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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宣正德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趙友貿律師黃柏融律師被 告 吳瑩真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複代理 人 徐柏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861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8萬8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約定共同出資投資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10000)及其上同段10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9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扣除相關成本後,獲利由兩造各分配1/2(下稱系爭契約)。由此可知雙方顯然有共同經營事業(不動產投資)之意,可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合夥,非僅合資。嗣兩造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其中731萬元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下稱房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交屋後,自107年10月10日起由被告居住使用(約定租2年,由被告以繳付房貸等費用抵租;2年屆滿後,倘被告欲繼續居住使用,則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付租金。)。嗣被告故意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入內,嚴重破壞雙方信任基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函)通知被告於2個月後退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因原告聲明退夥結果,合夥目的不能完成,應於111年4月22日進入清算程序,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配。

㈡茲將合夥財產整理如下:

⑴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之市場交易價值兩造合意定為950萬元;算至111年4月22日止貸款餘額為696萬303元。

⑵系爭不動產購屋成本為793萬3364元(860萬元〈買賣總價〉-

105萬元〈裝修補貼款〉+25萬元〈代付賣方違約金,下稱系爭25萬元〉+5萬元〈代書費、契稅〉+7萬7760元〈裝潢家具等費用7萬1060元+10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房貸利息6700元〉+5000元〈銀行開辦費〉+1000元〈代書潤筆費〉-396元〈代書退款〉=793萬3364元)。

⑶原告支出金額159萬8760元(127萬元〈購屋自備款〉+25萬元

〈系爭25萬元〉+1000元〈代書潤筆費〉+7萬7760元〈裝潢家具等費用7萬1060元+107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房貸利息6700元〉=159萬8760元),扣除已取回105萬元、23萬5882元(35萬元-11萬4118元)後,餘31萬2878元尚未取回。

⑷被告支出尚未取回金額為39萬2771元(50萬元〈購屋自備款

〉-43萬元〈房貸付尾款後餘額〉+23萬5882元〈被告給付原告金額〉+5000元〈銀行開辦費〉-396元〈代書退款〉+8萬2285元〈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已付房貸金額50萬9085元,扣除前項期間被告應付租金額為42萬6800元後,尚餘8萬2285元〉=39萬2771元)。關於火險、房屋稅、地價稅基於使用者付費前提,應由被告負擔,不應計入成本。退步言之,倘應計入成本,亦應算至111年4月22日止。另系爭不動產既以950萬元計價由被告取得所有,實際並未賣出,自不生房仲費、房地合一稅(系爭不動產至112年9月後,已購買滿5年,稅額為20%,並非35%)、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金(實際應由買賣雙方各負擔1/2)等費用問題。併倘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也同意以950萬元計算,扣除本件原告已支出成本及應分得利潤後,向被告買回,則此方案也不會衍生其餘成本支出。⑸基上,系爭不動產市值950萬元,扣除負債696萬303元後,

餘額為253萬9697元。再扣除兩造支出尚未取回金額31萬2878元、39萬2771元後,獲利共183萬4048元。按原告可領取1/2比例計算,獲利金額91萬7024元。加計可取回成本31萬2878元後,為原告可取回金額。

㈢原告確實有支出系爭25萬元,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縱使系

爭25萬元有所爭議,也僅涉合夥清算財產事宜,與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無涉。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7年7月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扣除

相關成本後,獲利由兩造各分配1/2。但兩造並未達成各出資多少之合意,且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需支付25萬元服務費(即系爭25萬元),亦即系爭25萬元為合夥成本之一,被告因不了解法律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然雙方既未就出資額約定,也無約定如何共同經營,合夥關係自未有效成立。即便如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出資為公同共有,不得任意取回,故原告至少應保持50萬元於合夥事業中。本件原告一開始固有出資127萬元及傢俱費6萬462元(被告否認原告尚有其餘支出),但扣除已取回128萬6078元後,原告實際支出僅4萬4384元,遠不及50萬元,顯見兩造就出資為多少根本未約定。此外兩造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原告目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支出僅有傢俱費用4萬4384元,其他房貸本息、稅金、保險等全部一毛未出。兩造亦無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就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於每年事務年度終為之,顯見兩造根本沒有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原告無由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

㈡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即原告於107年7月中要約被告成立契約時,即向被告表示需支付系爭25萬元,被告亦相信系爭25萬元為出資成本之一,進而同意與原告成立合資契約。然自始至終均無系爭25萬元之支出。原告又在與被告計算出資額時,始終將系爭25萬元列入成本,並藉此要求被告返還。則系爭25萬元合夥成本,顯原告對被告施以詐術,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知悉系爭25萬元非成本,而係原告假藉名目故意提高契約成本所施詐術,被告不可能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雖有懷疑系爭25萬元可能非合資成本,詢問原告系爭25萬元流向,原告仍向被告堅稱其確實有支出系爭25萬元,甚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25萬元是給付給訴外人陳氏豔莊之服務費,是於此時被告尚未發見原告詐欺情事,延至被告聲請傳訊陳氏豔莊到庭作證,原告竟一反常態表示不爭執其有支出系爭25萬元,使被告合理懷疑系爭25萬元係原告施以詐術,得證明原告確實未支出系爭25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以答辯㈥狀送達撤銷系爭契約。

