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林昭財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告 林家裴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昭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家裴、林家弘及潘金蓉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昭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林昭福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逝世,其配偶潘金蓉已於111 年2 月24日抛棄繼承,林家弘、林家裴均為林昭福法定繼承人,有本院111年3 月23日新北院賢家泰111 年度司繼字第699 號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原告遂於111年9月5日撤回潘金蓉之起訴,又因林家裴、林家弘就被繼承人林昭福所留遺產於111年10月5日為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其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林家裴分得一節,有林家裴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17頁、第19頁)1件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林家弘之起訴,並經林家弘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家裴(下稱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昭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父親林昭福(下逕稱其姓名)為兄弟關係,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信用無法貸款,而林昭福時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主管職位,遂與林昭福商議借用其名義為買受人,並出名登記在林昭福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約時,由原告陪同林昭福出面,而購屋時自備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是由林昭福先墊付150萬元,原告之後並清償完畢,完稅款50萬元由貸款金額750萬元中支付,後續房屋貸款700萬元,均由原告繳納至今,繳納方式原告從98年1月16日起將每月分期付款房貸本息(前三年只需繳納利息)交付林昭福代為繳納,自101年11月20日起,則由原告將每月本息存入林昭福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用以繳納房貸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88帳戶)內,開始繳交至今,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至今仍保有原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101年間在推動都更,林昭福遂於101年9月27日出具切結聲明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內容載有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者為原告並借用林昭福名義之事實。嗣系爭借名登記或因林昭福於110年12月2日死亡而歸於消滅,或因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被告及林家弘為林昭福繼承人,並於111年10月5日為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已不存在(消滅或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林昭福於97年12月間以自有資金購買,分別於98年1月16日前,給付頭期款150萬元,其餘750萬元則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並直接代償出賣人所欠金融業者之借款,而林昭福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口頭約定出租予原告使用,並曾於107年10月1日簽訂租期5年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議定原告應給付租金及負擔相關稅費,以充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斯時涉犯詐欺罪,剛出獄無固定工作,需要向林昭福週轉,並無足夠自有資金購屋或借款他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亦顯示其負債累累,而林昭福匯款至988帳戶之款項,及原告應繳納之租金,均遠超過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繳納款項之現金流,縱認原告有繳納部分貸款,亦非得逕認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出101年9月27日系爭切結書,為其自行捏造,因其上未有林昭福本人簽名,身分證字號亦錯誤,且其後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之發證日期竟為103年9月23日,而兩造前於林昭福逝世出殯時,商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宜,原告亦當場表示並未簽署借名登記之字據,則其臨訟提出系爭切結書,自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由其繳納,惟其僅係以持有988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即以所有人自居,對如何取得該帳戶之原因,及林昭福交付前開帳戶前之房貸繳納方式,以及交付後之款項金流部分,全未盡舉證責任,其復主張訴外人珈美建設公司支票3紙為頭期款,及林昭福匯款105萬元部分均為代墊款,且其均已清償云云,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昭福間有債權債務往來關係,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原告以林昭福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餘額,合計增貸500萬元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林政修借款350萬元部分,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貸並負責清償本息本理所當然,是原告所提上開借貸資金往來情形,均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㈠原告與林昭福為兄弟關係,林昭福於110年12月2 日逝世,其
