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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進生

陳譯紘陳則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複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被 告 葉秀娟

盧興金盧興台曾金李含峎兼訴訟代理人 邵江豪

邵國瑋被 告 吳俊毅

吳俊寬吳麗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林文貴 住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盧興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王智灝律師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被 告 張榮洲

許全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秀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61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曾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F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8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34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70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林文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7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張榮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6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許全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共同)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各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各原告可請求之每月相當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各以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一間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二間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辛○○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三間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壬○○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右側第四間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3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㈣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112頁),並於112年3月24日撤回被告謝中勝、高振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並特定被告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秀娟、盧興金、盧興台、曾金、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三人之母親陳楊媫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嗣原告之母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10年5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

㈡原告等三人於110年間處理母親遺產繼承等事宜,始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合計8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法定繼承人,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侵害原告三人之財產權,並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等人存有不當得利債權,由原告三人按各自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拆除建

物1至系爭建物8,並依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三人。另依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基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被告葉秀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H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0.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葉秀娟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3萬6905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61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返還予原告。被告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0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81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金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F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曾金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6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2,823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32萬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5,38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34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5,748元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文貴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C地號所示之地上建物(素食店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文貴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0萬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795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張榮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B地號所示之地上物(雞腿店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榮洲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686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許全志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A地號所示之地上物(美甲店之部份結構體;占用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全志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進生、陳譯紘、陳則霖各161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文貴、盧興旺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等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

之建物早在原告之母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間有使用土地之合意,且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索取費用。再者原告之母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被告二人之建物存在,卻仍願意購買,足證原告之母親確實同意被告二人之建物繼續興建於其土地上。原告三人理當繼受該等合意,令被告二人之建物得以存續。

⒉被告等人之房屋維持現況已久,若有整修之部分,亦係依原

使用之狀況而為整修,並無無惡意占有或逾越界限而新增。且該建物之增建甚久,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移除越界。

⒊原告之土地乃係「狹長型」之土地,無從利用,相較原告所

得利益,被告所受損害較大。倘若令被告二人之建物得以存續,再向被告二人收取租金,更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此舉方符合誠信原則。

⒋縱使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之母親從未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亦不曾向被告等人為越界建築之表示。按此,原告乃係繼承其母親之權利後,方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以原告起訴之日為準。

⒌原告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516元,依法每年之

租金「上限」為每平方公尺2,152元。審酌系爭土地為狹長形之土地,本身並無利用之價值,且所在地為傳統市場,被告藉由該等土地上之建物維生等情,被告認為應以年息3%為準,故每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每年之租金應為21,516×0.03=645元。

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抗辯: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地下行水之水文地,土地形狀屬細長之畸零

地,除其土地分區使用上並無法作為建築等用途以外,畸零地之土地,亦無從作為相當之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已50年,原告之母親已默認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等佔有並使用系爭土地,為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於繼承開始前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原告已該不能使用之畸零地向被告請求高額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無從進行使用,業如前述。相較原告所得利

益,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致被告所受損害甚大,原告之請求顯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

過高。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516元。另以,該地區為狹小巷弄,並無法進行建築等用途,周遭屬一般住宅及零星市集,應調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為計算,則以,被告吳俊毅等三人占用部分計算之每年租金,應為6,132元(計算式:21,516×5.7×0.05=3,162),較為合理。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峎抗辯:

⒈被告等於109年4月14日登記繼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及所坐落之建物,而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分別於86年12月4日、87年6月18日透過買賣取得,當時係依現況交屋,不知住家前方遮雨棚部分占用他人土地。

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即三重區幸福段2284建號出入大門面向

之土地,屬出入必經之路,且屬都市計畫綠地,為細長無法開發之畸零地,然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3月15日,倘系爭土地未提供作為通行之用,當初自無法申請建物登記。且原告之母係於系爭不動產落成後始取得系爭土地,即原告之母於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前提下購買,多年來未曾要求拆屋還地或租金等情事。詎料,原告於110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向被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自違反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請求顯違背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⒊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確認土地取得的合法與正當性,縱因之後

土地鑑界致系爭建物越界原告土地,亦非被告故意所為。倘因此拆除越界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使用,請本院斟酌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⒋又該遮雨棚部分多年來僅作停放機車、輪椅、曬衣等雜物使

