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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方政治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告 葉耀鴻

葉士鳴葉馨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葉清祿、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黃金50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已故父母葉清祿、萬美雪夫妻兩家交好,將二人所生被告葉耀鴻認做乾兒子,嗣原告前於葉耀鴻在成功嶺當兵時,與葉清祿、萬美雪相約共赴成功嶺探望葉耀鴻,且依葉清祿、萬美雪二人建議,向葉清祿、萬美雪當時共同經營之世大藝品銀樓購買黃金50兩,並將之交由葉清祿、萬美雪二人保管,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雙方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二、由於葉清祿、萬美雪已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相繼過世,並由被告三人繼承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前已委由律師於111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文到一個月返還保管物,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葉耀鴻、葉士鳴、葉馨徽應連帶返還原告黃金50兩。(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在於「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就黃金50兩消費寄託關係之事實」。而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寄託物,自應就消費寄託之物、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該黃金50兩、消費寄託關係之發生時日、寄託物之交付方式、寄託關係究係有償、無償、是否訂有期限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要素,均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是請原告擔負舉證該基礎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於此之前,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等於葉清祿、萬美雪生前,均未見葉清祿、萬美雪有收受原告所指50兩黃金之寄託物,也不知有任何消費寄託之情事,原告主張之寄託事實自始即未存在,故據實否認之。

三、在原證4之LINE截圖對話開始前,兩造曾經口頭上有過約定,若原告能提供50兩黃金之收據(書面證據),被告即願意返還原告該50兩黃金等語。然原告遲遲未能提出收據或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間之契約書面,故被告於不失禮貌之前提下,方有原告所截之對話。就截圖而言,原告配偶林瓊英為被告之長輩,基於對長輩之禮貌,加上電話中也講不清楚、又不好直接反駁讓彼此生嫌隙,故方以較委婉之方式先為允諾,欲待事實明確後再為處理,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知悉並肯認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純屬誤會。

四、次查於原證5中,被告葉耀鴻亦稱「算一算大概這樣多少錢,然後黃金的話,就是還乾爹,那時乾媽有跟我說就是50兩嘛,到時候比如說有一筆錢出來的話,我們就會把那一筆錢去換實物出來…」,顯見被告葉耀鴻與原告女兒對話時,係因乾媽(即原告配偶林瓊英)有向被告葉耀鴻表示葉清祿、萬美雪與原告間曾存有消費寄託關係,被告葉耀鴻於尚未能查明事實之前提下,基於對長輩之信任,方出此言,並不表示被告葉耀鴻已自葉清祿、萬美雪處知悉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於原證4中,被告亦有傳訊息稱「乾媽你好,請問當初黃金50兩,是什麼時候開始的呢」一語,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稱50兩黃金之交付始末、數額等仍存有疑問,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保管物返還契約,必要之要件為兩造均有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合意。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中,無法確定黃金之數量,也無法確定兩造究竟是達成寄託之合意,還是借貸合意,亦無法證明該等錄音結束後,被告母親萬美雪究竟清償或是返還否。如要被告負責,至少應證明原告與萬美雪間是何種合意、數量為何、萬美雪全未清償之事實。原告所提之錄音,觀其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起訴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至於葉士鳴錄音部分,整段錄音都是以告知債務存在為前提下的誘導式。

六、證人葉時榮之證述可知,欠原告黃金之事,爸爸媽媽有說他們會自己處理;其他是否已償還等一概不知。由上可知,原告亦可能早已由葉清祿、萬美雪處得到清償,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父母過世前未償還原告。再者,葉清祿、萬美雪生前經營銀樓,十分富裕闊綽,名下留有龐大遺產予後人繼承,何以只有葉清祿、萬美雪二人生前知道的債權債務關係,非要等到其等過世6、7年後始提出訴訟,實啟人疑竇。況原告起訴之標的金額,究意以何種基礎計算出來,當初買賣價格、等級純度等,都有時空上不斷變動的因素,無任何憑證而要被告給付如數,被告實難甘服。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故父母葉清祿、萬美雪夫妻交好,嗣於被告葉耀鴻在成功嶺當兵時,與葉清祿、萬美雪相約共赴成功嶺探望葉耀鴻,且依其等建議,向當時其等所共同經營之世大藝品銀樓購買黃金50兩,並寄託葉清祿、萬美雪二人保管,雙方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茲葉清祿、萬美雪相繼過世,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前已委由律師通知被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文到一個月返還保管物,惟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黃金50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一)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母親萬美雪生前曾與原告談及黃金之事。此有萬美雪與原告下列對話可佐:

1、「萬美雪:方先生,你放心啦,清祿兄他是很明理的人,不會、這些不會給你不見啦,放心啦」、「方政治:因為我是想說,我買金子買買,向你們買放在你們那邊」、「萬美雪:…是我們第二個(出養的葉時榮)要我們收起來,不是我們突然收起來,那東西(黃金)要把你暗槓(藏)起來,不是這樣。」、「方政治:沒有啦,我想說後來你們收起來我不知道,我是說,奇怪,我太太也在問那些金子,我說也不知道,後來一段時間,我太太說你有和耀鴻,叫耀鴻要負責這件事」、「萬美雪:我們可能有和他說,你乾爹那些東西要還他」(見本院卷第130頁原證6譯文一)。

2、「萬美雪:啊你放心,我們這個第二個(出養的葉時榮)他也在說:爸,耀鴻乾爹那邊看怎樣和人家算算(處理),那天我們第二個(出養的葉時榮)也才在那邊說而已,是這樣子的。

那天清祿兄也才和你說、和你說方先生你放心,是這樣子的…不會啦,你不用煩惱,對啦」、「方政治:這很久了,從當兵那時到現在(葉耀鴻在成功嶺當兵)。」、「萬美雪:對啦,是說你們也不在說趕什麼」、「萬美雪:不會啦,這東西(黃金)不會給你不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原證6譯文二)。

3、基上對話可證,原告確曾於被告葉耀鴻於成功嶺當兵時,依葉清祿、萬美雪之建議向其等共同經營之世大藝品銀樓購買黃金,並交由渠二人保管尚未返還,萬美雪向原告承諾表示會返還黃金,並表示葉清祿也已向原告承諾會返還,葉時榮也提醒二人返還,絕對沒有將黃金藏起來不還原告之意,請原告放心。

(三)被告葉耀鴻與原告女兒方湘榕於106年2月27日之電話談話內容:

1、「葉耀鴻:關於這一點的話,我們因為我們都會記在心裡面,這一筆那個黃金的話,我們絕對不會說不還乾爹的。」

2、「葉耀鴻:你跟乾爹說一下,…然後乾爹那一份我們都已經都記在腦筋裡面了,看看是現金算一算大概這樣多少錢,然後黃金的話,就是還…就是乾爹,…那時乾媽有跟我說就是五十兩嘛,到時候比如說有一筆錢出來的話,我們就會把那一筆錢去換實物出來,然後去還給乾爹這樣。」「方湘榕:嗯嗯,好,謝謝哥哥。」

3、「葉耀鴻:只是早晚的問題,那就是一些程序上或許會比較久,那請你跟乾爹乾媽講一下,說請他放心,這一點爸爸生前有交代我,一定要把它處理好,那我也答應爸爸了,那一天在台北我也有跟乾爹乾媽說,一定會、一定會還,只是說一些程序上或許會拖得比較久,那請他請你們再諒解一下。」「方湘榕:因為我弟弟今年可能也會結婚,然後我爸爸會退休,就是說也是希望能夠儘快處理這樣子。」「葉耀鴻:明白明白。」(見本院卷第102頁原證5之對話譯文)。

4、基此,被告葉耀鴻父親生前交代葉耀鴻要將黃金之事處理好,葉耀鴻應允會處理好,將黃金返還原告。

(四)被告葉耀鴻與原告配偶林瓊英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7年2月23日、10月1日、12、13日、11月26日、108年2月2日就黃金之事有多次對話:

1、「葉耀鴻:乾媽妳好,請問當初黃金五十兩,是什麼時候開始的呢」、「林瓊英:請問你何年去成功嶺訓練」、「乾爹那年陪你父母去成功嶺拜訪司令及探視你時,你父母建議可買黃金,所以就買了。」(見本院卷第90頁原證4LINE對話截圖第1頁)。

2、「葉耀鴻:目前正在處理遺產稅問題,要繳稅,大家手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先看看跟代書借有利息的先還一下。乾媽,等處理好,然後房子看看要賣哪一間,有賣出去之後,會盡快將乾爹的負債還清的,請乾媽乾爹再緩一下,不好意思。」(見本院卷第92頁原證4LINE對話截圖第2頁)。

