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 告 林月華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 林月清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立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胞姊,兩造平時甚少往來,只有電話聯繫。原告於110年6、7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請被告代原告保管銀行存款,被告答應之。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先到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由原告自該銀行保險箱中拿出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的存摺,再由原告填寫匯款申請書將1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即被告長女尤秀文兆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隨後,兩造再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原告自臺灣銀行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並臨櫃提領25萬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收受,故原告寄託款項合計為225萬元(下稱系爭225萬元寄託款)。嗣原告於110年11月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文字訊息及通話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25萬元寄託款。詎料,被告竟稱兩造與訴外人林憶珊、林紅妹共同繼承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50萬元及20年利息約20萬元,本息合計70萬元,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僅返還原告155萬元寄託款,自行扣下70萬元寄託款未返還。
然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陳錦蓮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不存在陳錦蓮將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或陳錦蓮遺願希望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林憶珊、林紅妹4人平分之說。又縱使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價金債權,然原告於92年7月間出售系爭土地,至兩造於110年12月間發生本件爭執前,已有18年之久,被告之請求分配價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林憶珊、林紅妹同為訴外人陳錦蓮之女,全體繼承人於陳錦蓮過世後合意依照陳錦蓮生前之囑咐,由兩造與林憶珊、林紅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四人並協議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代為管理並處分系爭土地,待處分後應將所得價金平分予四姊妹。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至少200萬元之價金出售,然或稱買房須頭期款,或稱生活困難,百般推託不願給付5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被告基於姊妹情感,僅口頭催討並未以訴請求。原告於110年7月、8月間,向被告表示希望將存款暫時交由被告保管,並承諾被告只要被告願意回屏東代其保管存款,願意將50萬元之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告,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多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中承認其對被告有因出售系爭土地而生至少50萬元之債務存在,兩造並合意以年息2%計算本金50萬元之20年利息,利息為20萬元。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225萬元寄託款中扣除共70萬元之本息。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未同意得扣除共70萬元之本息,被告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17頁):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母親陳錦蓮於90年1月20日死亡,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2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㈡、兩造間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交付被告225萬元寄託款項,其中100萬元係由原告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一筆100萬元則由原告匯入尤秀文設於兆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另外25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尤秀文名義匯款5萬元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坑口郵局之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以本人名義匯款50萬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戶;於111年1月4日以本人名義匯款25萬元至原告開設於台灣銀行之潮州分行帳戶;於111年1月5日以尤秀文名義匯款75萬元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固不否認僅返還原告系爭225萬元寄託款中155萬元,惟抗辯其係以對於原告70萬元本息債權與應返還原告寄託款抵銷,其對於原告已無返還寄託款債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70萬元之債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及林憶珊、林紅妹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出售時平均分配價金:
經查,證人林紅妹於本院證稱:陳錦蓮過世時,繼承人有我們兄弟姐妹共6人及父親,母親的遺產有3筆土地,一筆分給大哥林雲富,一筆分給小弟林雲南、一筆是分給我們四個姊妹即林月華、林月清、林紅妹及林憶姍,3筆土地的分配方式是陳錦蓮於生前就交代要這樣分配,分配給四個姊妹的土地,拜託林月華的名字去登記,林月華賣掉土地的時候,有說要把錢分給我們,但是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當初我有回去跟母親借40萬元,母親說她沒有現金,有一塊土地要給我們四個姊妹,可以先將土地拿去借錢,到時候賣掉多少,可以多退少補,我不清楚土地何時賣掉,因為林月華沒有跟我們說,去年林月華的朋友帶林月華去我那裡,我跟林月華說,再給我10萬元,但是林月華說只要給我5萬,因為我有跟她借5萬元,我不知道我何時跟她借5萬元;土地抵押借款的40萬元,我沒有清償,我有繳交利息,銀行寄送繳款單給我,我就去繳交利息,後來銀行沒有再寄利息繳款單給我,我也沒有問銀行;我沒有簽署本票給原告;原告沒有要求我清償土地抵押之借款,林月華賣土地時,好像以價金償還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證被告抗辯陳錦蓮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依據陳錦蓮遺願由兩造與林憶姍、林紅妹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兩造與林憶姍、林紅妹則達成合意,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由原告將賣得價金分配給被告、林憶姍、林紅妹等其他共有人乙節,應非虛假。