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白肖天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被 告 王伯元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從事其民間放貸業務,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2分,每次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而原告多從自己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或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請訴外人徐家樹(以下逕稱其名)代原告將款項匯予被告等方式交付借款【各筆借款紀錄,詳見起訴狀所附白肖天與王伯元金流一覽表(下稱兩造金流表)所示】。惟被告除經常藉故減少付息外,累計至107年8月28日止,共已積欠本金至少315萬7,500元,經原告於109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清償並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將其閒置之資金放貸與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連本帶利返還予原告,是兩造間僅為好意施惠關係。另被告除曾收受徐家樹代原告給付之款項60萬元外(即兩造金流表項次32),其餘原告所主張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部分,被告均否認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8月28日期間,陸續向其
借款以從事放貸業務,原告並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或請徐家樹代匯款予被告等方式交付借款等情,被告除就曾收受徐家樹代原告匯款60萬元之事實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收受其餘款項等事實,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事實,固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07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110年1月5日之訊問筆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反面),而被告雖於該訊問期日陳述:「我都已經返還,我目前都沒有欠白肖天錢,我是用現金或支票給白肖天。針對我已經還款給白肖天部分目前我沒有其他證據。」等語,然觀諸該次訊問筆錄,被告於上開陳述之前,乃先係向檢察官坦承兩造間有合作放貸業務,檢察官復追問原告放在被告處之資金是否還有315萬7,500元後,被告方才為上開陳述,足認被告於該訊問期日所述,係以都已返還為由,否認仍持有原告之合作放貸資金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於此次訊問程序中承認向原告借款,則此詐欺案件110年1月5日之訊問筆錄,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原告另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對話截圖
),求為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已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形式上真正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到庭,亦不否認該等對話截圖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是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自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然查:
⒈於105年12月28日之對話截圖中,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我
是要問你冰球協會因體育署補助款尚未下來需要300萬我這有200你那有100嗎過年前會還利息一萬你有興趣嗎」(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但由該對話文義可知,需款300萬元者,應為中華民國冰球協會(下稱冰球協會),被告自身財力僅得出借200萬元,故詢問原告有無以年前獲取1萬元利息為條件,出借100萬元之意願,無從得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轉借予冰球協會之認定。復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曾與來借款之人聊天,是被告有跟我提到該人要跟被告借錢,被告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我就把錢拿給被告,但當場沒有提到借款及我是實際上金主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更徵有借款需求者均係與被告接洽,但被告多會把借款人或借款金額或條件告知原告,由原告自行評估是否出借款項。苟若原告出借款項之對象為被告,被告豈有將借款人為何人告知原告之必要,又參以兩造上開出借予冰球協會款項之對話截圖,被告又何須將自己能出資200萬元作為借款乙事告知原告。況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稱:我本來就有在做放款,基於與原告間的情誼才分一些出去。沒有借款人向原告接洽,再由兩造合作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意即原告與被告均為放款之貸與人,但原告僅為未出名之貸與人等情,亦與原告前開到庭所述自己為借款人之實際金主等情大致相符,是以,兩造因冰球協會借款需求所為之對話截圖,應為被告與冰球協會接洽後,將冰球協會之借款需求轉述予原告,並探詢其有無借款予冰球協會之意願,是此對話截圖亦難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⒉於106年9月15日之對話截圖中,兩造固有相互確認款項是否
入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且據原告所稱,其並不認識該匯款人即LINE暱稱為「小謝」之人。惟有借款需求者均僅與被告接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與匯款人不認識,亦無從反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審之兩造間107年7月16日之對話截圖,原告表示:「小謝沒匯款」後,被告旋於翌日回覆:「因為商店街股票問題導致廠商貨款慢匯他這週會補上」,原告即回應:「收到,謝謝。更正,瞭解,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則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理會「小謝」遲未還款之原因,其大可逕直接要求被告還款,但原告卻未為之,甚於被告將「小謝」未匯款之原因及預計匯款之時間報告予原告知悉後,僅表示瞭解,顯然與一般借款人、貸與人間就借款到期仍未付款之態度有別。佐以原告又分別於107年9月24日、同年26日陳述「小謝錢沒進來」、「請問小謝有回應嗎?」,被告回覆以:「在處理了」(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更得證明原告請求還款之對象為「小謝」,被告僅係其與「小謝」中之對話管道,並有報告與兩面溝通之義務,是此部分之對話截圖,亦均難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於107年3月21日之對話截圖中,被告雖表示「這樣他們就知道錢是我跟你借的」、「錢方面你就是對我就好」、「錢你不用擔心,對我就好了」等語,然經衡諸被告上開陳述之前後文係以:「錢由你來交給祥宏,『這樣他們就知道錢是我跟你借的』,這樣他們也更不敢出任何狀況,因為如果有什麼狀況,我跟你不好交代,反正我們只知道是祥宏要借的,至於他要幹嘛我們倆個也不知道,…『另外錢方面你就是對我就好了』,我一個月會負責把母金拿回來給你,到時要分給我們的部分,祥宏會負責拿給我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認兩造均知悉「祥宏」有借款需求,但被告希望透過原告將金錢直接交給「祥宏」之方式,讓「祥宏」誤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再借予「祥宏」,以避免「祥宏」向被告討價還價而影響原告之權益。否則款項倘確實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再借予「祥宏」,則原告之借款對象應僅為被告,日後「祥宏」縱有提高對其有利之要求,即被告所謂之「任何狀況」,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庸因此而有配合將款項親自交予「祥宏」之理。又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所陳:當初會陳述上開內容,係因我與原告一起出資放款予「祥宏」,由原告統一交款予「祥宏」,對外說詞是我跟原告借錢來放款,會用這種方式處理是因為「祥宏」是我的客戶,這樣做比較不會有利息錢砍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對話之真意,係為避免「祥宏」討價還價,方對外宣稱其係向原告借款以放款之事實無異,是被告辯稱,此對話並非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為可採。至於被告所陳「錢方面你就是對我就好」、「錢你不用擔心,對我就好了」等語,應為被告承諾原告所出借或出資之款項,日後都僅須向被告為請求即可之意思。然而,可得向他人為金錢請求之原因多端,非當然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始得向他方為請求,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稱:該對話係因原告會害怕,所以利息錢是我們依照比例分配,如果客戶逾期沒有還款,就要由我負責把原告出的錢還款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已表明被告有擔保借款或投資款返還之約定,實與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有間,是此部分之對話截圖,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至於107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兩造之對話截圖,原告雖曾
表示「280+82+100」,被告不與否認,原告其後再表示「我真的怕,已動到退職金了」,被告則陸續回覆「下週一百就獻給你」、「週一就返還了怕鬼」、「這事你不用擔心你有雙重保障」、「你當我調錢是我要花的嗎」、「若是說放款這事的話,到這就好了,後面我會讓給別人做,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3頁),亦僅能說明原告有提供款項,以及被告有調度並處理、聯絡借款或資金返還等事實,仍無從由該等對話截圖中得出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㈤準此,原告所舉前開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與被告間之對話
截圖,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形成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矧以,原告前於詐欺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曾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敘明其係受被告之邀約合作從事民間放貸,故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說詞反覆,則其於本案所述是否俱為實情,洵非無疑,殊難採信。又原告既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本院當毋庸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為認定,至被告不爭執有關曾收受徐家樹代原告匯款6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本院當不能認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實乏其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