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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蘇恩世被 告 新北市私立艾維恩四維幼兒園(原名:新北市私立

小豆芽四維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許為庠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許季堯律師被 告 林秋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80萬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乙○○簽發、由被告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負責人為乙○○,該幼兒園於111年6月21日核准更名為新北市私立甲○○○○○○○,且負責人變更為丙○○)(以下簡稱被告幼兒園,如特別區分時,則各簡稱小豆芽幼兒園、艾維恩幼兒園)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惟清償期屆至,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其餘80萬元部分應自110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幼兒園則以:

⒈小豆芽幼兒園原為合夥組織,故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應存在於小豆芽幼兒園與原告間,應以小豆芽幼兒園為當事人。其後小豆芽幼兒園變更為由丙○○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並更名為艾維恩幼兒園,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稅籍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亦不相同,不生承繼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既然主張小豆芽幼兒園應負責系爭本票背書人責任,則應屬被告乙○○經營之合夥組織小豆芽幼兒園涉訟,與丙○○獨資經營之艾維恩幼兒園無涉。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以艾維恩幼兒園為當事人係合法,惟

系爭本票係於票據「正面」右上方處蓋用小豆芽幼兒園印文,並非於系爭票據之背面簽章,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背書要式規定,自不生背書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即非有據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2紙,並均於系爭本票正面右上方處蓋用小豆芽幼兒園印文後,交付原告收執。並有被告等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27頁)。

㈡小豆芽幼兒園改制為幼兒園前之名稱為「臺北縣私立小豆芽

托兒所四維分所附設課後托育中心」,設立許可日期為98年4月20日,設立許可文號為北府社兒字第0980253851號。嗣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28日核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板橋0040號),負責人為被告乙○○。其後由丙○○於111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幼兒園全銜,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10980720函同意該幼兒園原負責人乙○○變更為丙○○,及原全銜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變更為新北市私立甲○○○○○○○。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8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1403581號函暨所檢送之相關函件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3-80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8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乙○○簽發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2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幼兒園否認,辯以上詞。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艾維恩幼兒園與小豆芽幼兒園是否法律上人格同一?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艾維恩幼兒園與小豆芽幼兒園法律上人格是否同一?

被告幼兒園辯稱:艾維恩幼兒園現由丙○○所獨資,與系爭本票上蓋章之小豆芽幼兒園為合夥組織,係不同之法律人格,原告對艾維恩幼兒園起訴,並非適法等語。經查:

⒈小豆芽幼兒園改制為幼兒園前之名稱為「臺北縣私立小豆

芽托兒所四維分所附設課後托育中心」,設立許可日期為98年4月20日,設立許可文號為北府社兒字第0980253851號。嗣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28日核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板橋0040號),負責人為被告乙○○。其後由丙○○於111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幼兒園全銜,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6月21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10980720函同意該幼兒園原負責人乙○○變更為丙○○,及原全銜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變更為新北市私立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8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11403581號函暨所檢送之函件與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3-80頁),並為被告幼兒園所不爭執,則該幼兒園設立許可日期既為98年4月20日、設立許可文號為北府社兒字第0980253851號(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丙○○擔任該幼兒園負責人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嗣負責人及全銜雖有變更,其法律上仍不失同一性,故被告幼兒園所辯艾維恩幼兒園與小豆芽幼兒園為不同法律上人格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幼兒園雖稱小豆芽幼兒園係合夥組織,與艾維恩幼兒

園係由丙○○獨資,故二者係不同法律上人格云云,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簽立日期110年8月6日、由被告乙○○、訴外人洪彩萍、丙○○3人合夥經營小豆芽幼兒園之合夥契約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負責人變更與稅籍變更書函等影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05至109頁)。然查,上開合夥契約書可證明被告幼兒園自110年8月6日起,確係由被告乙○○、訴外人洪彩萍、丙○○3人所合夥經營,而被告幼兒園並未提出該合夥組織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畢之證明,自不足以證明艾維恩幼兒園係與小豆芽幼兒園為不同法律人格。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負責人變更與稅籍變更書函,僅得證明被告幼兒園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變更負責人及變更稅籍之情形,然被告幼兒園係源於設立許可日期既為98年4月20日、設立許可文號為北府社兒字第0980253851號而來,縱負責人及稅籍變更,仍不失法律上同一性,業如前述,被告幼兒園雖申請變更稅籍為由丙○○所獨資,然稅籍資料之變更,僅為稅捐機關對於稅務上之管理,不足以作為法律上人格是否同一之依據,縱被告幼兒園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變更稅籍為由丙○○所獨資,然該幼兒園內部關係實係被告乙○○、訴外人洪彩萍、丙○○3人所合夥經營之合夥組織,已如上述,是被告幼兒園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8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乙○○簽發、由被告幼兒園背書之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屆期未清償等情,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2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借款100萬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係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故應與被

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按本票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 31條第1項著有規定。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票據關於被告幼兒園之印文部分,均係蓋用於系爭票據「正面」右上方處,系爭票據背面均為空白,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陳明於卷,復有系爭票據、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27頁、第121-12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背書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係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自非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即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10年11月18日起算、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乙○○得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本票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17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1 110年10月29日 20萬元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8日 CH0000000 背面空白 2 110年11月22日 80萬元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11日 CH0000000 背面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