配偶潘金蓉已於111 年2 月24日抛棄繼承,林家弘、被告均為林昭福法定繼承人,有本院111年3 月23日新北院賢家泰1
11 年度司繼字第699 號准予備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與林家弘就林昭福所留遺產,於111年10月5日為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分得一節,有被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四第17頁、第19頁)1件可參。
㈡被告向本院陳報林昭福遺產清冊,經本院111年2月11日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427號為公示催告,原告已於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即111年5月23日向本院主張其債權,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裁定及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
㈢林昭福於97年12月26日擔任買受人,與賣方王彩憶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第一期簽約款100 萬元、備證款50萬元,由林昭福簽發合作金庫同額支票交付賣方。㈣林昭福於98年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萬元,復於106年5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17萬元,翌日核貸所得款項500萬元即撥至林昭福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98帳戶),同日以200萬元及300萬元款項存入988帳戶,另於106年10月11日,向林政修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嗣於110年6月1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前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㈤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由原告居住並設籍,原告與林昭福於107
年10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租期5 年,每月租金3 萬元,有居住證明、戶口名簿、繳款稅單及系爭租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289頁至第295頁)。
㈥原告取得持有988 帳戶存摺5本及林昭福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之
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988 帳戶係系爭不動產貸款扣款之帳戶。另林昭福名下尚有898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351 帳戶)為其自行使用。於109 年4 月6 日至110 年7 月20日間,林昭福請原告匯款給林昭福的帳戶是898 帳戶,不是988 帳戶。
㈦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被告於同年5 月18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5 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林昭福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歸於消
滅,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節,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為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林昭福就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由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簽約及所有權移轉判斷:
⑴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經過,而借用林昭福名義為買受
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原告支付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賦、代書費用、結清水電、瓦斯、管理費、點交房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鑰匙之情,業據證人王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70幾年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以前叫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系爭不動產賣方是伊三姐,伊跟原告約好時間就帶原告到場看,原告看過說考慮一下,過幾天原告再看一次就說好。伊不認識林昭福,看屋只有原告到現場來看,沒有其他人。價錢是第二次看時原告問伊姐姐要賣多少,伊說她開的是900多萬,但如果原告確定要,到時候伊會再跟姐姐說再談價錢,後來原告說確定要,之後確定是900萬元,是約在伊姐姐家中談,當時在場只有伊跟姐姐跟原告三個人,談好就決定付定金,定金50萬元,是照契約上的付款條件。