3、「葉耀鴻:50兩黃金,可以換算當日的黃金價格,換算成台幣匯款給您們所指定的銀行嗎。」「林瓊英:好的…。我再寄給你乾爹的帳戶,你直接匯給他。謝謝。」(見本院卷第94頁原證4LINE對話截圖第3頁)。

4、「葉耀鴻:麻煩乾爹提供給耀鴻,銀行帳戶。謝謝乾爹」、「(照片)郵局的存摺,謝謝你。」(見本院卷第96頁原證4LINE對話截圖第4頁)。

5、「葉耀鴻:當初乾爹跟我爸有寫借條嗎」、「乾兒子先想辦法借,先還乾爸」、「幫我爸爸了心中的結。爸爸在走之前有跟我說,要還你乾爹。」、「了解。謝謝。」(見本院卷第98頁原證4LINE對話截圖第5頁)。

6、「葉耀鴻:好的,我會找個時間回去,回去前會跟乾媽約個時間,然後再將50兩的錢拿給乾媽…..祝乾爹乾媽新年快樂」(見本院卷第100頁原證4LINE對話截圖第6頁)。

7、基此,被告葉耀鴻之父親生前曾交代葉耀鴻要將黃金返還原告,葉耀鴻承諾要幫父親了心中的結,將黃金50兩的錢返還原告。

(五)被告葉耀鴻與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6日對話:

1、「葉耀鴻:乾爹早安,麻煩請乾爹提供匯款銀行的帳號」。

2、「原告:耀鴻好,謝謝你,最近我都在南部及南投忙,帳號您乾媽已寄給您」、「葉耀鴻:收到,乾爹,身體多多保重喔」(見本院卷第134頁原證7LINE對話截圖)。

3、基此,被告葉耀鴻請原告提供銀行帳號準備匯款返還原告。

(六)被告葉士鳴與原告配偶林瓊英於111年1月15日之對話內容:

1、「葉士鳴:因為我們分完之後,那五十兩的部分的話,他說他要負責啊,所以我們部分的錢全部都給他了啊。」

2、「林瓊英:那五十兩的黃金的錢都是他拿走的嗎?」、「葉士鳴:對啊,都他拿走了啊,說他會處理啊。」、「他說分完就會還給你了啊…不然你也可以問我姊姊啊。」

3、「林瓊英:我們是因為我們拿錢跟你爸爸媽媽買黃金,放在那邊。」、「葉士鳴:對,對啦,我的意思是說我的意思是說,這整件事情大家不愉快,都是不管是黃金也好、錢也好,都是為了金錢嘛」、「說實在的因為你突然跟我講這個黃金的事情,其實我真的很傻眼啦,因為我也以為處理好了。」

4、「葉士鳴:因為我現在把資料翻出來,我們當初分的財產裡面有這一筆,他也拿走了,他是以你們那個什麼市價多少的…然後他拿了200多萬,他已經拿走了。」(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原證8對話譯文)。

5、基此,被告等人在分配父母遺產時,被告葉耀鴻有取走要處理黃金事宜之金錢200多萬元。

(七)證人葉時榮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爸媽往生前兩、三年,大約102年許有聽爸媽說,有欠原告黃金的事,但多少數量爸媽沒有講,伊那時追問,他們沒說,他們有說他們會自己處理。其他兄弟姊妹(葉耀鴻、葉士鳴、葉馨徽)都知道此事,家人之間有提過這件事尤其葉馨徽應該最清楚,因爸媽跟葉馨徽住在高雄。後來爸媽生病,伊先把媽媽接來臺北照顧,半年後把爸爸接來臺北照顧,父母生前有提到黃金要返還原告的事情,數量伊不清楚。伊有聽葉馨徽、葉士鳴在講處理遺產時,他們有把一棟房子賣掉就是要處理爸媽的債務,聽說在遺產協議書裡有講這一筆。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於被告葉耀鴻在成功嶺當兵時,依葉清祿、萬美雪之建議,向葉清祿、萬美雪當時共同經營之世大藝品銀樓購買黃金50兩,並將之交由葉清祿、萬美雪二人保管,迄今未還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其事,尚非可採。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與其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人為葉清祿、萬美雪,其等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6、68頁除戶謄本)。被告等為葉清祿、萬美雪之繼承人,則依首揭說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葉清祿、萬美雪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黃金50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黃金50兩,尚有未洽。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葉清祿、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黃金50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