㈢退萬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有效存在,除應列計兩造支出(

原告支出127萬元購屋自備款、傢俱款6萬462元,合計共133萬462元。被告支出50萬元購屋自備款、5000元開辦費、房貸利息〈算至111年10月10日止〉44萬4449元、房貸本金〈算至111年10月10日止〉44萬7556元、火災險保險費8822元、地價稅1530元、房屋稅1萬278元,合計共141萬7735元),各扣除兩造各領回金額(原告領回128萬6078元;被告領回43萬396元)後(被告否認有同意自109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2萬2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再以系爭不動產市價950萬元計,並扣除房仲費用4%,代書潤筆費1000元、簽約手續費1至2000元、土地增值稅2萬1147元、房地合一稅(出售價格-買進價格-契稅)×35%、履保費(萬分之6)等交易成本費用。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7月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扣除

相關成本後,獲利由兩造各分配1/2。嗣於107年8月2日以總價860萬元(其中731萬元為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向訴外人陳秋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並有107年7月27日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詳原證3)附卷可佐。

㈡原告以原證4通知被告於2個月後退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收受原證4函。

㈢111年4月22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50萬元。㈣原告提出原證1至8、原證10至29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26書證形式為真正。

㈤系爭房貸撥貸日為107年9月20日,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搬

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並負擔繳納系爭房貸自107年10月10日起迄今應納分期款給貸款銀行。

㈥被告已取回金額為43萬396元。

四、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間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扣除相關成本後,獲利由兩造各分配1/2。嗣於107年8月2日以總價860萬元(其中731萬元為抵押貸款)向訴外人陳秋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既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7年7月27日LINE對話截圖(詳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詳原證3)為佐,而可信屬實。參酌兩造於107年8月1日對話提及貸款出來後,每人要付頭期,基本上為50萬元(詳原證20);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就其所支出裝潢傢俱等費用7萬7760元,要求被告負擔1/2(詳被證9、原證21)等情,可悉兩造就出資比例為每人1/2,亦有明確約定。即兩造間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即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具體出資數額,也沒有約定如何共同經營事業,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並無可採。

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本件兩造於107年7月27日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後(詳原證1),於107年8月1日原告才向被告提及尚有25萬元買加賣服務費(詳被證3;關於被告抗辯:

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就曾提及系爭25萬元一事,為原告所否認,由被告提出對話紀錄〈詳被證11〉並不足佐所謂「服務費2成不是正常、25」與系爭25萬元有直接關聯,故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則縱該25萬元服務費為原告虛構之費用,亦與被告前已同意與原告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扣除相關成本後,獲利由兩造各分配1/2之意思形成無因果關係。即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詐稱尚應支出前述25萬元服務費,因而致被告陷於錯誤,才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即被告以答辯㈥狀送達所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撤銷效力。

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支出127萬元購屋自備款、系爭25萬元、1000元代書潤筆費、7萬1060元裝潢家具等費用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房貸利息6700元,合計共159萬8760元。扣除已取回105萬元、23萬5882元後,尚餘31萬2878元未取回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支出127萬元購屋自備款、6萬462元裝潢家具等費用(明細詳原證10);取回105萬元部分,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另以:原告就系爭25萬元支出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否認原證9形式之真正,原告既就其實際有支出未證明屬實,此部分支出自難認為真實;1000元代書潤筆費已於107年9月21日經原告取回,不得再列計;依原告提出原證10所示裝潢傢俱費用僅6萬46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107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房貸利息僅6609元,且為被告支付;被告先交付原告15萬600元後,再交付原告8萬5478元,合計共退還原告出資額23萬6078元,非僅23萬5882元等語為辯。經核:

㈠關於原告已支出系爭25萬元部分: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曾支出系爭25萬元,固據提出原證9為證。惟被告既否認原證9書證形式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確為陳氏豔莊所出具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證9書證具有形式證據力。至被告提出被證1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既不能證明前開文書曾經被告同意或承認,自難執為原告有支出系爭25萬元之依憑。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有支出系爭25萬元,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主張,自無可採,應予剔除㈡關於原告已支出1000元代書潤筆費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同

年10月10日止房貸利息6700元部分:被告抗辯:1000元代潤筆費已經原告取回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詳被證6)為佐,原告既未就除截圖所示1000元外,買方也需再支付1000元代書潤筆費一事,提出支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主張,自無可採。又自107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房貸利息為6609元一事,有系爭房貸交易明細(詳被證13)在卷可憑,原告就其曾為給付前述房貸利息以現金交付被告6700元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被證1、被證9,承前述為原告單方製作紀錄,既未據被告同意或承認,自不得執為原告已為支出之依憑,附此敘明。),此部分支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已支出7萬1060元裝潢家具等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支出證明(詳原證10、原證25、原證27)、床墊及水泥填縫施工照片(詳原證26、原證25)為佐,核與原告提出107年11月18日傢俱裝潢開銷明細(詳原證21)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可採信。㈣關於被告抗辯:被告先交付原告15萬600元後,再交付原告8

