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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張培芍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黃正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4,40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4,4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房屋內置放冷凍櫃做為冷凍倉儲並將各冷凍櫃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燒臘快餐便當店,因店內空間有限,遂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冷凍櫃作為存放進貨之肉品使用,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並經被告兌現。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未盡定期檢查及防護注意義務,而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冷凍櫃電氣線路及用電負載有問題,已無法安全使用,致系爭房屋於110 年12月3 日下午18時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使原告置存在系爭房屋冷凍櫃內之肉品全數燒毀,計受有138萬4,378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42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㈡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毀損,被告顯無法再提供系爭房屋內冷凍櫃供原告使用,應屬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缮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比例返還尚餘351天未能使用之租金25萬27元(計算式:260,000÷365×351=250,027)。㈢ 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163萬4,405元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傳訊證人李炳權到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在系爭房屋內置放冷凍櫃做為冷凍倉儲出租予他人使用,本應注意系爭房屋之相關電氣配置及負載情形,卻未予以注意,致系爭房屋因電線配置過量負載問題之電氣因素致肇系爭火災,被告顯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火災而燒毀受損之肉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肉品之金錢價額,且原告就受損肉品之金額共138萬4,378元,業據提出相關之進貨單據為證,並經證人李炳權到庭證述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損失138萬4,378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有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做為冷凍倉儲之系爭房屋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既因系爭火災毀損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且係因被告未盡注意系爭房屋之相關電氣配置及負載情形所導致,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於上開規定暨判決意旨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預付之110年12月4日至111年11月20日之租金25萬027元(計算式:260,000÷365×351=250,027)。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損失138萬4,378元,及依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租金25萬027元,合計163萬4,405元(計算式:1,384,378+250,027=1,634,405)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9月9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01頁)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雖併引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