付其1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