萬5478元,合計共退還原告出資額23萬6078元,非僅23萬5882元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原告製作合資紀錄(詳被證1;35萬元-19萬9400元=15萬600元及107年12月27日8萬5478元),及兩造對話紀錄(詳被證8;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28日給付8萬5478元)相符,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支出計134萬1060元(127萬元+

7萬1060元),扣除已領回金額128萬6078元(105萬元+15萬600元+8萬5478元)後,尚餘5萬4982元未取回。併原告前述領回金額,既據被告同意而為(詳原證28、29),被告復未就原告取回前述金額後,即同意解消系爭契約之利己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實則由兩造於109年2月間起仍就系爭不動產收益、出售等事宜為討論〈詳原證16、17、18〉,已足佐系爭契約確實並未在被告給付原告8萬5478元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取回大部分出資而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七、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合資人既未定有存續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聲明退夥。本件經原告既以原證4函通知被告於2個月後退夥(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收受)後,系爭契約既因原告聲明退夥結果,出資人僅餘被告1人而導致共同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不能完成,類推適用前開法律規定應於111年4月22日進入清算程序。

八、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由其等共同出資,原告負責尋找、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所有權,並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利潤1/2 ,業如前述,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

併系爭契約合資人既僅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並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資 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資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原告為完成清算,分配合資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於法自屬有據。併審酌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2日進入清算程序;兩造合意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現值以95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被告名下,並未非售他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提出將系爭不動產作價950萬元移歸原告所有,原告則未反對將系爭不動產作價950萬元仍歸被告所有等情,認本件清算應以111年4月22日為結算日,將系爭不動產變換為950萬元,歸被告單獨所有方式結算。

茲就兩造提出之結算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價值950萬元(資產),扣除截至111年4月22日止

尚存房貸餘額計696萬303元(負債),殘值為253萬9697元(計算方式:⑴至111年4月10日止房貸餘額696萬7595元。至111年4月22日止房貸餘額為696萬303元〈18229×12/30=7292;696萬7595元-7992元=696萬303元〉。⑵950萬元-696萬303元=253萬9697元。)。

㈡原告支出尚未取回金額,承前述為5萬4982元。㈢被告支出尚未領回金額:

⑴被告抗辯:其支出50萬元購屋自備款、5000元開辦費一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被告退還原告出資額23萬6078元,亦如前述,屬被告支出之一部。⑵被告抗辯:其支出火災保險費8822元、地價稅1530元、房

屋稅1萬27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詳被證14、

15、16)為佐,惟前開費用既包含111年4月22日以後之支出,原告主張:該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費用,應按比例扣除等語,自屬有據。即按比例扣除後被告支出金額為:火災險保險費6341元(1773元+1763元+1762元+1762元×216/365〈110年9月19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共216日〉=6341元)、地價稅1530元(512元+509元+509元=1530元)、房屋稅1萬12元(2456元+2645元+2611元+2575×326/365〈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共326日〉=1萬12元),合計共1萬7883元。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占有使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前開費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錄(詳原證15至18),既僅能認兩造合意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計2年,即房貸寬限期內),由被告以繳付房貸利息方式抵扣使用系爭不動產租金;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應由被告按月付租2萬2000元,扣抵應清償房貸本息後餘額由兩造各負擔1/2等情屬實,而未提及火災保險、地價稅、房屋稅應併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應將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全部剔除,自不可採。

⑶被告抗辯:算至111年10月10日被告共支出房貸利息44萬44

49元及本金44萬7656元一節,固據提出房貸交易明細為佐。然承前述,其中107年9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房貸利息6609元(詳被證13),因由被告帳戶給付,固可認為被告支出;又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2年) 房貸利息,既與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應付租金相互扣抵, 自難將此部分利息再計入被告支出項目。另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已付房貸金額50萬9085元(2萬6242元×〈19+12/30〉=50萬9085元;詳被證13);扣除前項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2000元租金共42萬6800元(2萬2000×〈19+12/30〉=42萬6800元;詳原證18)後,被告支出房貸本息共8萬8894元(6609元+50萬9085元-42萬6800元=8萬8894元)。至111年4月22日以後系爭不動產既歸屬被告所有,後續房貸本息支出自不能再列入本件被告支出項目。⑷基上,被告已支出金額共84萬7855元(50萬元+5000元+23

萬6078元+1萬7883元+8萬8894元=84萬7855元),扣除被告已領回43萬元、396元後,尚餘41萬7459元。

㈣系爭不動產既以金錢折算逕歸被告所有,被告抗辯:尚應再

扣除將來出售可能支出房仲費用4%,代書潤筆費1000元、簽約手續費1至2000元、土地增值稅2萬1147元、房地合一稅(出售價格-買進價格-契稅)×35%、履保費(萬分之6)等交易成本費用,自屬無據。㈤結論:系爭不動產殘值253萬9697元,扣除原告支出尚未取回

5萬4982元及被告支出尚未取回41萬7459元後金額,承前述,尚餘206萬7256元。按兩造各1/2比例計算,每人可獲利得各103萬3628元,加計應退還原告支出成本5萬498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108萬861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861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