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陳嘉君被 告 楊家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黃舜仁」之人之主導指示,由未具購買真意之張莫南充為人頭,經由不知情之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房仲人員陳曉萍、謝堯銨之媒介居間,於民國107年6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陳建華購買所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並簽署系爭房地之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復由「林文龍」、「黃舜仁」未經原告及陳建華之同意或授權,將真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關於買受人姓名部分之記載均變更為「楊家銘」並蓋印「楊家銘」印文,暨變更真實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記載,以示係由被告向原告及陳建華以1,5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意,而變造完成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被告復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申辦系爭房地之購置不動產貸款,向經辦人員廖紫妤佯稱其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陳建華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且當場將不實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現況標的說明書影本交予廖紫妤轉送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購置不動產貸款承辦人員審核之用而行使之,進而使第一銀行誤認被告確以1,5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及陳建華購買系爭房地而符合貸款條件,乃於同年7月25日同意核貸1,220萬元。被告再依「林文龍」、「黃舜仁」指示,於107年8月3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30370號),並當場交付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予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供審查之用,使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陳建華、第一銀行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又原告因被告夥同多人製作假資料,致系爭房地登載以不實之價金銷售予被告,原告遭被告設計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偽造以1,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損失。而原告雖未繳稅,然係因原告父母死亡而有1,200萬元之免稅額。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對於鈞院刑事庭所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關於該判決引用之證據並無意見。又原告當初出售系爭房地時簽訂之契約書同意交易金額為1,000萬元,嗣後亦有將1,000萬元撥款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雖係持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貸款,惟係屬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出售其與陳建華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實際交易總價為1,000萬元,惟遭被告虛偽申報交易金額為1,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有500萬元之損失等語,惟其就實際受有損害500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且經核原告與共有人陳建華就系爭房地與原買受人間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乃以買賣價金1,00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共有人陳建華並已自買受人受領全部之價金,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在買賣價金之給付上受有損失;而原告雖遭被告虛偽申報系爭房地交易金額為1,550萬元,惟其當年度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關該筆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規定,採用財政部頒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即出售107年度三重區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5%計算,計算式:房屋現值282,200元×35%=98,770元),並由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故尚不影響原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此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本院在案,有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亦核與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記載所得類別「財交」之所得金額為「98,770」元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既與買賣價金無涉,是原告自不會因被告虛偽申報系爭房地交易金額為1,550萬元,致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因此而增加,自亦難認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應納稅捐增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既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