復審諸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其上尚有因林憶珊及林紅妹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而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同時代抵押債務人清償借款後,並未向抵押債務人即林憶珊或林紅妹要求返還代為清償之借款等情,衡情應係原告以其為林憶珊及林紅妹代償之借款與其應分配予林憶珊及林紅妹之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相抵。倘原告確實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於繼承系爭土地時,應會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之借款人塗銷抵押權設定或給付相當之對價或擔保,以保障其完整之所有權。然原告於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既未要求林憶珊或林紅妹塗銷抵押權設定,出售系爭土地代為清償抵押借款至今,亦未曾向林憶珊或林紅妹求償,顯與常情不合。原告雖抗辯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林憶珊及林紅妹均曾簽發與其債務本金同等金額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等語。然證人林紅妹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曾簽署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已遺失林紅妹及林憶珊所簽發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自難認原告確有請求林憶珊或林紅妹交付本票以擔保渠等以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之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兩造與林憶珊、林紅妹等四人協議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代為管理並處分系爭土地,待處分後應將所得價金平分予四姊妹等語,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以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本息與寄託款返還債務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考)。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參考)。而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參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92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上無法對於原告行使價金分配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價金分配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7月29日起算。次查,被告抗辯其自系爭土地出售後有向原告請求分配價金,然不曾向原告訴請給付應分配之價金。依據前述說明,縱使被告曾向原告請求給付應分配之價金,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查,兩造於111年1月4日曾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調卷第45至47頁)。觀諸原告於被告向其索討50萬元時,原告則回應被告亦需與原告共同分擔其已支付林憶珊超過應分配價金50萬元之貸款即10萬元(60萬元-50萬元)、分割費用1萬元、拜祖墳費用1萬元、給林雲南1萬元、父親作假牙6,000元,故原告需返還被告價金分配金額為43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100,000+10,000+10,000+10,000元+6,000)2】,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其交付予被告之寄託款項225萬元扣除上開應給付被告應分配價金43萬2,000元後,要求被告需匯款181萬8,000元。原告既已以其應分配予被告之系爭土地價金與其向得被告請求返還之寄託款為抵銷之表示,該抵銷之表示應可認定為向被告表示認識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視為原告對於被告系爭土地價金分配債務之承認,且消滅時效之承認係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所為抵銷之表示,而未生承認之效力等情,自屬無據。惟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被告為承認之表示時,距離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分配價金已逾15年,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向被告表示承認應分配價金債權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縱使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權為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原告自可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應分配之價金。其次,原告係於110年11月始陸續交付寄託款予被告,而被告亦自受領原告交付寄託款後,始對於原告負有返還寄託款之債務。然被告對於原告之應分配價金之本金或利息債權均已於107年罹於時效,被告自無從以其對於原告之應分配價金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寄託款債權為抵銷。從而,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之寄託款返還債務經以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本息債權抵銷後,其對於原告已無寄託款返還債務等情,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參考)。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並未約定返還系爭225萬元寄託款項之期限,而原
告已於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寄託款餘款70萬元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聯在卷可證(調卷第49至50頁),上開存證信函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然被告迄未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111年1月14日已生催告之效力,並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是原告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餘額70萬元,洵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系爭寄託款應已屆清償期,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1年5月1日發生效力,詳調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 時間 貼文者 貼文內容 1 1月4日09:48 被告 為了你的事情 拿我分的份50萬 你有辦法把我說成這樣,如像你佔我的分的50萬 有要在被你說毒話 2 1月4日09:54 原告 林億姍60萬元妳要扣5萬 3 1月4日09:54 被告 50萬又不是你給的,為什麼還要一直拗下去 4 1月4日09:56 原告 分割費1萬,拜祖墳1萬,爸叫我給雲男1萬,爸假牙6000 5 1月4日09:57 原告 共136000除2 6 1月4日10:00 原告 我們只能拿432000元 7 1月4日10:00 被告 我付出的沒在記 8 1月4日10:01 原告 妳從爸哪裡拿了 9 1月4日10:06 原告 利息我房貸才2扒,沒定存,一年幾百元 10 1月4日10:08 被告 從以前到現在,不是現在的利息好嗎 11 1月4日10:09 原告 我被妳吵21年來,神經錯亂誰負責 12 1月4日10:08 原告 你的給你,68000要還我 13 1月4日10:12 原告 要匯0000000 14 1月4日10:14 原告 該給的你拿,億姍10萬 3.6萬也要還我 15 1月4日10:15 原告 不要跟妳講了 16 1月4日12:40 原告 還有100萬怎沒一起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