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簡秀麗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鐘建軒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複 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2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8,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44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59,44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承攬施作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8號1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有未按契約實際施作、施作數量及品質不實之情形,請求減少價金;施作有瑕疵及損害原告財產,請求損害賠償;施工遲延,請求違約金。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以原告有追加工程及工程尾款未給付,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裝修工程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8號10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於110年8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750,000元,施工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原告基於信任陸續支付3,562,500元,但被告工程進度緩慢且施工品質低劣,不僅未於期限內完成,還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未按約定施作(未實際施作、施作數量及品質不實),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696,080元,被告應退還溢領工程款508,580元【計算式:3,562,500元-(3,750,000元-696,080元)=508,580元】;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瑕疵,原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533,630元;並於施工時造成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財產損害39,660元,Dyson吸塵器之財產損害15,900元,以及施工不良造成原告需重新安裝鋁窗3,000元,且被告遲至111年7月8日仍尚未完工,原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8萬8,125元。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497條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已盡最大善意依約履行義務,原告及家人幾乎每天都會
到施工現場查看、確認進度,並與被告討論施作之內容及有無需調整之處,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施作該工程,無原告所述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又原告未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命被告定期修補,則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作、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分別答辯如下:
⒉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返還溢領工程款50萬8,580元部分: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項約定,兩造約定之承攬
工程範圍應以估價單、3D設計圖面為準,其餘均非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並無施作之義務。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兩造有協議扣除廚房天花板上儲藏空間12
.13平方公尺共42,455元,玄關天花板上方儲藏空間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原告亦未給付該等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床架確為被告施作無疑,故被告自得
請求施作該床架之費用;鑑定之費用含床架共計為289,990元,與被告追加減後之工程款303,960元,差距僅1萬元餘元,該差距應係因當時工料價格不同及測量誤差所致,故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尚屬合理。
⑷附表一編號5、6部分:鑑定報告估算之工料價格部分以平均
值計算,不符合被告實際用料價格,尚且兩造於施作過程中協議變更廚具、抽油煙機之品牌為喜特麗,此均經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編號5重複,且櫻花牌之廚具價格會因不同廠商、通路、優惠折扣而有不同,故鑑定報告以單一價格論斷該廚具價格,亦有違誤。
⑸附表一編號7、8部分:被告施作馬桶功能相仿之和成牌、TOT
O牌馬桶價位均需至少為46,000元以上,故被告估算之進口DP馬桶價格41,000元自屬合理,被告施作前均有先行傳送馬桶廠牌及廣告影片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始訂購,鑑定報告所述中國品牌馬桶(含安裝)之價格區間即人民幣7,000至10,500元,被告價位並未有過高之問題,品質亦無虞,被告均有提供保固。
⑹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鐵架衣桿可能有承重不足之問題,經兩
造與系統櫃、木工廠商討論後,原告同意主臥室衣櫃改由木工施作櫃體、次臥室衣櫃則使用自有衣櫃,不予施作,故兩造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合意變更工程範圍,被告也已扣除此部分未施作之報酬73,224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再行依原約定施作。
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因原告考量年老後可能使用輪椅或助行
器,浴室玻璃門應為無障礙空間,故兩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合意變更工程內容,被告也已扣除此部分未施作之報酬50,750元,兩造確已合意減少浴室玻璃隔間之施作範圍,原告不得嗣後又任意毀諾。
