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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 告 林員

陳紹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往函律師被 告 廖武郎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林子峰律師沈鈴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4.9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1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38,940元(計算式:158,000元/㎡×74.93㎡≒11,838,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其餘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損害賠償部分,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38,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192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