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李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張思婷莊碧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李清富有債權存在,主張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為臺北縣○○市○○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李清富所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3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然系爭建物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清陽(已歿,李清富之胞兄)於民國55年間自行出資興建,原告於95年9月11日因繼承取得迄今,並於109年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柯心瑀作為「好蒂咖啡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以李清富作為納稅義務人,然僅因系爭建物2至4樓長期由李清富及其雙親使用,原告方與李清富合意,由李清富負責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金,從而登記李清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故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如否認原告有此權利,自應由被告就李清富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舉相當之反證證明之,始得推翻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不若一般已登記之不動產
可直接依建物登記謄本查知,而需參酌其他證據,而房屋納稅義務人自為法院判斷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依據之一。原告與李清富為親屬關係,且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及納稅義務人皆變更為李清富,是否有贈與或曾有其他之協議非其他人可知悉,原告是否仍為所有權人仍無從證明。另原告繼承李清陽所建造之1層竹造建物(門牌為71號),並於95年9月4日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建物為3層鋼鐵造建物(門牌為77號),係由李清富於93年間申報房屋稅籍,可知原告所繼承房屋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標的。而李清富長期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為納稅義務人多年,目前並實際居住該處,故依外觀條件可知李清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又原告指稱其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柯心瑀,然被告於執行查封當下,柯心瑀所提供之租約相對人為訴外人李清福,並非原告,故原告提供之租約是否為規避執行程序而與柯心瑀重新簽訂,仍有待查明。原告主張繼承之房屋與系爭建物明顯非屬同一建物,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李清陽於82年9月10日向當時臺北縣○○鄉○○○○○○○○號碼臺北縣○○鄉○○路00號房屋為其所有之聲請書、臺北縣蘆洲鄉公所82年9月27日函文,及門牌71號於76年9月間整編為77號之門牌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新北蘆工字第1112521389號函文檢送李清陽申請案之完整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然此僅能證明李清陽前興建之門牌71號房屋於82年間更正為其名義,且門牌71號房屋於76年間整編為77號,惟李清陽興建房屋是否存續至今,尚無從以前開資料認定。又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繼承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且構造為1層土竹造(竹造),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且構造為3層鋼鐵造,有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5年9月11日北稅重二字第0950028205號函文、原告繼承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97頁至第99頁),兩者並非相同,故難認原告於95年間繼承之房屋為系爭建物。
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李建興到庭作證,證人李建興
並證稱:門牌71號房屋是我們原來舊的房屋,因為道路拓寬而被拆到不能住,後來我父親就地改建,蓋了77號鋼鐵造的房屋,門牌71號房屋拆除重建是我父親在處理,我叔叔李清富沒有參與,當時趕著要把房子蓋起來給我爺爺、奶奶住,所以才忘記去辦理變更登記,造成現在2個稅籍的情形,當初是掛我父親的名字,後來因為我父親身體不好,有時候要處理那間房子的事情,才會把納稅義務人改為我叔叔李清富,但是房屋稅實際上我們在繳納,7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從我父親變更為李清富是在我小時候,已經很久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然門牌71號房屋稅籍現仍存在並由原告繼承,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則係於93年方由李清富申報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1年9月2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1555664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並無由李清陽變更為李清富,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於原告95年繼承李清陽遺產前2年申報,亦無證人李建興所稱於其兒時即已存在之情形,證人李建興前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以其證述認定李清陽所建並由原告繼承之門牌71號房屋,與李清富於93年間申報房屋稅籍之系爭建物係屬同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原告雖提出其以出租人名義與柯心瑀就系爭建物簽立租期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之直式租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柯心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提出以李清福為出租人、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橫式租約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系爭建物相同租期之租約卻有兩份且出租人不同,則柯心瑀究有無實際與原告就成立租約,實非無疑,況前開兩份租約均有明確記載每月租金3萬元,惟證人李建興於本院證稱:柯心瑀給付的租金包含系爭建物整棟的水電、稅金,家族每年2次聚會的費用,沒有實際給付租金,等於是幫我們管理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柯心瑀並無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之事實,前開兩份租約之租金記載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併參酌證人李建興於本院證稱:柯心瑀跟我爺爺、奶奶很熟,幾乎快要是我爺爺、奶奶的乾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見柯心瑀與原告家族關係密切,則其縱有負擔系爭建物之水電、稅金及原告家族聚會費用,該負擔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租金,亦非無疑,故難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有出租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非可採。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故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