⑻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應於門斗上上油漆,此部
分並非兩造契約約定範圍,鑑定報告估算費用僅係依原告單方主張為之,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施作之工作物有何不合常規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該玄關牆面為被告經原告同意而無償施
作,估價單中亦未有該項目,依鑑定報告第68頁照片觀之,原告於被告施作之層板上放置神像,並使用被告安裝之心經牆面,顯見該玄關牆面係被告考量原告之宗教背景而設置,自不得僅因原告嗣後反悔而令被告負擔該費用。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估價單木工工程寢室定制木門即包含陽
台門,故被告依約施作該木門自屬合理,原告稱陽台門應施作鋁製三合一通風門云云,均為原告單方主張,兩造並未為上開約定,故該部分並非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不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意見。
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53萬3,630元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均係依照室內設計之一般施作方法施
作浴室防水工程,並無施作方法不當及墊高部分材質之問題,不能僅依照發生壁癌之結果反推屬被告施作之疏失。尚且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先行命被告定期修補,又發生漏水後原告未要求被告修補,又持續使用該浴室,擴大損害,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再主臥室與次臥室施工方法均同,何以主臥室無壁癌但次臥室卻有壁癌。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施作安裝冷氣機均符合一般施作工法,該工作物並無瑕疵。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門鈴施作並非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報價單
並無此工項,尚且無線電鈴為被告無償為原告施作較高單價之電鈴,尚無從單以原告個人主觀需求即認被告應另行施作該高單價之無線電鈴,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該費用。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瓦斯爐前之開關為建商原設插座,係因原
告要求變更瓦斯爐位置始配置於上,該設置並無不合常規,亦非被告施作不當所致;而該費用900元係依照原告認為有危險性而提供之解決方案,然此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且亦非被告應負責。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陽台鋁窗蓋板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
又熱水器安裝位置及管線均係經兩造協議為之,原告自不得將所生之額外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廢棄舊有排油煙管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
圍,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是否屬兩造契約約定及有何不符合常規之處,不足採認。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依照原估價單可知兩造原即約定浴室使用
木門,且被告亦有施作防水工程,故本件並無未施作不符合常規之處,原告未說明該木門有何損壞之處及必須更換門片之情形,故自不得任意以原告單方主張認定之。縱認被告施作之浴室木門並未有防水工程,亦僅得採認更換浴室內面材為美耐板材質之費用,而非整扇更換之費用。
⑻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提供之浴缸長寬及深度均符合工程慣
例,並無原告所述不符使用之情形,此部分既然鑑定報告已稱符合常規,則無改正費用之問題。
⑼附表二編號9部分:次臥室浴室內使用白色矽利康於磁磚角落
填縫並無不符合常規,且該部分亦不影響功能上使用,自不應單以原告主觀上美觀考量而要求被告應負擔該費用。
⑽附表二編號10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施作無障礙門檻,估價單中亦無該部分之工項,故該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⑾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次臥室更衣室地板突
起之原因為何,無從認定屬被告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所致,原告稱該地板隆起係因浴室地面滲水所致,然並未能舉證說明屬被告施作過程之疏失,故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⑿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浴廁及陽台應使用淺色地
磚,被告安裝時亦經原告在場確認,故被告已依約施作浴室及陽台磁磚。
⒋請求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害3萬9,660元部分:
⑴估價單項次四編號10「廚房與浴室冷熱水管及排水系統重新
裝配」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而陽台水管線路為舊有冷、熱水管線路,原告要求重新裝配,需將舊有管線移除、重新裝配,被告依約施作,並未損害原告原有財產。
⑵熱水器原裝設於大樓承重柱,因原告要求重新裝配廚房及浴
室冷熱水管及排水系統,若熱水器維持在原始位置,重新裝配管線及埋管勢必破壞承重柱,原告同意變更熱水器位置及重新裝設瓦斯管線,追加減工程報價單水電追加部分也有列載「瓦斯管委外配管」之項目。再者,被告委託合格之瓦斯承裝業者,無違反法規自行施工之情事,原告並未證明新海瓦斯公司表示被告違反法規自行施工及免責之情節為真。
⒌請求支付重新安裝鋁窗3,000元費用部分:原告111年1月10日
委託被告代訂追加摺疊紗窗,預計安裝於舊有鋁窗上,被告就此僅收取材料費而不含安裝費用,故被告無安裝之義務;然基於交易情誼,被告仍依要求幫忙安裝該紗窗,此僅為被告之好意施惠行為,非民法第497條承攬之「工作」,無定期催告改善工作或請求改善工作費用之適用。
⒍請求賠償Dyson吸塵器15,900元部分:原告購入使用該Dyson
吸塵器已久,難認該吸塵器故障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亦未承諾願照價賠償15,9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吸塵器應依耐用年限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吸塵器之價額,顯無理由。
⒎請求遲延違約金8萬8,125元部分:原告要求更衣室系統衣櫃