簽約時付了100萬元,總價款是900萬元,總共最後貸款多少伊不太清楚。原告說他信用不好、資格不符,無法貸款,原告哥哥那邊可以貸款,所以用哥哥的名義來買,伊跟原告講這樣不行,因關係到伊姐姐賣屋要順利拿到全部價金,伊說這樣原告要帶伊去看他哥哥,當面確認要用哥哥的名義購買,後來原告帶伊去原告哥哥上班的地方,並且請他哥哥出來到櫃臺旁邊,伊就問他你是林先生,是否確定要借給你弟弟你的名義、你弟弟要用你名義辦貸款是否同意,他就說可以,伊當天有帶買賣契約書在身上,請原告的哥哥簽名蓋章,伊親自看他簽名及用印。土地登記申請書還有公契、抵押權設定登記要送地政事務所,是由伊承辦,過程都是原告跟伊聯絡,除了跟原告哥哥確認簽約那一次外,伊就沒有跟原告哥哥聯絡,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之98年契稅繳款書稅金21,990元,是由原告拿給伊去繳納的,繳了伊才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一般如果有借名的情形,伊都會請雙方做一個信託登記,這樣以後才不會有爭議,伊有跟原告提議,原告說不用,這是哥哥,關係這麼好,伊說你自己決定伊沒有意見,所以本件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本件之所以要跟林昭福見面,是因為伊跟原告說你要登記你哥哥的名字但又不辦信託,所以為了保障伊姐姐尾款安全,一定要跟你哥哥確認,伊看到他親自簽名才能夠辦理,所以契約書才會以林昭福的名義記載。共製作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原告、原告的哥哥及伊姐姐各有一份。原告有交代伊說要做一份買賣契約書正本給他哥哥,因為要貸款佐證之用,如果不是貸款情形,一般會有三份,買賣雙方各一份,代書一份。這邊所講的買方是借名登記委託人(借名人),伊會把買賣契約給委託人即實際買受人,但如果受託人(出名人)有要求,伊也會另外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辦完過戶之後,權狀係交給原告,伊姐姐先前也有辦貸款,本件要用新的貸款代償,伊是等到新的貸款匯入林昭福的帳戶內,合作金庫承辦人會把要清償舊貸款的金額匯到舊貸款的帳戶內,清償完畢後會取得塗銷同意書,本件塗銷事宜是伊辦的,塗銷完成後,伊就跟原告約到現場結算水電費、管理費、瓦斯費及稅金、代書費用等相關款項,同時點交房屋,鑰匙跟所有權狀正本都交給原告,這個案件就算結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6頁)相符。證人王天生與本件糾紛均無利害關係,並具結擔保證言實在,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迴護原告之虞,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王彩憶為證人王天生之姐姐,證人王天生居間處理不動產買賣過程包含洽詢買家、帶看屋、洽談價金、簽約、買賣價金付款、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點交房屋等過程,均由證人王天生親自處理及見聞,證人王天生證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證人王天生所述共製作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原告、原告的哥哥及伊姐姐各有一份,亦與兩造均提出一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相符,是證人王天生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被告母親柯錦雲雖到院證稱:原告坐牢出來,他
去仲介賣房子,後來沒多久就找林昭福,說要合買上開仁愛路的房子,因為原告剛關出來沒多久,沒有錢,所以後來款項都是由林昭福支出,就變更林昭福自己買下來。購買系爭房屋已經離婚,為了照顧子女與林昭福同住至10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至第469頁),然證人柯錦雲於本院作證前,曾告知被告,原告沒地方住,他要買他住的,他就勾(台語應是誘拐的意思)老爹(即林昭福),就叫老爹來買,然後公家。...一間房子900多萬,老爹幫他付一半的錢,其他他欠老爹的有沒有慢慢還我不知道,老爹不會跟我講啦,所以他的事情我根本就不管...,在家裡什麼事情都不讓自己的老婆知道等語,有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各一份在卷可佐,由上對話可知,證人柯錦雲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與林昭福公家的,林昭福幫原告付房價900多萬元一半的錢等語,又證人柯錦雲於本院作證前與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智遠律師有以下對話,黃智遠問:「…你只知道開始買的時候是合夥的就對了。」證人柯錦雲回稱:「對,對,對,那時候我知道房子我有去看過啊,就這樣啊,哪知道就…」。黃智遠問:「…就是說你有去看過房子,先生有跟妳說是合夥買的。」證人柯錦雲回稱:「嗯。」。黃智遠問:「買的當下是這樣你確定嘛對不對。」證人柯錦雲稱:「當下是林昭福買的,貸款800萬是林昭福。」...證人柯錦雲稱:「林昭財因為他被關出來沒有錢沒工作他哪裡來的錢?他都是欠人家的錢,他哪有錢,他可能是」...黃智遠問:「你甚至跟前夫有去看過那個房子。」證人柯錦雲稱:「對我沒有,他拿鑰匙給我,我去看。」黃智遠問:「好,你們一起去看的,他跟妳講是公家買的。」證人柯錦雲稱:「對,因為他當初林昭福是這樣跟我講,…。」黃智遠問:「錢都你出那是公家買。」證人柯錦雲稱:「對啊,他又沒有錢,又沒有地方住,剛好買,因為林昭財的頭腦就是,他為什麼會被關,就因為他頭腦要一步登天...」一節,有被告提出黃智遠律師與證人柯錦雲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在卷可稽,從上證人柯錦雲與黃智遠律師對話可知,證人柯錦雲既稱林昭福告知是公家買的,卻逕自認為是林昭福買的,並認為原告沒錢且認為原告頭腦要一步登天而被關,逕自推論原告不可能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於97年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工作,並非無業,證人柯錦雲於本院證稱時亦證稱原告坐牢出來去仲介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則原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顯非無業無收入,證人柯錦雲於本院證卻稱原告沒有錢,後來款項都是由林昭福支出,就變更林昭福自己買下來等語,是以證人柯錦雲於本院證稱並非其親眼見聞而為臆測之詞,尚難以採信。
⑶至於證人陳東明雖於本院證稱伊從事產物保險工作,負責合
