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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 告 蔡仁捷即蔡仁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宇宸

程萬全律師被 告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42

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楊雨潮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26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條次為第15條,修正後並將第1、2項之「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為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之都市更新團體,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發給立案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109年4月22日發給變更之立案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依上規定,被告應為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3日簽訂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42筆土地上興建地下5層、地上26層之SRC造店舖集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都更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訂定契約即105年6月3日時,應給付原告總服務費用26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公告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總服務費用26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原告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都更案已進行至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20日以新北府城設字第1100505699號函將此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同意核備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4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15642號函將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核定公告在案。是以,原告已依約提供都市更新、都市設計審議配合作業及建築規劃設計等事宜,已進行至計畫核定且公告期滿階段,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及110年8月27日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未付款,原告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内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與期程給付第一期款,且該存證信函亦於110年10月15日由被告收受,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則第二期款付款期限屆至時,原告無庸再行履行告知或催告之程序。另兩造約定之前開款項係定有給付期限者,因此被告就第一期款應自105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而第二期款應自公告之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自得分別自105年6月3日起及自111年2月24日起,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款項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其中260萬元自105年6月3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都更案於100年間即開始作業,歷經劉士傑、翁慶鈞2任建築師辦理仍未完成系爭都更案作業。經被告理監事會評估後委任全翔都市更新有限公司(下稱全翔公司)代理被告執行更新會業務,全翔公司負責人黃榆哲介紹兩造認識並合作系爭都更案,且兩造及黃榆哲均知悉被告無資金可供運用,遂均同意在系爭都更案未經市政府核定且辦妥銀行貸款前,無償提供協助。原告接手前,系爭都更案之規劃設計作業已完成,進入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並已召開過3次審議會議,原告接手後除配合參加第3至第5次專案小組審議、大會審議,期間曾依審議委員會要求些微調整圖面與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業務與依各次會議要求補正事項外,無其他工作。又原告在主管機關命修改部分設計內容之期限將屆至時,未向全翔公司提出請求,而逕向被告稱補正期限即將屆至,兩造須先簽約,否則將無法辦理後續作業,系爭都更案恐因逾期補正而遭市政府撤銷,並稱前開契約僅係供市政府審議,真正契約待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後再提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始得簽署,被告遂依原告要求先行簽立系爭契約及另一份金額除金額3,819萬6,493元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相同之第二份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然2份契約均與系爭都更案向市政府提報之金額3,160萬924元不符,可知兩造就契約價金總額之必要之點尚未議定,又依契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給付比例為120%,根本無法履行,且內容有悖於兩造初始合作約定即「待系爭都更案經市政府核定且辦妥銀行貸款」後被告始須給付第一期款,是兩造所簽立之2份契約均未有效成立。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就第一期款部分,原告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第二期款工作內容則非原告完成,係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另行擇由御玄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後續之相關補正與核定作業,是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再者,被告係委託全翔公司統籌一切更新事務,全翔公司已承諾被告在系爭都更案作業尚未經市政府核定且辦妥銀行貸款以前均無償提供服務,若有支出則由全翔公司自行吸收,原告應屬全翔公司之分包廠商,全翔公司亦於105年6月23日給付原告50萬元,如有報酬約定亦屬全翔公司與原告間約定,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68頁至469頁):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及第二份契約。系爭契約金額為2,600萬

元,第二份契約金額為3,819萬6,493元,除金額不同外,其餘契約內容均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30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88頁)。

㈡原告係經由全翔公司之負責人黃榆哲引薦而與被告接洽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執行細節是由黃榆哲負責與原告洽談。㈢系爭都更案曾歷經劉士傑、翁慶鈞2位建築師,後由原告接任

,「負責第四次與第五次」之都市設計審議部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計畫書核定時,已未將原告列為系爭都更案之建築設計廠商。原告之後係由御玄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建築師蔡逸鈞接任。

㈣原告已收受本案款項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190頁)。

㈤系爭都更案已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經新北市政府110年

5月20日以新北府城設字第1100505699號函將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同意核備在案,於111年2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15642號函將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計畫書、圖核定公告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至155頁)。