變更設計,將主臥室衣櫃改由木工施作櫃體,次臥室衣櫃則使用自有衣櫃,不予施作,然當時木工原工程均已完工、退場,原告變更設計部分需木工二次進場,此部分須重新安排,且木工施作所需工期較長,故木工二次進場施作衣櫃至110年12月30日,其後被告陸續安排油漆、清潔工程,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係先行完成承攬工作物後,始進行清潔工作,被告111年1月16日完成清潔工程,堪認已完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即已搬入。再依原告所述及具結書可知,其至遲於111年1月27日搬入而有受領之事實,可推認工作已完成。從而,本件工期展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為施工方法、材料所必需,故被告不負遲延之責任。
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111年1月16日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交付予反訴被
告,反訴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兩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追加減工程,反訴原告提出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予反訴被告,經雙方核對無誤,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完成之追加項目有:追加燈具出口20口共6,800元、管道間變更之拆除及配管工程128,528元、瓦斯管委外配管58,000元、代訂浴缸龍頭組17,400元、浴室百葉窗(材料費)17,800元、摺疊紗窗(材料費)9,000元、不鏽鋼水槽(材料費)6,600元、浴室抗菌安全扶手(材料費)3,200元、中間過道不鏽鋼扶手(材料費)3,000元、LED崁燈追加22座共10,500元。
⒉因反訴被告仍有尾款187,500元未付,依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加
項與減項彙整後為減項42,757元,經與反訴被告未付尾款抵銷後,仍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44,743元(計算式:187,500元-42,757元=144,743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4,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管道間位置變更係在承攬範圍內,包含於總工程款3,750,000
元之內,反訴被告無可能在約定總工程款3,750,000元元同時,又同意追加其他款項。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增減工程範圍、內容,應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反訴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且與兩造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不符。
⒉至於浴缸龍頭組17,400元、浴室百葉窗12,190元、摺疊紗窗9
,000元、不鏽鋼水槽6,600元、浴室抗菌安全扶手3,200元、中間過道不鏽鋼扶手3,000元、LED崁燈追加24座共8,400元,總計59,790元,經鑑定後反訴原告確實有施作,反訴被告沒有意見。
⒊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將系爭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75萬元,施工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簽約時被告有提供工程預算書、3D圖面給原告,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工程款356萬2,500元,嗣後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署具結書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預算書、3D圖面及具結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2頁、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未按約定施作、施工品質低劣、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工程進度緩慢,請求退還溢領工程款、給付瑕疵修補費、賠償損害及遲延違約金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領工程款508,5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533,63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害39,66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Dyson吸塵器15,9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鋁窗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5,1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溢領工程款508,580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内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内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見民法第179條自明。從而,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自應依照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施作,如有契約附件相同項目的增減項目,應雙方同意後增減,如與契約附件項目不同時,則應由原告以書面方式簽認;而經核算後,如有溢領承攬報酬,則應返還原告。另被告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之變更,均有得到原告同意,是原告如否認有同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裝修工程已施作,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價值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情形,應屬瑕疵,此與前段所述系爭裝修工程未施作部分,被告無從請求報酬不同,應予辨明。而系爭裝修工程如存有瑕疵,原告應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在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⑶附表一編號1「天花板儲藏空間」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天花板儲藏空間應施作27.92㎡,單價為3,500元,總計97,72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五、3項)。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結果,玄關天花板上方儲藏空間為2.8㎡,然此項因未全面包覆,故不能以施作完成之金額作計算,以工料費計之,內部封底板部分工料費為3,000元,使用夾板兩片(4*8及3*6各一),門片部分工料費為2,500元,共5,500元;次臥室天花板上方儲藏空間:被告原估每㎡為3,500元尚屬合理,此空間為2㎡,故為3,500元*2㎡=7,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2,500元,且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確實有未施作部分應扣款(見本院卷一第54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85,220元(計算式:97,720元-12,500元=85,220元)。