作金庫貸款部門、投保抵押品火險與地震險的業務,96年加入同濟會後,在106年林昭福跟伊提及他有三個房屋的保險,貸款到期後陸續轉到新光產物保險由伊出單及服務,...,系爭不動產,林昭福說房子是他的給弟弟住,保險費用及其他費用都是林昭福在繳,他弟弟沒有工作為教會志工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陳東明證稱保險費用及其他費用都是林昭福在繳,原告沒有工作為教會志工沒有錢,已與本院後述認定系爭不動產稅賦、貸款、管理費用等由原告繳納不符,亦與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並非無業不符,又證人陳東明證稱沒有問林昭福關於系爭不動產出資情形,林昭福也沒有講,伊只管要保人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是一致,相關資料從銀行那邊調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證人陳東明顯然不知,亦未見聞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又原告係因個人信用無法貸款問題與林昭福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可推知林昭福為順利辦理房貸,並未向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告知有系爭借名登記,則林昭福又因抵押品需辦理地震火險時,應當也不願告知經手系爭不動產地震險、火險之證人陳東明有系爭借名登記為是,從而,尚難以證人陳東明上開證言,推翻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⑷綜上,已足徵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面透過證人王天生,向證
人王天生胞姐王彩憶購買,並因貸款問題而向林昭福借用名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證人王天生製作並提供原告、王昭福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原告結清買賣雙方應負擔稅賦、費用、並與原告點交房屋、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鑰匙均交付給原告保管等情,堪已認定。
⒉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關係及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判斷:
⑴購買系爭不動產,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備證款50萬元,由
林昭福簽發合作金庫銀行同額支票交付賣方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上開自備款共計150萬元,係原告向林昭福借款代為墊付給賣方王彩憶,之後原告分別交付原告服務之珈美建設公司為發票人、發票金額均為50萬元支票三張給林昭福,林昭福並存入898帳戶內,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12月21日、99年6月10兌付,原告已清償林昭福墊付上開150萬元借款等情,經核與本院調閱林昭福898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第491頁、第496頁)1件相符。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票款共計150萬元存入林昭福898帳戶,然辯稱上開票據關係不明,原告無資力給付頭期款項云云,復無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舉證不可採,故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無從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支付第一期簽約款項及備證款合計150萬元,由林昭福代為墊付,原告並清償完畢堪已認定。
⑵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900萬元,除第一期簽約款100萬元、
備證款50萬元,所餘750萬元款項,於98年1月16日由林昭福出名向合作金庫雙和分行辦理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900萬元,貸得款項係用於支付賣方王彩憶之購屋款750萬元,另原告主張每月應向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雙和分行繳交本金利息,原告係自98年1月開始,按月交給林昭福代為繳交房貸利息(前3年為寬限期),嗣後林昭福交付作為繳交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房貸存款戶即988帳戶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之金融卡予原告,從101年11月20日起,原告以988帳戶繳交每月分期付款之房貸本金及利息,林昭福110年12月2日過世後,988帳戶已停用,原告自110年12月11日起,由原告持現金去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臨櫃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持有林昭福名下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988帳戶存摺5本及金融卡1張(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至第70頁)為據、另有原告臨櫃繳款、以匯款方式存入988帳戶存款作為繳納房貸本息之988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87頁)可佐,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101年12月20日起持有林昭福名下988帳戶存摺5本、金融卡,但爭執原告取得原因來自林昭福所交付一節,然查,從原告可持有988帳戶存摺5本及金融卡,原告持有988帳戶存摺使用期間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林昭福去世而停用,使用期間近9年,且衡情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若存摺內頁已無空白頁可以補登,須由本人親持或委由代理人持存摺,至合作金庫任一分行辦理存摺換發,可知林昭福有交付988年帳戶存摺、金融卡給原告使用,並於988帳戶存摺內頁已無空白頁時,換發新存摺連同換發的舊存摺交給原告繼續使用為是,被告空言爭執988帳戶存摺5本、金融卡,並非林昭福所同意給原告使用,尚不可採。又從原告持有988帳戶存摺5本內頁資料均有按月記載「繳款日期」、「攤還本息之金額」等繳房貸之資料,並未有拖欠房貸本息情況,可知系爭不動產購得後,98年1月開始之房屋貸款款項,為原告所繳納,應堪認定。
⑶又原告主張曾於102年12月9日向林昭福借貸105萬元,之後為
