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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陳金鳳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謝賢璋被 告 卓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卓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漢昭於民國105 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員警在其住所内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702,100元,旋吳漢昭於105 年7 月3 日在監所内死亡,原告係吳漢昭之繼承人,該未被諭知沒收之款項,依法即應由原告繼承,詎屢經請求發還,均未獲置理,嗣訴外人林愛玉以對原告有金錢債權存在為由,提起民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林愛玉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0 年司執字第165005號作成分配表,核發收取命令,准林愛玉向被告收取在案。系爭款項既係於吳漢昭生前住所扣得,倘被告卓世昌主張係其所有,自應依法追討,然事隔7 年迄未見其出面主張權利,致原告對扣押之1,245,600 元部分,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245,60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部分:

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書可知,僅能證明吳漢昭遭扣押之14,702,100元中之13,456,500元屬吳漢昭所有,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無法證明遭扣押之14,702,100元現金中其餘之1,245,600元屬吳漢昭所有。是原告主張對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享有1,245,600 元債權,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被告卓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1,245,600元為被繼承人吳漢昭所有,然經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認,且被告卓世昌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所有,是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無法請求發還上開款項,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透過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經查,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度偵字第7167號偵

查中,經警在吳漢昭住處查扣現金456,500元、1,300萬元、1,245,600元,前開扣案之現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647 號向本院聲請沒收,經本院以110 年度單聲沒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僅認定扣案現金13,456,500元為吳漢昭所有(未含查扣之1,245,600元),就查扣之1,245,600 元現金,吳漢昭於偵審中均稱是被告卓世昌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而被告卓世昌於偵查中亦稱係其所有,雖被告卓世昌嗣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持有槍砲及毒品,並稱係為吳漢昭頂罪等語,然就1,245,600 元部分,並未改口非其所有,且吳漢昭遺書中雖提到「東西」不是卓大哥的,東西和槍都是訴外人蔡昌豫的,依吳漢昭與被告卓世昌之頂罪合意內容,應僅限於遭起訴之持有毒品及槍彈等罪,並未及於扣押之1,245,600 元,且復無證據證明扣押之1,245,600 元係吳漢昭所有。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卓世昌並未依法追討,認可以佐證前開款項

是吳漢昭所有等語,然是否追討應有多方考量,自難以被告卓世昌一時未催討,即率認前開扣案現金屬於吳漢昭所有,又原告稱吳漢昭占有系爭現金,屬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等語,然民法第943條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吳漢昭已稱前開款項是卓世昌所有,且原告是吳漢昭之繼承人,並非吳漢昭本人,原告所提之證據中均無吳漢昭表示1,245,600元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扣案之1,245,600元為吳漢昭所有,並不足採,既非吳漢昭所有,自該筆金額無從由原告繼承。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245,600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