⑷附表一編號2至4「更衣室系統衣櫃、系統陳列櫃、床頭裝飾與床板」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更衣室系統衣櫃應施作47.64尺,單價為4,800元,總計228,672元;系統陳列櫃應施作43.11尺,單價為4,800元,總計206,928元、床頭裝飾與床板應施作24尺,單價為2,600元,總計6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五、4、5、8項)。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結果,更衣室系統衣櫃為16.5尺,被告原估每尺為4,800元尚屬合理,此部分為79,200元(計算式:16.5尺*4,800元=79,200元);主臥室衣櫥及電視櫃12.5尺,被告原估每尺為4,800元尚屬合理,此部分為60,000元(計算式:12.5尺*4,800元=60,000元);系統陳列櫃共19尺,被告原估每尺為4,800元尚屬合理,此部分為91,200元(計算式:19尺*4,800元=91,200元);走道陳列櫃明鏡,每片約15.5才,每才約150元至180元之間,取中間值165元,每片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5片,總計12,790元(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屬於「系爭陳列櫃」項下);床頭裝飾12尺及床架6尺,共18尺,被告原估每尺為2,600元尚屬合理,此部分為46,800元(計算式:18尺*2,600元=46,800元)(見鑑定報告第18至23頁),是此部分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89,990元(計算式:79,200元+60,000元+91,200元+12,790元+46,800元=289,990元),且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確實有未施作部分應扣款(見本院卷一第54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8,010元(計算式:228,672元+206,928元+62,400元-12,500元=208,010元)。
⑸附表一編號5「廚具工程」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此部分包括L型歐式烤漆廚具1式、中島台1式及電視櫃(鋼焊懸空腳座與人造石)1式,總價為375,000元,並無約定各項尺寸與單價(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十項)。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結果,L型歐式烤漆廚具1式、中島台1式及電視櫃1式均有施作(見鑑定報告第24至26頁),而此項目之價格既經兩造約定為375,000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得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至於鑑定報告雖估計此部分價格為292,900元,然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被告所使用的材料、廠牌、型號、規格及價格各為何,而係以中等價位推估價格,本院尚難以此遽認兩造約定之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100元(計算式:375,000元-292,900元=82,100元),尚無理由。
⑺附表一編號6「抽油煙機、瓦斯爐更換為櫻花牌」部分:
①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安裝之抽油煙機及瓦斯爐應為櫻
花牌(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十項),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結果,抽油煙機、瓦斯爐廠牌均為喜特麗(見鑑定報告第69至71頁),此部分被告施作情形明顯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不同,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稱此部分已與原告合意更改廠牌為喜特麗等語,然證
人洪健皇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及其嘉仁有到公司來挑選廚具,我有拿櫻花跟喜特麗的目錄給他們,印象中他們看一看,說喜特麗也可以;安裝好之後,原告有說當初與被告約定是櫻花,為何最後會是喜特麗,我說我不知道等語,櫻花跟喜特麗同一等級是有一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是依上開證述,原告在挑選時僅稱喜特麗也可以,並未明示可以直接更改為喜特麗,且在證人洪健皇安裝後隨即表示廠牌不對。復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增減項目與契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原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契約之附件【見本判決四、㈠、⒈、⑴說明】,惟被告僅稱原告有口頭同意,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原告已經就同意更換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廠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契約約定不合,自不可採。
③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更換抽油煙機及瓦斯爐廠牌為喜特麗