㈥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案(核定版)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1564號封面建築設計記載為御玄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附8-2之105年度第8次理監事會議記載本案因劉士傑建築師另有要務,改聘原告擔任本案建築規劃,提請審議,決議照案通過。附12-1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0日以新北府城設字第1100505699號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同意核備函記載受文者為原告。附14-1「110年度9月份理監事會紀錄」第二案記載:說明1、本案105年間委任原告擔任本案建築規劃業務,業務執行至今即將公告核定,但因有交通評估、綠建築規劃業務係由原告再委任交通公司及綠建築公司辦理,惟自109年6月24日召開第12次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至今已1年3個月,卻因其應執行業務延誤業務到110年5月11日才完成,今又因綠建築規劃業務直至目前尚未提交被告成果,如此下去,將導致本案無法核定,對被告損害甚鉅。2、被告委任全翔公司代理執行更新會業務,負責本案全案業務執行,當初是由全翔公司與原告接洽續辦本案業務,雙方言明至本案公告核定後才請領第一期款260萬元...。4、本案計畫提列之建築設計費用為3,160萬924元,因本案已歷經2位建築師作業,扣除前2位建築師費用560萬924元,105年間再由全翔公司提報本案建築規劃費用為2,600萬元確認,但原告卻另夾帶一份3,819萬6,493元合約,誆稱是審議用...誠信已經有問題,已不適任本案建築設計業務。6、依本會規定,所有業務合約均由全翔公司提報並切結,負全部責任,再經過會員大會決議才得簽約,但原告簽約未經過全翔公司審議及切結,且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該簽署合約並未依照本會規定,而是以誆騙手段誘騙簽約,應解除之。7、由全翔公司提報御玄建築師事務所接任本案建築規劃設計業務(見電子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在兩造之間,性質為兼具委任及承攬性質之契約;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1.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定為「委任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範圍約定,被告於都市更新階段及建築規劃及基本設計階段須配合完成設計圖及提出包括草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透視圖等圖面,於施工監造階段則須負責督導工程之執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即原告之服務費用分為建築設計及監造費用兩種,約定付款條件為訂定契約時給付總服務費用260萬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公告時,給付總服務費用260萬元;建造執照掛號時,給付總服務費用60%(設計費餘額);建造執照核准時,給付總服務費用20%;工程申報開工時,給付總服務費用10%;工程申報竣工時,給付總服務費用5%;使用執照掛號時,給付總服務費用5%。建照掛號前如有中斷合約之情形,須依實際工作時程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2頁)。經核系爭契約之約定,固有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所稱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惟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被告得對不適任人員提出更換之要求,原告應即照辦,原告之工作事項不僅包括規劃、設計、配合請照、監造工作外,尚包括規劃設計前之前置工作,如勘查基地、擬定地質鑽探計畫書供被告發包等,規劃設計後之招標、簽約,及履約期間須參加系爭都更案所有對外召開之會議,且於工程於規劃、設計、施工等作業進行中,亦應出席工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19頁,系爭契約第1條),且被告除對原告之人員有置換權外,如原告須更換計畫主持人亦須向被告報備(見本院卷一第21頁,系爭契約第3條),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是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應認系爭契約為兼具委任及承攬性質之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就所須完成之工作內容、須處理之事務、應給付之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致,系爭契約自已成立。復參酌被告提出之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1564號內附之被告110年度9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本案計畫提列之建築設計費用為3,160萬924元,因本案已歷經2位建築師作業,扣除前2位建築師費用560萬924元,105年間再由全翔公司提報本案建築規劃費用為2,600萬元確認,但原告卻另夾帶一份3,819萬6,493元合約,誆稱是審議用...誠信已經有問題,已不適任本案建築設計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7頁),可證系爭都更案之建築規劃費用2,600萬元業經被告確認,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乙節,應足認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向市政府提報之金額3,160萬924元不符,可知兩造就契約價金總額之必要之點尚未議定,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間,自與向市政府提報之金額若干無關,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如系爭契約成立,亦係成立在原告與全翔公司間,故由全翔公司支付原告5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19頁),惟查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係由兩造用印,系爭契約上並無有關全翔公司之用印或落款,全翔公司之負責人黃榆哲(契約上載為黃愉哲)亦僅為系爭契約之「聯絡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全翔公司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使全翔公司有代被告墊付報酬之情,亦不因此使全翔公司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應經被告會員大會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始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此僅為被告內部之作業程序,而非系爭契約之成立要件,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又參酌被告提出之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中之附8-2之105年度第8次理監事會議記載本案因劉士傑建築師另有要務,改聘原告擔任本案建築規劃,提請審議,決議照案通過等語,亦可徵原告係經由被告之理監事決議通過而聘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在兩造之間,性質為兼具委任及承攬性質之契約乙節,足堪認定。

