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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朱弘州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林桂紅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泰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透過訴外人陳佑昀介紹,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民間融資借款,雙方簽訂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嗣被告欲提前終止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因被告希望酌減違約金,兩造遂於111年3月9日協商解決方案,當場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並當場簽立發票人為煜泰宏公司、面額為100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受款人為陳佑昀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表示於同年3月12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詎料被告幡然毁諾,不願履行和解約定,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煜泰宏公司有擴大經營需求,因資金不足,經友人介紹陳佑

昀協助辦理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事宜,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負責與原告及陳佑昀接洽,陳佑昀稱其任職於「宜盛國際有限公司」專職融資辦理,因煜泰宏公司需錢孔急、被告又欠缺相關民間借貸經驗,遂於111 年2 月14日簽署系爭貸款契約,並於「甲方當事人」欄簽署煜泰宏公司及被告,惟「乙方當事人」欄未有任何簽署,且經查詢發現並無「宜盛國際有限公司」之存在,始悉係遭詐騙,所幸系爭系爭貸款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自始為空白,欠缺契約成立要件而自始不成立。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貸款契約成立生效,原告、陳佑昀以不存在之法人「宜盛國際有限公司」,謊稱可為煜泰宏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足見並非原告為煜泰宏公司辦理貸款,被告代理煜泰宏公司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時亦遭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111年3月9日前往原告處所表明解除系爭貸款契約時,

自始未同意原告所述之200萬元之和解方案,更無可能以個人財產為煜泰宏公司支付和解金,至系爭支票,係因煜泰宏公司另有100 萬元短期資金需求而向陳佑昀借款,且系爭支票提示人為訴外人王心怡而非原告,足證系爭支票非作為賠付予原告作為和解金之一部,兩造間並未約定有由被告賠付200萬元之任何約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陳佑昀介紹而曾協商貸款事宜,並曾於111年3月9日由兩造及陳佑昀參與協商後續處理,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影本2份、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7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並因被告提前解約而協商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當場交付系爭支票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貸款契約?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貸款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立書人處及甲方欄位蓋有

煜泰宏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按捺指印,此有系爭貸款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但若是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實無另行於系爭貸款契約上書寫煜泰宏公司之理由,既書寫煜泰宏公司之名稱,足見被告並無以個人身分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意思。又就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經過,經證人陳佑昀到庭證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是被告請原告貸款時所簽立,當初被告是說煜泰宏公司要買廠房,請原告幫忙貸款,因發現煜泰宏公司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被告甚有提示其他合約佐證其是煜泰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才會請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理由為煜泰宏公司有購買廠房之資金需求,且被告甚至於簽名時出具其他契約佐證其為煜泰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可佐證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亦認為被告具有代理煜泰宏公司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權限,並非認為被告是以個人名義簽立,是被告既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不足為採。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9日以言詞方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支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佑昀證詞為證,被告以前詞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稱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然僅稱是口頭同

意並未書立書面,而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中雖有提到違約金200萬元之用語,但依被告之訊息內容僅為邀約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洽談「關於所謂的違約金200萬」一事,由此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不足推認和解條件為被告個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且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係因煜泰宏公司有資金需求,並非被告個人有借貸需求,被告並無以個人名義參與和解之理由,又依系爭支票票面所載,發票人欄位蓋有煜泰宏公司之大、小章,可知發票人為煜泰宏公司,此有系爭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亦非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是不足以系爭支票佐證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⒊又證人陳佑昀到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想跟原告解除系爭貸

款契約,兩造約在原告辦公室就違約金部分達成契約,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並現場交付系爭支票100萬元作為頭款,並允諾再交付50萬元支票2紙,因最原始是請我幫忙周轉資金,所以系爭支票受款人才是我,後來我將系爭支票還給被告,被告才會把支票交給原告作為第一期頭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雖證人已說明兩造進行和解之過程及條件,以及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原告而係陳佑昀之理由,但證人與原告間是合作關係,且證人稱原告有開立宜盛國際有限公司,但未登記,而其有「宜盛國際有限公司陳佑昀」之名片(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證人與原告間有相當利益關係,其證言有維護原告之可能,再者,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洽談違約金一事,並無法以此逕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契約。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和解賠付200萬元乙節有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裁判日期:2023-04-14