,應屬承攬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原告在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見本判決四、㈠、⒈、⑵說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抽油煙機、瓦斯爐更換為櫻花牌之費用37,5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⑻附表一編號7、8「馬桶、馬桶故障更新」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兩造約定安裝之馬桶為「進口DP超級免治 馬」2個,單價為41,000元,總價為8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四、12項)。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結果,被告雖有施作免治馬桶2個,但廠牌標示雖為H-NEX,但實際廠牌及型號均為不明,且已分別有自動掀蓋功能異常、無法自動沖水等故障情形,更新費用為70,000元(見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屬承攬瑕疵,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情形,是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直接請求減少報酬27,100元及修復費用70,000元。⑼附表一編號9「更衣室改樣式」、編號10「浴室乾濕分離」、
編號11「(門框)門斗上未施作」、編號12「玄關牆面回復」部分:
經鑑定結果,此部分均非未施作,而屬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屬可修復之承攬瑕疵(見鑑定報告第81至83頁、第84至85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8頁),在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情形下,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或修復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故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11,000元、44,000元、4,250元、6,500元,均無理由。
⑽附表一編號13「陽台鋁製三合一通風門」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施作餐廳通往陽台之門扇為木門(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五、6項),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結果,被告也確實施作木門(見鑑定報告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改為毛玻璃的門,惟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此部分亦應有書面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是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17,000元,亦無理由。
⑾附表一編號14「燈具出口」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施作燈具出口104口,單價為340元,總計35,360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四、9項),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結果,被告僅實際施作94口,與原估計相差10口(見鑑定報告第86至87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400元(計算式:10口×340元=3,400元),堪以認定。
⑿綜上,原告因被告未確實施工所得扣除之金額,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天花板儲藏空間」部分85,220元、附表一編號2至4「更衣室系統衣櫃、系統陳列櫃、床頭裝飾與床板」部分共208,010元、附表一編號14「燈具出口」部分3,400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溢領工程款為109,130元【計算式:3,562,500元-(3,750,000元-85,220元-208,010元-3,400元)=109,13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533,630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
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1「次臥室浴室外壁面壁癌(次臥室浴室防水)」部分:
①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施作地面與牆面防水工程,包括3
道防水工程含牆面-浴室、廚房、陽台(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三、5項),然次臥室浴室外壁面出現壁癌,依鑑定結果,房間內牆面出現壁癌之原因,應為浴室墊高部分積水後滲出所導致,原因為墊高部份材質及施工工法,現場明顯看出次臥室低於浴室地面高度之牆面部分有明顯壁癌現象,室內木頭地板亦有潮濕現象,滲水後牆底部吸水,次臥室其他隔間牆面皆有吸水壁癌現象(見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依照室內設計之一般施作方法施作浴室防水
工程,並無施作方法不當及墊高部分材質之問題,何以主臥室無壁癌但次臥室卻有壁癌云云,惟本院復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補充說明,其函復稱:鑑定當日被告本人未出席,鑑定人於鑑定現場請被告代理人轉知被告於期限內提供補充資料。然被告於鑑定報告作成前並未回覆施作方式、使用材料、防水三道及墊高之工法等事項。」、「鑑定單位可以推定的是,鑑定現場確實存有壁癌,而依壁癌產生位置判斷,應與浴室滲漏水之情形有關」、「鑑定現場主臥室外壁面亦有壁癌」,此有上開補充說明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第137至143頁),是被告辯稱其施工方法無瑕疵,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並不可採,是以被告此部分施工應有瑕疵,導致壁癌,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有上開施工瑕疵,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前,仍應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故原告此部分逕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200,000元,尚無理由。