還款,於106年5月10日,向系爭不動產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辦理增貸,且因出名人林昭福當時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原告出具載有「林昭福投資在國外基金約美金150萬元正...待本人基金贖回可分回本金與紅利約美金200萬元正,約台幣6000萬正,但以實際回收為基準,屆時再予清算」等字樣並由原告按捺指紋之切結書及國外基金文件給林昭福作為財力證明,並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17萬元,而貸得金額為500萬元,合作金庫於106年5月11日以「放款」名義將500萬元匯入898帳戶,林昭福並於同日分2次,一次為網路轉帳200萬元;另一次由該帳戶以無摺轉存300萬元,分別存入原告使用之「988」帳戶內,嗣後之貸款,也由原告按月繳交返還本金及利息等情,亦有林昭福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102年12月9日存款憑條、106年5月1日原告書立切結書、國外基金文件及988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第48頁),此部分堪已認定。
⑷原告主張曾於106年至110年間為資金週轉,曾陸續向林政修
借款,並在借款初期,於106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及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林政修,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清償返還林政修之借款各150萬元及200萬元,而於110年6月17日塗銷之預告登記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11日、17日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衡情,若原告與林昭福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基於一般風險評估,林昭福豈有同意原告向林政修借貸350萬元鉅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林政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存在為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是因林昭福購買系爭不動產後
出租給原告,並約定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及負擔相關稅賦作為租金支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租約簽訂是因為林昭福生前曾於100年8月29日與越南國籍人潘金蓉結婚,並於101年3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3年9月23日因兩願離婚,潘金蓉返回越南國,嗣林昭福於104年間再向移民署申請欲以潘金蓉結婚,代辦外國人來臺之入境手續,潘金蓉入境後,林昭福於104年12月31日再度與潘金蓉結婚,並於105年7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之後因移民署調查是否為假結婚,曾於106年間至林昭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住所查無潘金蓉同住情形,而告知林昭福下次查察時,需提出可保障生活財力證明否則要遣返潘金蓉,嗣107年間移民署通知查察時,林昭福考量其為37年出生已經70歲,且已退休無固定收入,故與原告商量簽訂系爭租約作為林昭福有固定收入之財力證明,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所製定,並非原告與林昭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林昭福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91頁)1件為佐。查系爭租約租期為107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租金每月3萬元、押金6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從101年12月至103年6月間每月應繳納本息為41,820元、從103年7月至104年10月每月應繳納本息為39,900元、從104年11月至105年1月每月應繳納本息為39,720元、105年2月起至同年4月份每月應繳納本息為39,540元、105年5月起至同年7月份每月應繳納本息為39,370元、105年8月起至106年5月份每月應繳納本息為39,200元、之後106年5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為第二次增貸,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3月份每月11日前後、20日前後分別應繳納本息為31,970元、39,200元,109年4月13日、同年月21日繳納本息為31,970元、38,698元,之後因疫情關係,於109年5月11日、20日繳納本息31,970元,2,467元,109年6月起至同年9月每月11日前後、20日前後分別應繳納本息為5,722元、2,467元,109年10月12日、20日前後分別應繳納本息為5,722元、2,980元,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每月11日前後、20日前後分別應繳納本息為5,722元、3,278元,110年5月起至110年6月每月11日前後、20日前後分別應繳納本息為34,080元、43,570元,11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每月11日前後、20日前後分別應繳納本息為5,644元、3,211元等情,有988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70頁)為據,可知原告每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金額均非3萬元,況系爭不動產若為林昭福購得後即出租給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前無簽訂任何租約書面,原告亦有按月繳納房貸,則何需107年10月1日另外簽訂租約書面,並於107年10月1日在系爭租約約定與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不相符合之租金,原告主張與林昭福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應為實在,故被告主張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均為支付租金及稅賦部分,尚難採信。再者,109年4、5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原告曾要林昭福向合作金庫申請停繳本金1年,且於停繳本金一年屆期,原告再度要林昭福,向合作金庫申請再延長一年只繳利息一事,有原告提出其與林昭福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9頁)1件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110年6月7日,均請林昭福,就系爭不動產貸款,向合作金庫申請停繳本金只繳納利息,衡情,若無系爭借名登記,原告何以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利息要過問並拜託林昭福去申請停繳本金一事,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存在為真。