用,原告自110年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僅租賃予市場外移的豬肉攤,臨時擺攤使用3年,原告基此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且請求之金額即按月給付1萬元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符。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㈣被告葉秀娟、曾金、張榮洲、許全志抗辯:

⒈原告固稱被告等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

之建物早在原告之母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間有使用土地之合意,且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或索取費用。再者原告之母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被告等人之建物存在仍願意購買,足證原告之母親確實同意被告等人之建物繼續興建於其土地上。原告三人理當繼受該等合意,令被告二人之建物得以存續。

⒉被告等人之房屋維持現況已久,若有整修之部分,亦係依原

使用之狀況而為整修,並無無惡意占有或逾越界限而新增。倘原告之母曾要求被告移除越界建築之部分,然此距該等建物之增建時間甚久,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移除越界。

⒊原告之土地乃係「狹長型」之土地,無從利用,相較原告所

得利益,被告所受損害較大。倘若令被告等人之建物得以存續,再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更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此舉方符合誠信原則。

⒋縱使被告之房屋真占用原告之土地,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是原告當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之母親從未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亦不曾向被告等人為越界建築之表示。按此,原告乃係繼承其母親之權利後,方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以原告起訴之日為準。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陳楊媫所有,陳楊媫於110年4月21日

死亡,原告三人於分割遺產後,在110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應有部分為各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51頁)。

㈡被告等人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或未辦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經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重土測自第129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本件附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編號A至H地號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三人,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一所示建物,經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認各被告所有建物均已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均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重土測自第129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是各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疑義。又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所示建物均是大門面向系爭土地,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道路,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即作為公共道路用地,此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長狹形,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其全部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取得開發方式為徵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查,系爭土地縱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並無礙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楊媫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64年6月24日,此

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3020地號)。各被告均抗辯其所有之建物之坐落範圍,自取得時迄今均為原貌,且建物所落於系爭土地時間,均早於原告母親陳楊媫買受系爭土地之時間,被告等人占用時間甚長,而原告母親陳楊媫在世時,從未曾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部分,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足見陳楊媫默示同意原告之占有使用,陳楊媫與原告間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原告既為陳楊媫之繼承人,即應繼承此法律關係,被告等人之占用係有法律權源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即應舉證證明其等與陳楊媫間有使用借貸約定之事實。查,本件被告僅以陳楊媫買受系爭土地時,各建物即已興建完成,且生前從未請求拆除建物占用部分,而抗辯陳楊媫與各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若非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已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仍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楊媫生前明確知悉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仍同意各被告繼續其占用行為,況本件系爭土地於99年3月5日自3020地號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而土地之範圍未經實際測量,一般人實難可以具體指明其範圍,況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大範圍,至多僅5.34平方公尺,且原告請求之測量乃以滴水線即遮雨棚之外圍為測量範圍,則本件實難以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已久,陳楊媫生前未為反對之表示,即逕推論陳楊媫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合意,或陳楊媫有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表示。是被告此抗辯,認其有占用權源等語,並無理由。

⒊再觀諸111年10月28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門牌2

至10號為磚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鐵皮建築,隔間為木頭隔間...本件建物均面臨三和路4段163巷道路,與公共道路均以鐵捲門作內外區隔,鐵捲門外各建物均搭固定雨棚,雨棚上方另架有伸縮雨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以及勘驗當日所拍攝之現場攤商及店面相片(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足見被告等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僅建物結構體,包含建物之非原始結構,顯屬事後加蓋,此部分亦難認於原告母親取得前即已存在。

⒋又被告援引民法第796條主張其等無庸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等語。然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該房屋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為抗辯,即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無庸拆除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等語。然查,本件經測量後,各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為面向系爭土地、各建物大門前部分地上物,況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非大範圍,至多僅5.34平方公尺,且原告請求之測量乃以滴水線即遮雨棚之外圍為測量範圍,再觀諸111年10月28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門牌2至10號為磚造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鐵皮建築,鐵捲門外各建物均搭固定雨棚,雨棚上方另架有伸縮雨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見除去雨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被告之利益。又縱系爭土地作為公共道路用地,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然亦無從因此排除原告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正當權源,且被告拆除該些地上物後,其等仍得經由其建物大門出入前方面臨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而無礙其日後建物之使用,又各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無損及公共利益,足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拆除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非無據。

⒍又被告辯稱建物存在時間已久,原告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即訴請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乃基於其合法權源,而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妨害之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告所指權利濫用或長久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⒎綜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