⑶附表二編號2「冷暖隱藏式空調工程」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施作禾聯冷暖隱藏式空調工程,含施工、室外機2台及吊隱式室內機5台(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三、5項),依鑑定結果,現場有依約定實際施作,惟所有室內機與出風口之間皆未設集風箱或風管,以致室內機冷暖氣無法有效導入出風口,而造成空調功能不佳,迴風空間不足,以致無法達到適當迴風量,造成冷氣空能不彰。解決方案:每台室內機設置集風箱或風管,迴風口擴大範圍(見鑑定報告第33至35頁)。被告雖有上開施工瑕疵,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故原告此部分逕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58,500元,尚無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3「門鈴線路、電話線路」、編號4「瓦斯爐前插
座」、編號5「陽台鋁窗蓋板(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編號6「廢棄舊有排油煙管」、編號10「臥室更衣室浴室間門檻」部分:
依鑑定結果,工程預算書內並未有估算門鈴及電話弱電、瓦斯爐前插座、陽台鋁窗蓋板(熱水器強制排氣管)、臥室更衣室浴室間門檻部分(見鑑定報告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1頁),亦未見兩造有以書面方式追加此部分工程,此部分難論屬被告承攬範圍,原告無由請被告就此部分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編號10之鑑定改善費用,均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7「浴室木門防水」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施作浴室定制木門(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五、7項),依鑑定結果,現場雖有依約定實際施作,惟浴室門皆無防水性,與其他室內空間臥室門使用相同木作材質,鑑定方於現場確認確實非具防水性之木門,並不適合浴室長期使用(見鑑定報告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依系爭承攬契約施作浴室木門,然浴室門扇當應有防水功能,才能符合通常使用,被告此部分所使用之材料並無防水功能,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被告雖有上開施工瑕疵,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故原告此部分逕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6,500元,尚無理由。
⑹附表二編號8「浴缸深度」、編號9「浴缸白色矽利康」、編號12「浴廁陽台地磚改色」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施作2間浴室浴缸砌磚與強化含貼磁磚及3間浴室地面貼磚(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三、9、7項),依鑑定結果,現場均有依約定實際施作,兩個浴缸深度均為73公分,一般砌磚浴缸的深度在58cm到90cm之間,一般常見為70cm,故被告施作之浴缸深度在合理範圍內;而浴缸白色矽利康僅是顏色較為突兀而已;地磚顏色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見鑑定報告第56至59頁、第75至77頁),故此部分僅是原告主觀上覺得不適合其使用或不符合其對美觀的要求,難論被告此部分施工有瑕疵,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11,000元、1,250元、179,130元,均無理由。
⑺附表二編號11「次臥更衣室地板突起」部分:
依工程預算書約定,被告應施作木地板(夾板+防潮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五、9項),依鑑定結果,現場雖有依約定實際施作,惟次臥室入口處木地板亦有明顯隆起,初步研判隆起原因應為浴室地面滲水所導致。解決方案:突起部分拆除重新施作木地板,更換範圍約l坪(見鑑定報告第62至63頁),被告雖有上開施工瑕疵,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故原告此部分逕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8,500元,尚無理由。
⑻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7、11雖屬施工瑕疵,惟原告並
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有拒絕修補情形,故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難論有據;附表二編號3、4、5、6、10部分,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責;至於附表二編號8、9、12部分,則非屬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533,630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害39,660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三編號1「小陽台水管線路遭移除」部分:
依鑑定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結果,36號、38號小陽台均無水龍頭無法使用,係因被告將管道間移位,未將小陽台舊有龍頭進水一併連接,現場情況只能以明管配置處理,前陽台以4分不鏽銅管加披覆,兩戶共4支,每支約6米,兩戶工料費(含固定座、壓接頭及水龍頭)約9,5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1至72頁)。依前段說明,此屬被告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工作以外之原告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被告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為有理由。
⑶附表三編號2「熱水器位置遭變更」部分:
依鑑定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結果,被告新作熱水器位置兩處,36號、38號各一處,而熱水器移回原先位置。規定只能由持有「特定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證照的專業技師才能協助安裝燃氣型的熱水器(此項目不含瓦斯配管,為專責瓦斯施作),兩台熱水器安裝費用為2,200元,配設冷熱進水明管費用工料費為10,000元(見鑑定報告第78至79頁)。另依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新瓦業字第1120740169號函,系爭裝修工程所處住宅,僅111年2月7日來電申請增改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取得原告同意更改管線,或其係請持有「特定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證照的專業技師更改瓦斯管線之證據,足見被告擅自更改瓦斯管線,已造成原告財產等固有法益之損害。依前說明,此亦屬被告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00元,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被告賠償11,712元、6,248元,固據其提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然報價單施工方式不明,且與鑑定結果之內容已有重複,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損害共21,700