4.復按系爭契約約定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終止之:①因本契約第10條第3款所述之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責任時通知對方終止契約。②乙方即原告因違約或被裁定破產而無力執行本契約時(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依卷附事證,被告僅於其內部之110年度9月份理監事會紀錄記載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之事由為「原告卻另夾帶一份3,819萬6,493元合約,誆稱是審議用...誠信已經有問題,已不適任本案建築設計業務」等語,除未敘明本件符合系爭契約何項終止約款外,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亦稱: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發生不履行或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亦不知道為何理監事會要解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則原告究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已屬有疑,是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自仍屬有效。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款210萬元,及自105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係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而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建築師,其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都更案相關事務,亦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則其報酬即屬建築師之報酬,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不因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而有不同。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契約所載日期為105年6月3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應自該時點起算2年時效,惟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時發函予原告表示:本案業已委託全翔公司代為執行更新會業務,有關第一期款260萬元,先前由全翔公司先為代墊50萬元,其餘款項210萬元預計於系爭都更案核定公告後,由代墊營造廠進場協助代墊予原告等語,此有被告之109年9月16日109年度業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被告既已於原告就第一期款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即107年6月3日後)以前開信函向原告表示尚會支付第一期款剩餘之210萬元,自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從而,被告就第一期款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又原告自承已受領50萬元,業如前述,其所得請求之第一期款自應扣除已受領之50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款21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本應於105年6月3日給付,未為給付,應自翌日即105年6月4日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210萬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第一期款應在系爭都更案經市政府核定且銀行核貸後給付,或由營造廠代墊給付等語,惟此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自無足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第二期款26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於都市更新計畫事業核定公告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2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系爭都更案已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經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0日以新北府城設字第1100505699號函將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同意核備在案,於111年2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15642號函將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核定公告在案,此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自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第二期款請款條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260萬元,被告應自前開新北市政府核定日之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26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至被告雖抗辯:第二期款工作內容非原告完成,係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另行擇由御玄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後續之相關補正與核定作業,是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第二期款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之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附12-1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20日以新北府城設字第1100505699號函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同意核備函上記載受文者為原告,被告亦自陳都市設計審議部分為原告所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6頁),是系爭都更案之都市設計審議部分係由原告所完成乙節,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非第一位都市設計審議建築師,前面尚有劉士傑建築師,後續亦係由御玄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跑過設計審議,所用圖面是御玄建築師事務所自己修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第216頁至217頁),被告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至75頁),辯稱系爭都更案設計圖是由劉士傑所繪製等語。惟查,證人劉士傑到庭證稱:原告所設計內容與伊所設計有蠻大差異,原告設計的柱子與伊設計不同,在建築實務上這是很大的不同(見本院卷四第290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24日新北市建師字第0538號函函復原告所設計之圖面與劉士傑建築師所設計圖面有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是依前述證人劉士傑證詞及前開書函可認原告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師後確實有自為設計,而非僅使用先前之建築師所為之設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證人劉士傑證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告書第10、11、12章的相關建築設計書圖,須依據「都市設計審議核定版」的建築書圖而為設計編製,兩者要吻合,設計內容必須相同,如果都市設計審議核定版內容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報告書不同,則須抽換都市設計更新事業報告書的圖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新北市都市更新及審議資料表申請資料欄所載為原告,辦理過程時間軸為自105年12月22日第四次專案小組審議委員會、106年12月21日第五次專案小組審議委員會、109年5月26日聽證會、109年6月24日都市更新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2次會議,之後即為事業計畫公告實施。而被告自陳原告係在110年9月退出系爭都更案(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是可知前開自105年12月22日第四次專案小組審議委員會至109年6月24日都市更新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2次會議均係在原告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師期間,復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擬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定版)中之第10章第10-1頁至10-21頁、第11章11-1頁至11-30頁、第12章12-1頁至12-38頁、附錄二至五、附錄七、附錄九、附錄十二、附錄十三皆使用原告所完成之圖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3頁),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見電子卷)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5日新北建師字第058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依上開事證可證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計畫書、圖核定公告時,雖係由御玄建築師事務所掛名,然核定前之105年12月22日至110年9月間之相關事項均係由原告所完成,而送至新北市政府核定之圖面內容亦幾係沿用原告之設計圖面,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210萬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二期款260萬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