⑹被告另辯以如附表二所示林昭福以351帳戶匯款至988帳戶合
計有305,017元,以898帳戶匯款至988帳戶內合計有2,789,017元,而否認系爭不動產房貸均為原告繳納一事,然原告主張從101年11月20日起始取得988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101年11月20日前,是將房貸款項交付給林昭福代為繳納,則尚難以林昭福於101年11月20日前匯款至988帳戶款項,即認101年11月20日前原告並未繳納系爭房貸,又附表二中匯款時間為106年5月11日匯入200萬元,係原告第二次增貸所得款項,已如前述,此外,其餘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在101年11月20日之後款項,分別為102年10月、11月、103年11月、106年10月、106年12月,匯入款項既非按月連續,且金額亦與102年10月、11月、103年11月當時房貸金額為39,900元、106年間房貸金額39,540元均不相符合,實難認為與貸款相關,參以988帳戶101年11月20日起既為原告在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是林昭福借款給原告之款項顯為有理。另被告辯以於102年12月9日,林昭福匯款至988帳戶內105萬元款項,並提出林昭福合作金庫存摺、存摺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各1件為佐,原告則主張此為林昭福借貸給原告之款項亦為被告所否認,衡情,若林昭福欲以105萬元作為繳納房貸之用,則當以105萬元一筆直接清償房貸,而直接減少房貸本金及利息,何需存入988帳戶後,而逐月扣款每期房貸本息,故認原告主張102年12月9日此筆105萬元款項為林昭福借款給原告為有理由,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
⑺綜上,系爭不動產購買自備款項及貸款均為原告所支出。原
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貸與相關款項,綜合以觀,足認系爭不動產於購買移轉登記林昭福後,出資、實際占有、使用並為必要負擔支付費用之人,仍為原告,而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仍保有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之常情。
⒊依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稅賦支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現狀觀之:
⑴原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至今均居住,並將戶籍設定在系爭不
動產,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雖就原告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因,被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要辦理都更,林昭福才交付所有權狀給原告等語,證人柯錦雲亦於本院證稱伊與林昭福原為夫妻,離婚後同住到100年左右,有建商要合建,系爭不動產林昭福買了之後都是原告在住,社區委員只認識原告不認識林昭福,原告叫林昭福把權狀拿給他,他代替林昭福去跟建商、委員開會,就沒有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然系爭不動產僅是社區管理委員會推動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林昭福即將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之後均未取回,顯與常情不符,證人柯錦雲此部分證稱難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為其繳納,業已提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0年至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8頁)、101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7頁)為據,原告與林昭福並非共同居住生活,如前揭地價稅、房屋稅倘非原告所繳納,原告如何取得收據或憑證原本,再者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或推認由林昭福繳款之憑據,原告主張由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應堪採認。
⑶綜上,系爭不動產購得點交之後,均為原告使用、林昭福不
僅未曾居住使用,且就系爭不動產稅賦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符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借用人一般持有所有權狀、借名人繳納不動產稅賦之常情。
⒋原告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人,林昭福為出名人,
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載有內容為「系爭不動產經胞弟林昭財於97年12月26日購得,本人係出名代辦過戶名下以利胞弟節稅,所有權及使用權均由胞弟林昭財全權處理。有關貴社區都更事宜一併由胞弟林昭財全權處理,本人絕無異議。切結聲明書人:林昭福(蓋有林昭福印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地址:中和區興南路1段93巷77號5樓、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等字樣之系爭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1 條亦有明定。是舉證人如已證明私文書上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所為,即應推定私文書係由文書名義人作成而屬真正;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者,自應更舉反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林昭福所繕打並蓋印章在其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告負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之責。