元(計算式:9,500元+12,200元=21,70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Dyson吸塵器15,9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損害Dyson吸塵器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編號62擷圖),惟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自承「我知道馬達已經壞掉了」等語,是該Dyson吸塵器是否為被告損壞,已有疑問。而被告雖稱「如果維修有問題,我會給姐姐在買一台新的」等語,然依前後文對話真意,被告應指若是其造成損害願意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使本院形成該Dyson吸塵器確實為被告損壞之心證,是原告難認對於此部分侵權行為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Dyson吸塵器15,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裝鋁窗費用3,000元部分: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的鋁窗,手把無法扣緊關閉,經原告催促
前來處理,被告要原告自行找人處理,原告請專業鋁門窗業者前來查看,才發現是被告將鋁窗裝反,經鋁門窗業者重新安裝後,問題獲得解決,原告因此支出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原證8編號91;第144頁,原證9編號103,起訴狀誤載為編號105),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指「折疊紗窗」外露,而非「鋁窗」裝反,前揭照片雖為鋁窗照片,但僅從照片無從判斷原告所謂「裝反」所指為何,況從被告提供之工程預算書、鑑定報告書、以及追加工程部分(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均無提到被告有承攬鋁窗項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鋁窗裝反負責,應給付3,000元費用,難論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5,125元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即被告)違約
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内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0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所謂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雖主張兩造有許多瑕疵及驗收爭議,系爭裝修工程至111年7月8日均尚未完工,惟依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之具結書記載「原告須先入住未算驗收完成」,而該具結書則記載有驗收爭議的項目包括「門板瑕疵需與木工承包業者協商」、「中華電信線路不通待查」、「廚具細目與圖面」、「水電追加工程疑義」、「馬桶及洗手盆協商」、「紗窗安裝工資新台幣3000元」、「兩個陽台窗蓋板、(書房)消防警報器、客廳陽台燈及遙控器、36號陽台燈蓋板」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其中多為本件爭執的施工瑕疵,甚至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的工作項目。而本件既為裝修工程,則所謂完工,應係指原告已能接管工作物,並能依據日常目的而為使用時,即達完工之程度,至瑕疵修繕或減價驗收,依前段說明,並不影響完工。是以,原告既於111年1月27日能接管房屋,且能依據日常目的而為使用,則系爭裝修工程至111年1月27日時,堪認已經完工。從而,本件逾期之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總計73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7,375元【計算式:(3,750,000元×1/1000)×(73日÷10日)=27,375元】,堪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更衣室系統衣櫃變更設計,當時木
工原工程均已完工、退場,原告變更設計部分需木工二次進場,此部分須重新安排,且木工施作所需工期較長,因而造成遲延,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依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18至25頁、第81至83頁),更衣室系統衣櫃施作僅
16.5尺,較原先設計47.64尺減少甚多,且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變更更衣室系統櫃之設計,被告也並非先拆除原先設計再施作其所稱變更設計部分,是被告辯稱延期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不負遲延之責任,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8,205元【計算
式:109,130元(溢領工程款)+21,700元(財產損害)+27,375元(遲延違約金)=158,2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經10日即111年8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追加工程,經計算尾款187,500元未付,加減項彙整為減項42,757元,互相抵銷後,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剩餘工程款144,743元,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4,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裝修工程之減項部分,業經本訴認定並核算如前,是反
訴部分無需再考量尾款及彙整減項,僅需認定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有無理由,應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追加燈具出口20口共6,800元部分,依鑑定結果
,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僅94口,未達工程預算書估計的104口(見鑑定報告第86至87頁),是反訴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追加部分,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管道間變更之拆除及配管工程128,528元部分,
