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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 張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原 告 張家華

吳建樺被 告 張進義

張惠茹張陳寶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進義、張陳寶秀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水塔、屋簷等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拆除,並將系爭設施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張進益,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設施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進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61元。㈡被告張惠茹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進益36萬4,640元、張家華37萬3,474元、吳建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價額應以被告張進義、張陳寶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門牌號碼新新北市○○區○○路000號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4,182元【計算式:系爭設施占用屋頂平台面積2.1958平方公尺(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8,000元樓層數4層=114,182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㈡係請求被告張惠茹賠償封塞頂樓間圍牆排洞口所致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8,114元(計算式:364,640元+373,474元+200,000元=938,1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應核定為105萬2,296元(計算式:114,182元+938,114元=1,052,2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