查被告主張原告與林昭福於107年10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兩造均認為真正,則堪認系爭租約上林昭福印文為真正。又原告於本院於112年1月4日開庭時,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經本院核對相符,並經當庭勘驗系爭切結書原本上「林昭福」印文與被告提出系爭租約上「林昭福」印文應屬相似,「昭」字右上角或因蓋印力道等因素有些微差異,且該印文「林」字一上一下,「昭福」二字均非正楷等情,堪認系爭切結書上「林昭福」印文與系爭租約上「林昭福」印文均為林昭福所有印章蓋印,衡諸常理,林昭福印章應為本人保管,則系爭租約上「林昭福」印文既為真正,應可推斷系爭切結書上「林昭福」印文亦為真正,且為林昭福本人所蓋印,依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推定為真正,至於系爭切結書上林昭福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號而繕打為Z0000000000號,然從該身分證字號英文字「P」、數字「1、0、3、8、
6、7」均相同、排列順序亦無誤,其中應為「00」數字繕打成「000」,惟身分證字號中阿拉伯數字應為9碼非10碼應為國人所知,且系爭切結書若為原告未經林昭福同意擅自所為,當小心反覆確認避免身分證字號誤繕,加以「00」數字繕打成「000」,於打字時按壓同一數字0多按一下亦為可能,是以系爭切結書林昭福身分證字號,而於「00」數字繕打成「000」應為誤繕,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之認定,又被告以系爭切結書為101年9月27日開立,所檢附身分證為103年9月23日發證,而否認系爭切結書真正,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1年間欲與建商接洽辦理都市更新,為釐清產權歸屬,林昭福提出系爭切結書給原告,之後因都市更新所涉法律、行政流程繁雜行政流程緩慢,管理委員會在都市更新作業進行2年多,始通知原告補交林昭福身分證正背面影本,用以證明核對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為林昭福本人,顯與常情相符,況系爭切結書後附身分證亦有林昭福手寫「限都更使用」筆跡,被告亦無爭執該身分證為不實,則難以系爭切結書檢附身分證影本為103年9月23日發證,即推翻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被告並未更舉其他反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未經林昭福同意而非屬真正,其泛詞爭執,要難採取,益見系爭切結書經林昭福瞭解內容並蓋印章其上,堪足為據。
⒌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面洽購,並因貸款問題與
林昭福為系爭借名登記,由林昭福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不動產購入時之買賣價金,林昭福於買賣時支付自備款150萬元,原告並清償完畢,之後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復系爭房地購入後,使用、收益及管理、支付稅賦、管理費、保管所有權狀等均係由原告所為;再衡以原告與林昭福為兄弟關係,具相當之親密及信賴基礎,原告主張其與林昭福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應堪採信。㈢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出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借名人之財產。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林昭福名下,今林昭福過世後,原告與林昭福間系爭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即林昭福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義務,又林昭福繼承人為被告及林家弘,於111年10月5日為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分得,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安妘附表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段 30 2228.08 10000分之94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及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層次6層 層次面積:94.40 陽台面積:10.46 全部 (含共有部分:永平段2108建號,面積179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附表二:
自林昭福合庫351帳戶匯款至合庫988帳號之金流明細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元) 原告主張款項匯入事由 98/4/22 10,000 於101/11/20交付原告使用前,均由林昭福自行使用 98/5/6 15,000 同上 98/7/2 30,000 同上 99/2/2 30,000 同上 99/11/1 10,017 同上 106/9/7 100,000 林昭福借款予原告 106/10/11 70,000 林昭福借款予原告 106/12/21 40,000 林昭福借款予原告 總計 305,017自林昭福合庫898帳戶匯款至合庫988帳號之金流明細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元) 原告主張款項匯入事由 98/1/22 40萬 於101/11/20交付原告使用前,均由林昭福自行使用 98/5/18 15,000 同上 98/6/12 30,017 同上 98/8/19 30,000 同上 98/10/3 30,000 同上 98/12/23 30,000 同上 99/7/27 30,000 同上 99/9/9 30,000 同上 102/10/24 10萬 林昭福借款予原告 102/11/14 8萬 林昭福借款予原告 103/11/4 14,000 林昭福借款予原告 106/5/11 200萬 林昭福匯入原告500萬元貸款之一部 總計 2,789,017附件:林家裴與林家弘就林昭福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