依鑑定結果,泥作工程拆除部分第l小項及第2小項,泥作工程第l、2、3、4小項等工程,皆已說明且包含水電配管工程、泥作工程,所需配合施作部分費用。工程施作皆有-定配合之工序,拆除、砌磚、配管皆屬施工第一階段工程,且從反訴原告提供之3D圖資料說明,雙方對管道間位置更動已先有共識。此階段為反訴原告需負責之工程,反訴原告後續追加水電配排水管部分、拆除及新砌磚牆部分,顯與原估工程重複,且並未與反訴被告簽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88至90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另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已經簽認同意此部追加工程,並進一步說明此部分追加工程與原估計施作的部分有何相異之處,是反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反訴原告主張瓦斯管委外配管58,000元部分,鑑定結果認為
瓦斯管委外配管部分應屬專責單位(瓦斯公司),不屬於鑑定範圍(見鑑定報告第91頁),而此部分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已經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簽認同意此部追加工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浴缸龍頭組17,400元、摺疊紗窗9,0
00元、不鏽鋼水槽6,600元、浴室抗菌安全扶手3,200元、中間過道不鏽鋼扶手3,000元等,均經鑑定為確實有施作,且價格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92頁、第94至9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⒍反訴原告主張浴室百葉窗17,800元部分,依鑑定結果,反訴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浴室百葉窗主臥浴室1套,次臥浴室l套,共2套,惟原估價中並無列入此項目,故此項目可列入追加;而鑑定金額浴室百葉窗(工料費),每才為250元至280元之間,取中間值265元,每套约23才,共6,095元,2套共12,190元(見鑑定報告第93頁),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就超出12,190元部分,未見反訴原告舉證有經過反訴被告同意,或舉證說明原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1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⒎反訴原告主張LED崁燈追加22座共10,500元部分,工程預算書
原估計LED崁燈56座,每座35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六、1項),依鑑定結果,反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9座,追加23座(鑑定報告誤算為24座),每座35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鑑定金額為8,050元(計算式:350元×23座=8,050元,鑑定報告誤算為8,400元,見鑑定報告第100至101頁),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就超出8,050元部分,未見反訴原告舉證有經過反訴被告同意,或舉證說明原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⒏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9,440元(計算式:浴缸
龍頭組17,400元+摺疊紗窗9,000元+不鏽鋼水槽6,600元+浴室抗菌安全扶手3,200元+中間過道不鏽鋼扶手3,000元+浴室百葉窗12,190元+LED崁燈8,050元=59,44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另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權,亦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20日起(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如主文反訴部
分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及反訴部分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工程價格 鑑定價格 減少報酬 備註(鑑定報告頁數) 1 天花板儲藏空間 97,720元 12,500元 85,220元 第15、16頁 2 更衣室系統衣櫃 228,672元 79,200元 149,472元 第18至20頁 3 系統陳列櫃 206,928元 60,000元(主臥室衣櫥及電視櫃);91,200元(系統陳列櫃);12,790(走道陳列櫃明鏡) 42,938元 4 床頭裝飾與床板 62,400元 31,200元(主臥室床頭裝飾);15,600元(6尺床架) 15,600元 5 廚具工程 375,000元 292,900元 82,100元 第24、25頁 6 抽油煙機、瓦斯爐更換為櫻花牌 37,500元 37,500元 第69頁 7 馬桶 82,000元 54,900元 27,100元 第27、28頁 8 馬桶故障更新 70,000元 70,000元 9 更衣室改樣式 111,000元 111,000元 第81頁 10 浴室乾濕分離 44,000元 44,000元 第84頁 11 (門框)門斗上未施作 4,250元 4,250元 第65頁 12 玄關牆面回復 6,500元 6,500元 第67頁 13 陽台鋁製三合一通風門 17,000元 17,000元 第73頁 14 燈具出口 35,360元 -3,400元 3,400元 第86頁 小計 696,080元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鑑定改善費用 備註(鑑定報告頁數) 1 次臥室浴室外壁面壁癌(次臥室浴室防水) 200,000元 第30、31頁 2 冷暖隱藏式空調工程 58,500元 第33、34頁 3 門鈴線路、電話線路 9,000元 第36、37頁 4 瓦斯爐前插座 900元 第40頁 5 陽台鋁窗蓋板 (熱水器強制排氣管) 4,000元 第42頁 6 廢棄舊有排油煙管 3,850元 第44頁 7 浴室木門防水 16,500元 第50頁 8 浴缸深度 11,000元 第56、57頁 9 浴缸白色矽利康 1,250元 第58頁 10 臥室更衣室浴室間門檻 41,000元 第60、61頁 11 次臥更衣室地板突起 8,500元 第62頁 12 浴廁陽台地磚改色 179,130元 第75、76頁 小計 533,630元附表三(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鑑定回復費用 備註(鑑定報告頁數) 1 小陽台水管線路遭移除 9,500元 第71頁 2 熱水器位置遭變更 11,712元 (原證7瓦斯配管)6,248元 12,200元 第78頁 小計 39,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