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葉惠貞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勝凱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美秀複 代理 人 謝曜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新巨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具有得被選任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然新巨蛋社區民國111年7月10日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案三「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候選人、管理委員代理人曾於過去歷屆任内,違反新巨蛋社區公約,出任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財委、監委等職務,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不應再競選或出任、受託代理新巨蛋管委會委員職務。本案一經通過,即刻生效施行,如經當選應視同當選無效,由候補委員出任職務,請管理委員會納入公約第八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內容以規約排除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後段、第765條中段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而影響原告為新巨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傅光華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胡勝凱,並經
該新法定代理人胡勝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9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新巨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具有得被選任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利,且伊曾於107至109間擔任該社區第七、八屆之主任委員,其中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推選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無效在案,惟伊嗣後仍經選任為該社區之第九、十屆管理委員。因伊於111年7月10日亦獲得A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傅光華旋於111年7月12日依第十屆管理委員會Line通訊群組決議,公告伊當選無效,更強制阻絕伊參加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暨職務推舉會議。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其內容以規約(即原證5:新巨蛋社區住戶公約,下稱公約)排除原告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係針對伊所提出,以損害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後段、第765條中段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
㈡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之提出係避免新巨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長期遭特定
把持之規範目的,且新巨蛋社區之所以增訂公約第8條,係因該社區曾因管理委員一職而生多次爭議,更因此增加訟累,費時且增加該社區之額外支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弊多於利,故上開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㈡系爭決議與公約第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相呼應
,並未對原告之區分所有權為限制、禁止或剝奪之不當內容。另社區管理委員職務之執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涉及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基金等間題,均屬攸關於社區居民居住品質及安寧等公益事項,故該系爭決議內容自無不妥,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區分所有權或阻礙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與民法第765條無涉。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利益關係本非一致,利益狀況亦各有不同,若必使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致受益而捨棄對管理委員資格之限制、無論何人均得以擔任管理委員,實非可能,於综合考量系爭杜區之順利運行、公共利益及共同事務之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得失之程度,於公約第8條僅以抽象、一般性文字規定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仍屬合理之方法,並非僅依憑多數決而無正當理由,任意對區分所有權人為差別性待遇,核符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況系爭決議內容係就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並經法院確認者,故解釋上,並非一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即具符合公約規定之消極資格,仍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不得充任管理委員,況系爭提案內容並未進一步剝奪該消極資格者之參與(出席)、表決等得以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情事,難認違反強制規定、善良風俗等情形,難謂牴觸公平原則、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亦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可,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
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規約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是就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或解任之事由,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
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㈢查原告為新巨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111年7月10
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議案三關於修正增訂公約第8條之系爭決議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10日亦獲得A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傅光華旋於111年7月12日依第十屆管理委員會Line通訊群組決議,公告原告當選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新巨蛋住戶公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頁),堪信為真。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後段、第765條中段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係屬法律所為授權,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且管理委員如有違反新巨蛋社區公約第7條約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29條第3項連選連任之限制者,尚需經法院判決確認者,始符合系爭決議之消極資格限制,上開決議內容亦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且系爭決議就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限制,亦無違反原告民法第765條後段、第767條中段之權利。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