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除(含雨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自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

⒉然查,原告三人係自其母陳楊媫110年4月21日死亡時起始繼

承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其所有權,所可請求之不當得利起算時間,自應自110年4月21日起算,又本件認被告與原告之母陳楊媫間並無使用借貸之合意,是在陳楊媫死亡前,被告等人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此部分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予以請求,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111年1月18日)回溯5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承租土地興建建物以供營業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之土地上營利使用,並得享有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自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建物,除門牌8號外,均是作為營業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除門牌8號外,尚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惟仍可綜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予以觀察,定被告所受利益,合先敘明。

⒋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查,復參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綠地(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確屬既有道路,並已闢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此有本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45至53頁),而系爭土地即沿163巷係屬當地傳統市場所在,屬工商繁榮地段,且系爭土地之使用機能業已確定,依過去現實狀況或目前情形,原告得以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非高,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受益與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受損人所受損害較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大時,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受領人原則上固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惟若該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應歸屬於受損人時,即應認該利益為受損人所受損害,受領人應負返還之責。

⒌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明定。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前有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295元,於107至108年為27,295元;109年1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516元,此有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表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院卷一第51頁),是系爭土地105至106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22,636元(28,295×80%=22,636);於107至108申報地價應為21,836元(27,295×80%=21,836)。

⒍查本件各被告於系爭土地即既有道路上方搭建雨遮及建置地

上物之面積如附圖及附圖所示,所占面積甚小,各被告固受有其生活利益,然該處已是既有道路,原告顯然無法積極利用系爭土地,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後仍有變更使用、解編還地於民的可能性,然由過往之使用迄今之使用事實,可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後,原告亦僅得作為道路使用(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難認尚有其他用途,是原告所受損害應屬甚微,又原告固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文化北路85巷、中央北路路段之攤位出租價格(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每月每平方公尺出租價格約為3,025元(即年租金每平方公尺36,300元),並以此請求不當得利;然上開出租價格係以一整體攤位作為其出租標的,亦即該標的具完整性,且屬三和夜市附近之攤位,與本件被告係主體建物係位於傳統市場,且僅是建物面臨163巷之面的雨遮或其他地上物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客觀情況不同,是本件難以原告所主張內容,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是本件仍參酌系爭土地上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105年至109年1月申報地價之平均數21,996元之年息6%計算,即每年租金每平方公尺為1,320元計算,較為適當。

⒎各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

算方式,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欄所示。又自原告起訴後迄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如上標準,各被告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相當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等對被告之債權係屬可分,是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及自起訴後按月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附表二所載B、D欄所載。

五、綜上,各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如附圖所示土地騰清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各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如附表「各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各原告可請求之每月之租金」欄所示金額,並請求附表二編號2、4、5之被告分別為共同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編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依附圖占用3020-1號土地範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葉秀娟 H地號,0.61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 G地號,1.80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曾金 F地號,2.80 4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 E地號,5.34 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 D地號,5.70 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第一間(素食店) 林文貴 C地號,1.78 7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第二間(雞肉行) 張榮洲 B地號,0.68 8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第三間(美甲店) 許全志 A地號,0.16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320×占用面積×5) (A欄) 右列可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各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A欄金額÷3)(B欄) 每月相當之租金 (1320÷12×占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C欄) 各原告可請求之每月相當之租金(C欄金額÷3)(D欄) 1 葉秀娟 附圖H地號 0.61 4,026元 111年8月24日 1,342元 67元 22元 2 盧興旺、盧興金、盧興台 附圖G地號 1.80 11,880元 111年9月4日 3,960元 198元 66元 3 曾金 附圖F地號 2.80 18,480元 111年8月25日 6,160元 308元 103元 4 邵國瑋、邵江豪、李含崀 附圖E地號 5.34 35,244元 111年8月24日 11,748元 587元 196元 5 吳俊毅、吳俊寬、吳麗虹 附圖D地號 5.70 37,620元 111年9月4日 12,540元 627元 209元 6 林文貴 附圖C地號 1.78 11,748元 111年9月5日 3,916元 196元 65元 7 張榮洲 附圖B地號 0.68 4,488元 111年9月5日 1,496元 75元 25元 8 許全志 附圖A地號 0.16 1,056元 111年8月25日 352元 18元 6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