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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上 訴 人 陳金鳳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被 上訴人 卓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